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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馬庫斯櫸木案後記

詹順貴

「I see you」,影史最賣座電影「阿凡達」的經 典台詞,訴說著不同民族的文化差異,不只需要眼睛看,更要用身 '心去體會與瞭解,唯有用心瞭解之 後,才能彼此尊重與平等對待。

此櫸木案事發當時,筆者是從媒體得悉此事,與 好友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林子凌聊時,笑說依部落會議決議前往搬運木材的三名原住民青年如被 起訴,應該建議參與部落會議的所有族人,以共謀共 同正犯名義集體自首,讓檢方與社會正視此事。一審 為有罪判決後,子凌即直接了當要求我承辦此案。

首次與櫸木案的原住民青年'部落耆老及其他關心此案的原運及社運團體碰面,是在台灣人權促進會辦公室。在我看過判決書,向大家分析案情'說明策 略時,他們始終安靜,感覺很疏離,讓筆者頗感納 悶。直到分析說明告一段落,依筆者接辦此類案件習慣,主動提出要求:先上訴後,希望能前往櫸木風倒 與殘幹置放地點看一看,並對部落會議乙事前往部落 瞭解一下。

語畢,立即看到原住民朋友一陣交頭接耳,氣氛 頓時熱絡起來。一位原住民青年(認識後發現原來是 頭目之子拉互依)說,原來一審的法扶律師,因為不 願意上司馬庫斯與部落一起討論,並瞭解原住民的傳 統慣俗與部落會議在「Gaga」(即原住民族的習慣 法)下實際運作情形的經驗,讓他們不願意再委任, 聽到筆者主動表示想上山深入瞭解全盤狀況,才燃起 他們對筆者的信心。事後經當時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 長林淑雅的說明,才知道是我願意主動到司馬庫斯, 與部落的頭目 '耆老們分析案情和說明策略,經過他 們討論後,才正式決定將此案委交筆者承辦(非由三 名原住民被告自行決定)。而且頭目倚岕特別表示, 如果策略上律師覺得需要,他願率領族人集體自首共 謀共同正犯。聽到上情,不禁啞然一笑,此一經驗, 對筆者而言,非常新奇。為了進一步取得部落對筆者 的信任,先後婉拒了法扶'部落本身及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等主動表示願意支付或補助律師費,完全義 務辯護。

此案,起訴法條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取得委任狀'閱完卷 後,從卷内筆錄清楚看到,一審法官心態上只是將此 案當作一般山老鼠盜採珍貴林木的案件之一(96.4.4 的審判筆錄第22頁〜24項,受命法官一直追問林務局 官員有關山老鼠濫採林木及盜賣的犯罪情節,並與本案比對)。對於櫸木風倒地點,是否為司馬庫斯的傳 統領域?(法官自行認定案發地點距部落12公里,所 以一定非其傳統領域!),被告將櫸木搬回部落供造 景之用,是否為其傳統慣俗?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均 未詳加調查並為完整之論述。

接辦之後,在原二審,筆者請教地理學會,獲得 提供2003年尖石鄕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及1929年曰據 時代竹東郡蕃地地圖,並進一步商請該學會以案發地 點經緯座標,將之套繪入成果圖,看看能否做為傳統 領域部分的證據,幸運地座標落在傳統領域範圍内。 子凌及拉互依(司馬庫斯第一位碩士青年)協助提供 中央研究院所出版《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舊習慣調查 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卷一泰雅族》。聲請傳喚 部落耆老、專家證人原住民族人類學專家林益仁博 士。此外,當時原住民族委員會鄭天財副主委更主動 到筆者事務所,表示願意盡量提供協助,同時贈給原 住民族法規彙編與該委員會先前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 類學系執行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 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一泰雅族、太魯閣 族》乙本與櫸木案有關之研究報告。在與鄭副主委交 談過程中,得悉上述地理學會之傳統領域調查,亦係 原民會之委託研究計畫,遂改變策略,由筆者以聲請 法院向原民會函查方式,呈現該項成果圖證據,鄭副 主委爽快允諾,立即交代所屬密切注意法院函詢,不 容耽誤本案。

筆者策略上是以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森林位 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 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及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 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補野生動物。二、採集 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 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主 攻三名原住民青年的行為,不具竊盜的違法性,並佐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第30條第1項「政府處理 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 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値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 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等規定為論辯依據。

筆者幸運地在上述人與單位的協助下,舖陳了 自認所有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的要件,並 主張後段的管理規則迄未訂定,是行政機關(農委會)的怠惰,不應因此拒絶適用前段規定。惟最後 法院竟認為應逕行適用同法條第3項的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而被告行為不符此規則之規定,因此仍 為有罪判決。

上訴第三審,經二年等待,終於接到發回更審 判決。發回意旨主要有二點:

  1.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 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 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内,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 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已經 揭示……,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内,依 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 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
  2. 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第4項所稱的管理規 則,二者適用的對象,所規範的範圍不同,除有適 用或準用的明文外,依第3項訂定的處分規則並不當 然適用或準用於第4項。

看到上述發回意旨,心情大為篤定。此時憶起, 原二審做出有罪判決時,司馬庫斯頭目倚岕曾對筆者 說,辯論前晚他曾夢到祖靈託夢,告訴他此案必須等 到最高法院發回後,才會勝利,心想應該會應驗更一審的高等法院,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 此案,除上述有利證據及所引法條,均被採用外,在 其無罪判決書中,更進一步主動指出,森林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而本案櫸木乃自然風倒,主幹已被林務局截取載走, 剩下殘幹由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運回供部 落美化景觀之用,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發揮櫸 木最大之公益及經濟效用,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

因為承辦此案,筆者第一次探訪了司馬庫斯,而 且前後去了三趟,要求筆者接辦此案的好友子凌全程 陪同參與,筆者發現原住民族對於口傳慣俗律法之尊 重與對自然之崇敬,遠超出筆者想像。讓筆者更深刻 體驗人與人、人與自然和諧共有的真諦,而如何和諧 共存?最大關鍵在於「尊重」,尤其文化差異或知識 教育程度落差越大,越需要「尊重」。三年來,在此 案審理過程中,筆者不斷聽到「我很同情被告三人的 遭遇,但是……」,讓筆者辯論時的破題,忍不住 說:「我不斷地一再聽到『同情』這二個字,但原住 民族希望與需要的是瞭解與尊重丨」具有文化、族群 數量優勢與掌控資源優勢的我們漢族,聽進去了嗎? 聽懂了嗎?

註一:此案値得喝采的最高法院判決是由刑六庭謝俊 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彦等法官所判; 更一審高等法院是由王聰明、陳世宗與陳憲裕法官所 判,陳憲裕爲受命法官。
註二 :據一直關心此案的林孟皇法官表示,此案已納 入司訓所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