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60年沒有死刑的德國

Pit Koehler

一、德國《基本法》60年
2009年德國人慶祝2個週年慶:德國國内圍牆倒 塌20年與60年的《基本法》。這個於1949年5月8號 決議通過的《基本法》(憲法)其實應該是一份臨時 憲法一直到德國完成再度統一。再度統一的目標已 達到,德國人將可以於2010年慶祝再度統一20週年。 德國《基本法》奠立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果豐碩的 重建根基,和德國再度統一的基礎。直到現今《基本 法》都還在施行。
關於死刑,在《基本法》第102條(Art.102. GG)中有一段簡單到不可能被誤解的陳述:「死刑 已被廢除」。透過此一條文,死刑未經過任何過渡時 期而立即被終止,在此之前好幾個世紀以來,死刑一 直是德國刑法中的一部分。
死刑的廢除不只有在《基本法》第102條中 明文規定,在德國法學者中的主流意見甚至有 進一步的超越:死刑的廢除隸屬於《基本法》 第79條第3項(Art. 79 III GG)中所謂的永久條款 (Ewigkeitsklausel)。根據這個條款,《基本法》中 的根本原則不能夠被修改。因此在德國,死刑不可能 回復,即便在國會中有大多數的人支持回復死刑,這 在憲法上是不可能的,這樣的情景在目前也是完全無 法想像。
為了完整性還要提出一點,死刑在另一部分的德 國——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前東德),是較晚被廢 除的。前東德在1987年正式廢除死刑,在這之前最後 一件死刑執行是在1981年。此外,德國如今在國際上 也透過歐洲人權公約(ECHR)之第13議定書,被約 束維持死刑的廢除。在這個議定書中規定,那些想要 成為歐洲委員會成員的國家都要擁護廢除死刑。(歐
洲委員會是目前由47個成員國家組成的一個機構,這 些成員國不只包含了歐盟國,還有諸如像俄羅斯或土 耳其)
死刑的廢除尤其之所以在1949年被納入《基本 法》的法條,是因為在第三帝國期間過份與任意的使 用死刑,數十萬的死刑判決被執行了,於是人們在這 之後極力想阻止將來的濫用。死刑的廢除就在議院委 員會上一該委員會被委託擬定《基本法》一在沒有 爭議下被納入《基本法》草案中。
儘管死刑的廢除在開始時,多數的公民都不支 持,但從1960年代以後則轉變為普遍反對死刑。目 前在德國賛成死刑的比例相對穩定地維持在約30%。 特別醜惡的犯罪事件,也只讓支持死刑的比例短暫提 高。在實行《基本法》的60年以來,國會從來沒有 提案要求恢復死刑;沒有任何德國主要政黨支持恢復 死刑。
德國聯邦政府則和其他歐盟夥伴國家,積極致力 於全球廢除死刑。這些努力包括透過與他國政府及聯 合國的對話。
因為目前在德國沒有任何關於恢復死刑的提議, 所以可推論出德國人不認為死刑對於維持一個安全和 有秩序的社會有必要性。接下來我要談談德國法律制 度確立了怎樣的替代方案,使得死刑在德國一般觀點 中是沒有必要的?
二、死刑的預防作用?
