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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審反映人民心聲 —蘊涵多元智慧、洋溢改變力量

林裕順

現今,台灣社會「人民頭家」嚷嚷上口,上自總 統立委下至村里代表,「選賢與能」理所當然。亦 即口,法治社會行政'立法官員,藉由民主選舉取得權 力、代言,公衆政策制訂'辯論形成,亦經民意洗禮 確保合理、正當。司法審判同屬民主國家權力彼此分 立、統治制衡,惟台灣司法程序迄今未見人民參與 授權,判決評議亦未有民意對話檢驗之設計、保障 (註1)。2004年5月28日日本制訂「裁判員參與刑事 裁判法」,並於2009年5月21日「隆重登場」正式實 施(註2)。2007年6月1日韓國制訂「國民參與刑事審 判法」,且2008年1月1日「後發先至」開始運作(註 3)。近日,台灣社會因死刑存廢問題,政壇、輿論沸 沸揚揚,法務部長因信仰理念不願執行,黯然下台。 馬英九總統亦宣示:雖非短時間就會有答案,但如果 都不開始討論,可能就永遠陷於情緒性爭論,對社會 發展並不是非常健康(註4)。死刑剝奪生命權乃國家 刑罰之極致,國民參與刑事司法審判的平台、架構, 於民主社會提供全民直接面對、慎重思考,並且理性 對話的重要制度與契機(註5)。
1830年代,法國思想家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紀錄訪問美國的觀察心得,於其不朽名 著《美國的民主》一書中曾謂:「對於陪審制度, 若僅侷限於司法制度的理解,相關思考、評價未免過 於狹隘。陪審制度對於訴訟性格具有決定性作用,當 然亦同左右社會禍福之關鍵力量。因此,陪審制度本 身就是政治制度。」換言之,一般國民參與司法審判 之制度設計,不僅具有民主國家社會教育功能,並提 升平民百姓對於審判公衆事務的理解,實踐「國民主 權」強化國民自我負責、批判精神;同時,國民主體 性的參與司法審判,不同經驗多元價値反映司法審
判,防止職業法官故步自封、孤芳自賞,避免司法判 決與人民意識乖離;再者,司法審判因平民百姓的參 與,避免艱澀難懂專門用語,有助一般國民瞭解審判 機制,更願親近法院提昇司法公信(註6)。
國民參蓄制度比較分析
參考法治先進國家司法審判制度沿革,陪審制 度、參審制度乃國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典型制度。所謂 「陪審制度」,乃訴訟案件事實有無、犯罪成立與 否,由一般公民選出之陪審員判斷確認,若該當有 罪,再由職業法官裁量刑罰輕重,主要施行於英美法 系國家,且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平民法官參與審判,同 屬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内涵。所謂「參審制度」, 則由非職業法官之參審員,與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共 同進行審判,惟非職業法官之參審員並非由一般公民 選出,乃因應訴訟案件性質選任該專門領域之專家, 並於一定任期内參與刑事審判(註7)。
比較陪審、參審制度特色,有如下不同區別:陪 審程序中職業法官僅能判定證據能力有無等程序爭 議,並向陪審員解釋說明實體法律規範適用,非如參 審制度由職業法官與業餘法官共同參與事實認定、法 令適用,以及刑罰裁量等。再者,陪審制度為避免職 業法官影響平民法官認定事實,法官不得傳喚、訊問 證人,亦不能對於證據證明力有無、可信與否提供意 見「說三道四」。偵查階段文書證據或供述筆錄等, 並不能直接進入審判程序作為「呈堂供證」,以確保 陪審員藉由「言詞口語」並「直接接觸」原始事證, 而能獲得第一手證據資料形成心證。同時,陪審制度 通常由12名陪審員所構成,然因要求全員一致之判決 結果,故相關有罪、無罪理由並無須敘明以免過於分 歧。對於陪審判決之結果,基於對於國民代表意見之
尊重,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上訴第二審(註8)。
日本參考前述歐美國家陪審、參審制度規劃與 實務運用,創設「裁判員」(saibanin)刑事審判制 度。該項制度設計,原則由一般國民選出6名裁判 員,與3名職業法官,實際參與審判程序證據調查,
共同評決被告罪責有無、刑罰輕重,以確立刑事司法 「民意基礎」,建制國家權力追訴刑事被告正當性, 並提升一般國民自我決定、負責「統治主體」意識 (註9)。因此,對照德國陪審、美國參審,以及日本 裁判員制度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類型,可以歸納 整理以下特色、區別:
