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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保戲碼應到此為止

呂丁旺

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地方法院准為具保停止羈押,雖經過兩次的裁定維持原來的具保決定,檢察官仍繼續提出第三次抗告。此種檢察官無限制的抗告久為實務界囫圇運作,到底是否合法則無人過問。

其實,地方法院對被告為如何之強制處分,押與不押,乃地方法院固有職權,檢察官是無權置喙的,高等法院更不能越俎代庖。道理很簡單,因為那是地方法院獨立審判的場域,不容任何干涉,如果因檢察官提起抗告、高等法院撤銷地方法院之停止羈押裁定,使地方法院聽命對被告予以羈押,此時,地方法院對於自己羈押的被告除了判處有罪之外,還有其他選擇嗎?如果不能選擇,那能稱為審判獨立?

如果地方法院聽命於高等法院的裁定而對被告為羈押,無異未審先判,這樣已經碰觸並且侵及了憲法上審判獨立的底線,如果高等法院自為裁定,令地方法院就其審理中的被告為羈押,代替地方法院對被告預先為有罪判斷,更有流於恣意之虞,不但違法而且違憲。

我們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到佐證,檢察官之所以得對於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依據者無非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對於羈押、具保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惟依該條款立法理由所載在於「予受處分或受裁定人法律上救濟之機會」。

檢察官在案件繫屬地方法院後,而由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檢察官非聲請人,亦非受處分或受裁定人,自不得抗告,被告才是被裁定人,為唯一得抗告之主體,斯時檢察官所為抗告即非合法,地方法院本得就檢察官之不合法抗告予以駁回,如果地方法院將之送請高等法院裁定,高等法院亦應以無抗告權人所為之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乃實務上操作認為只要有停止羈押裁定,檢察官即得為抗告,不但誤解法律,恐也造成前述審判獨立的損害,危及憲法法定法官的原則。

再者,法院與檢察官本有不同,檢察官視「預防」重於「罪責」,故先在程序上審查涉嫌人有無逃亡、串證之虞。法院視「罪責」重於「預防」,故以實體之有罪、無罪判斷為其終極使命,只要認為對被告命具保並為限制住居,已達於得為保全審判之程度為已足,職權各異。

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可聲請法院羈押犯罪嫌疑人,其聲請經法院駁回時得以聲請人之地位提起為抗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俱見偵查階段,法院無權干涉檢察官是否停止羈押被告。法定法官都不能干預檢察官在偵查中是否對被告 為停止羈押,豈有檢察官反過頭來對法院是否停止羈押被告做出干預之理。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對於任何一位刑事被告都不得以誤解法律的方式,使其在有罪無罪判斷之前,先受程序上的折磨。人民所在意也是司法所需要的,亦是法院迅速藉由有罪、無罪宣告來實現社會正義,切勿因為對於法律的誤解,使冗長的司法程序淪為戲耍秀場。

(原文刊載於2006.08.10《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