根據犯罪學研究,在德國有2/3的謀殺出現在家 庭和同儕之間,換言之是發生於緊密的人際關係中。 這類型的犯罪大部分發生在情緒激動的狀態下,而不是出於冷血或周密的計畫。如果真有嚇阻作用的話, 甚至在理論上,死刑也只在非常少的例子中能起嚇阻 作用。
在2008年總共有772件殺人既遂案(謀殺和殺 人),當時德國人口數約是八千兩百萬人。當中 72.8%的犯案發生於親戚或是熟識的朋友之間,也就 是在緊密的人際關係中。此外,根據近20年來的犯罪 統計,能確認的是這類型的犯罪有些許的減緩,與有 將近97%的破案率。
雖然德國法律沒有死刑,且其司法制度特徵是適 度的立法與司法裁判。儘管如此,德國屬於治安特別 有保障的國家之一。相較於其他刑罰明顯更重的法治 系統(其他國家),就犯罪率而言,並沒有一個統計 差異說明死刑有嚇阻犯罪的效果。德國雖然放棄死刑 的嚇阻作用,這種情況並沒有對德國治安產生影響, 所以以死刑作為對抗犯罪的工具是不適合的。
三、替代刑罰 無期徒刑
在德國刑法中規定謀殺(或民族大屠殺)的刑罰 必定是無期徒刑。對一些少數其它的犯罪案情,無期 徒刑是多種刑罰選項之一。當被判了無期徒刑,則必 須至少服刑15年,之後刑期才有可能透過附加的假釋 條件被免除。
假釋的其中一個前提是,不因特別重大罪責而仍 有繼續監禁的必要,且犯案人對一般大衆不再具有危 險性。如此可以保障那些仍具危險的囚犯不准許被釋 放。當涉及明確加重的罪責(例如:多次謀殺,異常
殘酷,特別醜惡的動機)時,在判決時便可宣告特別 重大罪責,並經由這宣告將監禁期延長超越15年。
讓受刑人可以中止剩餘刑期'提前假釋的這個可 能性,來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解釋。依據該解釋, 《基本法》中確立了對於維護人性尊嚴的要求,因此 每個受刑人都必須有重新開始生活的機會。但這不表 示說,每個被判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必須獲得假釋而被 釋放,而是說,這中止刑期的假釋在刑期經過15年後 必須被評估。如果這與社會大衆的治安利益嚴重相衝 突,則這無期徒刑的刑罰也會執行到底。
安全管束監禁制度(Sicherungsverwahrung)
在德國刑法中有所謂的「安全管束監禁制度」 作為一個特殊規範,用來保護社會免於特別重大危 險的累犯之威脅。這「安全管束監禁制度」可以就 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在經由法庭,於既有刑罰之 外,另外被規定。當重大犯罪行為的傾向被確認, 犯案人因此對社會大衆有特別危險,可以保證危險 的受刑人還會在刑期服滿後仍維持監禁,如果必 要,會直到其死亡為止。
現前這法條也允許「安全管束監禁制度」在事後 才規範的可能性。也就是在判決之後,假若服滿刑期 後的釋放,會導致對社會大衆的威脅,當這特別的危 險性在刑罰執行期間才被發現,「安全管束監禁制 度」可說是針對這樣案例的補救措施。
無責任能力的犯案人
在德國刑法中,也如同大部分的其它國家的刑法 制度,對於犯案人的處分有一個必要的前提,即是有 責任能力。為了確保危險但不具責任能力的犯案人,例如因為精神疾病,將不會危害社會大衆,可以命令 執行所謂的「保安處份」(MaB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這裡指的尤其是安置於精神疾病醫 院或勒戒所。
四、刑罰的執行
為了透過死刑的替代方案達到對社會大衆盡可能 最大的防護,使其免於危險受刑人的威脅,刑罰的執 行是一個重要的部分。刑罰執行的目的並不只是狹義 上罪責的懲罰,而是應具有這樣的作用:犯案人將來 能不重蹈覆轍地過生活,並且讓社會大衆免於受其重 新犯罪的威脅。
回歸社會和治安維護,這兩個方面必須互相協 調。關鍵是,犯案人不只是單純地被隔離,換言之, 只是被關起來,而是以讓他預習再度成為社會的一份 子為目的。朝這方向前進的措施有工作、進修和循序 漸進地過渡到開放式的服刑,也就是,讓犯案人在白 天可以離開監獄。同時,針對危險的受刑人,可以透 過多方面的監獄建築和行政預防措施來避免其逃逸, 確保治安,服刑期間的脫逃在德國極其少出現。被判 無期徒刑的囚犯會被送入針對其所設立的特屬監獄; 對於特別危險的犯案人有特別安全加強站。
五、受害人的保護
為什麼死刑的廢除被德國大多數人民接受,關於 這個問題的重要原因,就是受害人的保護。政府對於 犯罪行為下的被害人給予高度關心,而這個事實是對 於接受死刑廢除的關鍵。
首先,保護受害人的一個重要面向,是受害人參
與刑訴程序的多種可能性。德國刑事訴訟法有一整章 節都專注於處理這個問題。例如被害人可以以附帶起 訴人的身分參與程序,獲得作為證人的保護,又或者 可在刑訴程序中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權。此外,暴力行 為下的受害人,可以根據一特殊的法條獲得國家賠償 (受害人賠償法:Opferentschadigungsgesetz)。