日式裁判員制 德式參審制 美式陪審制
適用案件 重罪
法定合議案件 大多數刑事案件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有罪答辯與否 認罪、不認 認罪、不認 僅限不認罪
被告之拒絶 不可 不可 可
國民參加人數 6人(或4人) 2人 12人
職業法官人數 3人(或1人) 1、3人 1人
資格限制 無 專長領域要件 無
選任方式 抽選 勞動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黨等推薦 抽選
任期 當次庭期 四年 當次庭期
國民權限 事實認定、罪責有無、 事實認定、罪責有無、 事實認定、罪責有無,
刑罰輕重,合議進行 刑罰輕重,合議進行 獨自進行
證據取捨 可參與 可參與 不可參與
偵查筆錄 原則上,職業法官、陪 法官得閱覽 職業法官、陪審員皆不
審員皆不得閱覽 國民法官不得閱覽 得閱覽
證據調查方法 筆錄、詰問 筆錄及言詞主義 徹底直接主義、言詞主 義
詰問權 有 有 原則無
職業法官解說 有(法庭外) 無 有
評議方式 法官協同合議 法官協同合議 陪審員獨自合議
評決 多數決 絶對多數(2/3等) 原則全員一致
上訴 可 可 不可
國民參蓄制度憲法論理
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法官為 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 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此,早 期學說見解或有認為憲法條文規範上,法官應本於良知 良能,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似不應受制於平民法官 非專業見解之拘束;同時,憲法規範法官任期、待遇及 身份保障等,亦僅限於職業法官為前提,條文解釋上似 不容平民法官參與之可能(註10)。
可是,所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考量 維護法官審判獨立性。但如同現行訴訟制度「合議 制」之審判,評決過程中少數意見的法官,仍要遵 守多數意見結論,故合議制的前提下「少數服從多 數」,並無違背法官「審判獨立」憲法規範。同時, 前述有關審判法官之憲法規範,解釋上雖未明文肯認 「平民法官」,但亦未積極否認平民法官參與可能。 蓋平民法官參與審判若「個案抽選」,實無需保障適 用「身份保障」規範條文(註11)。並且,從國民主權 考量被告基本人權,憲法條文規範依據乃「訴訟權」
(如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故審判過程若1.職業法 官與平民法官共同參與,2.或有罪判決結果職業法官 參與賛同,3.甚或職業法官主持說示,平民法官方能 認事用法等等,現在主流見解認為並不違反憲法訴訟 基本權保障(註12)。
例如,日本「訴訟權」基本權利保障,舊制明治
憲法24條規定:「人民有接受法律所定法官審判之權 利」。但戰後現行憲法條文明訂:「任何人接受法院 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第32條)「被告於任何 刑事案件均有接受公平法院迅速公開審判之權利。」 (第37條第1項)因此,該國裁判員參與審判之制度 設計,同前項說理考量憲法正當性,對於審判「評 議」規範明定:審判長對於裁判員應詳細說明相關法 令,另便於裁判員容易理解評議内容應整理歸納論點 爭議,並確保裁判員發言機會以使裁判員充分、確實 履行職務。評議結論或判決結果,需包括參與職業法 官與一般裁判員「雙方意見」之「超過半數」(特別 過半)同意。亦即,6名裁判員全員認為有罪,或3名 法官全員有罪,均不能有罪判決宣告。並且,刑罰量 訂有所分歧並均未過包括前述「特別過半」之人數, 應就對被告最不利意見人數順次累加,以至達到前述 「雙方意見」之「超過半數」意見,以確定刑罰輕重 刑度(註13)。
司法審判不能規避民意
民主社會「選舉制度」,於政治領域落實國民主 權。同樣地,司法審判亦可結合「人民頭家」與職業 法官,共同參與、決定是非善惡、對錯罪罰,「由下 而上」型塑社會正義與共同價値。同時,民意參與隨 時監督訴訟程序,亦是避免審、檢、辯拖延訴訟之關 鍵措施。因此,參考歐美日本「國民參審制度」機制 設計,以及相關配套機制之研究、分析,不僅可供我 國檢討刑事程序規範良窳參考,並且對於未來司法改 革内容的充實,與如何提昇司法公信應有所啓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