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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法,國家卸責的工具

周宇修

能夠有幸從這個案子開始聲請釋憲,到得以看見 成果,這段路對我來說別具意義。

事實上加入民間司改會的活動,這並非第一次。 早在考上律師之前,就因為「集遊惡法修法聯盟」的 關係,而草擬過民間版的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對於 社會的想像以及許多還能改進的地方,也開始有所體 會。在考取律師後,恰好在律訓時又參與了司改會的 課程,因此加入了檔追小組。由於忙於研究所課業, 導致實務經驗可說是相當稀少,在檔追小組中,則多 半扮演著學習的角色。
在某次會議時,印象中梁家贏律師恰好拿到了第 一銀行押匯案的資料審查,坦白說,對於這個案子在 這之前,並沒有什麼深刻的印象,只知道是件打了很 久的官司。但在實際接觸後才知道,原來中間的這段 故事是如此的曲折離奇。3位正値年輕力壯,人生在 一路平順而有無限可能的未來時,卻因為這個官司走 向了人生另一條充滿荊棘的道路,這不僅讓他們當下 的工作因此停擺,自己的名譽因此蒙上陰影,甚至讓 家庭的幸福煙消雲散。然而令人更加無言的是,這竟 然可說是台灣司法的常態丨在這個案件一打就是很多 年的情況下,當事人真的能因此得到救濟嗎?大法 官曾在釋字482號解釋指出:「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也就 是說,憲法應該要保障人民能在有效的時間内進行審 判,但在目前的訴訟制度設計下,實在是難以達成。 在許多案件中都曾經聽當事人問:「這案子什麼時候 才會結束?」其實真的很難回答。

更進一步的是,當當事人因為國家追訴權而遭受 人身自由侵害時,理論上應該能夠請求冤獄賠償,然 而法院在3位先生聲請賠償時,卻只給了一位賠償, 其餘兩位則以「具有重大過失」為理由拒絶了賠償。 這樣的結果不禁令人疑惑,同樣的事實作為聲請事 由,怎麼會有不一樣的結論?是法官的見解有異?還 是有其他的問題,這其實相當令人深思。而如果遭受 了不白之冤30年才還得清白之身,卻無法應有的賠償 或補償,那麼這樣的社會怎麼稱的上是法治、民主而 以人權立國呢?

此外,我自己的研究所主攻公法,能有一個舞台 嘗試著聲請大法官解釋,可以說是一個千載難逢的機會。也因此,在長風學長、郭律師的聯絡下,我便參 與了此次的釋憲聲請撰寫。

在與多位律師前輩及吳志光老師的討論和分工 下,我們先嘗試著蒐集最近幾年來聲請冤獄賠償、但 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駁回的判決。在一番 分析之後,我們發現許多判決理由可說是相當荒謬, 例如以當事人於審判過程中保持緘默為由,認為當事 人並沒有積極說明自己無罪,因此具有重大過失。這 樣的推論不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同時也實質違 反了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緘默權的目的。這些案子 或許已經確定而無法繼續進行救濟,然而如果這樣有 問題的法律規定和實務所闡釋的法條内涵繼續存在, 那麼冤獄賠償法可以說是某種程度的被架空,並且成 為審判者、國家據以卸責的諷刺規定。

民國99年1月底,大法官在釋字670號解釋中宣告 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亦即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予 賠償之規定違憲。在服役時聽到這個消息,對我來說 真的是一則相當振奮的消息。同時大法官也將冤獄賠 償法的本質從釋字第487號的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 轉變為損失補償法制之一環,這樣的改變看似僅為學 理上的爭執,但卻實質上影響了審判者的心態一若是 賠償,便代表了之前的羈押、執行是違法的;要法官 承認違法,有其困難,在解釋上也讓冤獄賠償的適用 範圍相對變小。而若將冤獄賠償定位為損失補償,那
麼便會變成國家「合法」行為使人民受侵害,不僅在 解釋上較為合理,也能夠擴大冤獄賠償法的適用,而 有其效果與意義存在。

而在此一案件遭到社會矚目後,司法院匯集各方 意見,提出了「妥速審判法」,並且希望能夠快速通 過,以解決目前許多案件一拖再拖的情形。這樣的立 法方向相當符合大法官所強調的適時審判,乍看之下 也可以使得許多案件能夠終結。然而妥速審判法本身 依舊藏有許多缺點必須改進。如果真的要讓案件可以 在一定時間内審結,真正該做的應該是落實堅實的第
審制度,而不是在上訴後才發現原來一堆問題都還 沒解決。

因為軍旅生涯的關係,讓我錯過了解釋做出後的 再審聲請,不過令我感到需要努力而也感到遣憾的 是,台灣仍有許多人被困在司法的漩渦中,這些人又 多半是社會較弱勢的一群。在相較於美國制度有誘因 能夠讓律師致力於公益運動,我國相當不發達的公益 訴訟制度,弱勢者實在很難得到什麼幫助。在制度還 沒修正之前,我們需要更多人能夠投入這塊領域,藉 此拉近社會的差距,實踐平等與正義。或許很多的努 力短時間内看不到成果,而不像這次解釋的作成那麼 令人感到振奮;只是也因為如此,這樣的努力才更應 被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