提供有意義的服務,還有自主的受害人協助團 體,例如:白環(Weisser Ring),這個約有6萬個成 員的社團是最大的扶助組織。再者,所謂的“加害人 和受害人的衝突調解“(Tater-Opfer-Ausgleich)重要 性曰漸顯著。當加害人認真致力於彌補過錯,使達到 對被害人的補償,則法庭在這誘因下有機會減刑(或 者針對較不嚴重案例,例如像侮辱,不給予懲戒,刑 法第46條 a項(46 a StGB))。
六、結論
在《基本法》60周年紀念曰可以確定的是,德國 在這60年間沒有死刑的情況下,完全沒有成為治安較 差的國家。這個60年前《基本法》草創者的決定:廢 除死刑,沒有任何例外。就我們的角度看來,證明結 果是對的。
透過這個決定已達到下列目標:
1. 避免過於嚴厲無情的刑罰,即避免刑罰違反《基本 法》所規定保護人性尊嚴的要求和生命權,
2. 在任何一個法律制度上出現的誤判可以被修正,
3. 治安情況至少到目前沒有惡化,
4. 並且,也因為德國人民一般感受到安全,使得死刑 的廢除在德國普遍被接受。

1. 司法院/業務宣導/刑事訴訟專區/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http://www.judicial.gov.tw/)。
2. 自2002年起,我國〈刑訴訴訟法〉增刪修補高達11次,基礎法制修法變動如此頻繁,對照西方國家頗為罕見、奇特。同時,國際人權組織「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發布年度報告,依國際人權規約規範標準檢視扁案訴訟過程,將我國「公民自由」評等降級(參2010.01.14自由時報),政府推動司改對此國際批評,似應有所警惕並當嚴肅以對。

3. 翁岳生,「迎接新世紀的挑戰,加速改革司法」,1 9 9 9 . 3 . 2 9 (ht tp: / /www. judi c i a l .gov. tw/ 司法改革/2010.01.10,最後瀏覽)。4.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意見書——21世紀の日本を支える司法制度,參ジュリストNO.1208,2001.09.15,230頁。
5. 參三井 誠,刑事手続き法(1)(新版),有斐閣,1997,2頁。
6. 詳細論述可參林裕順,「起訴狀一本主義」再考——釐清「剪不斷、理還亂」的審檢互動,《東亞刑事訴訟法制發展動向學術研討會》,司法院、東海大學等主辦,2009.04.30-05.01。
7. 平野龍一,参審制の採用による「核心司法」を,ジュリストNO.1148,1999.01.01,2頁以下。
8. 松尾浩也,刑事裁判と国民参加-裁判員法導入の必然性について,法曹時報60巻9号,2008,2673頁。
9. 林裕順譯,酒巻匡,日本「裁判員制度」新制下之刑事司法改革,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法學論集,15期,2008年10月,245頁以下。
10. 參司法院,98.08.05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8595號函。
11.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司法制度改革審議会意見書̶̶21世紀の日本を支える司法制度,參ジュリストNO.1208,2001.09.15,204頁、208頁等。
12. 偵查階段公費國選辯護,參日本刑訴法第37條之2。
13. 依據日本刑訴法第208條,偵查階段羈押時間原則上10天,偵查中延長羈押以1次(10天)為限。
14. 以2009年日本「司法考試」為例,報考約9千餘人,錄取2043人。另日本司法改革中「法學教育」的連動設計,可參考林裕順譯,後藤昭,朝陽‧烏雲—日本新式法曹養成制度的發展動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8.02, 212-218頁。
15. 參日本刑訴法第289條、第295條、第31條6之2~第316條之32(審前整理程序),第281條之3~第281條之5(證據開示)。
16. 例如,刑事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下,所謂「舉證責任」分配明顯與民事程序有所區別。亦即,當事人一方之「被告」無須積極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僅需說服法官相信檢察官追訴、證據有可懷疑,即得獲致無罪(勝訴)判決。近來,日本出版頗多相關題材學術、實務用書,例如一橋大學後藤昭教授,編著「裁判員時代の法廷用語」(三省堂,2008)等,頗值參考。
17. 佐藤幸治・竹下守夫・井上正仁,司法制度改革,有斐閣,2002.10,2頁以下。18. 蘇素娥,我國刑事審判是否採行國民參審之研究,《東亞刑事訴訟法制發展動向學術研討會》,司法院、東海大學等主辦,2009.04.3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