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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拒絕正義?─尋找新聞自由與司法正義的平衡點

羅秉成

作證,是義務;不作證,是特權。

為追求「發現真實」的程序正義,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明文規定: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法律規定「不問何人」,所以那怕貴為總統之尊,就算受有刑事追訴豁免的特權,都不能免於作證的義務,阿扁總統赴花蓮地檢署為「頭目津貼」案出庭具結作證,正是適例。國民依法有作證義務是基本原則,但同條本即預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的拒絕證言空間,同法第179條至182條便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的類型與條件。

拒絕作證應從嚴解釋

一言以蔽之,創設拒絕證言的法律例外,即在宣示「發現真實」並非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絕對或唯一的程序價值。拒絕證言不啻掩蓋真相,但若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能陷證人於道德上的兩難時,法律也不能強人所難,非令其作證不可。拒絕證言的制度,是「真實」對職業倫理或個人道德衝突的讓步,彰顯刑事訴訟法對其他多元價值的尊重,藉以化解義務衝突的困境。

既然拒絕證言是法律的例外規定,且基於「程序法定原則」的精神,理應從嚴解釋其適用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得基於業務保密的理由而拒絕證言者,並不包括記者在內。純從該條表面文義而言,記者並不能以保護消息來源的理由,拒絕作證。但如此機械解釋拒絕證言的適用範圍,恐怕無法滿足前述拒絕證言在避免或化解法律義務與職業道德兩難困境的立法目的,也不符保障新聞自由的時代潮流思想。

拒證的比例原則

近日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股市勁永禿鷹案」,傳訊記者高年億作證,因該記者堅決不透露勁永案報導的消息來源,而被合議庭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裁罰新台幣3萬元罰鍰,首開記者拒絕證言被罰的先例。

持平而論,該案跳脫僵化的文義解釋,不自囿於上述第182條所列舉的職業類型,肯定記者保護消息來源係其天職,固得主張拒絕證言權,但同時強調維護新聞自由所欲達成的功能,必須在憲法比例原則的檢驗下取得平衡。該案一方面基於規範目的解釋,創設「超法規」的拒絕證言類型,承認記者基於業務保密之必要得主張拒絕證言;但另一方面,透過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的反思,嚴格限縮拒絕證言的範圍,或藉此加強拒絕證言的釋明責任,以免弱化國民作證義務的一般原則效力,頗有創意,可謂是具有前瞻性的見解。

其實,法院可以緊守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得拒絕證言的行業並不包括記者的文義解釋,斷然否決記者拒絕證言的主張,但其反而肯定記者有主張拒絕證言的餘地,實屬難能可貴。只是法院試圖建立個案審查模式(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基準)的努力,或可透過個案權衡的方法彌補法律疏漏不足之處。

但法院如何在不同的個案中,形成合理的審查基準?主張拒絕證言的釋明責任要到什麼程度才算理由正當?法益保護權衡的標準何在(是否限於國家安全的重大公益)?其他法定拒絕證言的類型(如同法第181條不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是否也有權衡原則的適用等爭議問題,恐怕是「司法造法」所不能迴避的課題。

激盪新制度改革

媒體除尋求立法補救之道外,這些爭議也將是日後抗告時要面臨的法理挑戰與質疑,而媒體在爭取新聞自由,主張記者應有拒絕證言特權的當下,是否也應反求諸己,能否真正建立新聞責任倫理及強化新聞自律,以落實取得拒絕證言特權的正當性。

雖然記者拒絕作證被罰或許會感受到壓力,但不論如何,此一爭議還真是個好案例,或許可以藉此激盪出證人作證義務的新一波制度改革(包括例如證人藐視法庭罪的引進等),促進新聞自由與司法正義的平衡互動。拒絕證言,不必然就是拒絕正義。

(本文原刊載於2006年4月26日《中國時報》) 英、美兩國新聞從業人員的拒絕證言特權概況
◎黃天映_台北大學法學系研究所研究生

針對《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因拒絕證言被法院裁罰,本文提供國際法例上如何解決類似案件的爭議,供讀者參考。

英國

普通法上,新聞人員及其消息來源之間,從未有過拒絕證言的「特權」存在,並且新聞人員有時候還因為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的身分,而被判藐視法庭罪。以 1981年英國鋼鐵公司(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 v. Granada Television Ltd)案為例,當時英國發生全國性的鋼鐵工人罷工事件,一位BSC(即本案英國鋼鐵公司)匿名主管洩漏BSC公司的機密文件,這些文件裡頭表達了公司對罷工事件的態度,足以使該公司蒙受損害。格拉那達(Granada即本案被告電視公司)向該名主管表示,不會揭露其身分,並且在BSC的老闆上Granada的時事節目時,使用這些文件。事後,格拉那達電台將機密文件歸還BSC,但已有毀損多處,用以保護消息來源的主管身分。BSC對此提出訴訟,要求 格拉那達電台揭示消息來源的姓名。初審法官認為新聞媒體並無特別豁免的權利,並認為若有的話,相關人應當提出理由。不過,上訴法院則採取較開放的觀點。例如鄧寧(Denning)法官認為,通常新聞媒體不必揭露消息來源,不過他強調,這不代表新聞媒體享有特權,他只是說,法院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揭露。

鄧寧也認為,如果新聞媒體不負責任的行為,法院就不必容忍。瓦金(Watkins)法官更進一步指出,「我相信,已經找到相當多的法律權威認為,報紙、電視以及廣播及其從業人員,原則上不必揭露其機密的消息來源。這個原則已經在許多案件中適用,有些還引起大眾的高度讚賞。可以說公眾也是支持的。因此,這是一個基於公眾利益而免責的原則。」事實上,瓦金跟本就找不到支持其論點的法律權威、依據,只能說法院在欠缺重大理由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說出消息來源的實際現象而已。上議院的判決則再一次證實了,格拉那達電台的行為不能主張豁免證言。多數大法官認為,雖然法院基本上尊重新聞的機密,但是大於法院與當事人取得相關證據的需要,而免除揭示消息來源的公共利益並不存在。威伯佛斯(Wilberforce)大法官說:「上訴法院的判決,將使新聞從業人員(如何定義?)置於一個有利的、特殊的地位,猶如牧師、醫生、銀行業及其他秘密消息來源的接受者,並使得新聞從業人員像是警察與線民的關係。不過,我無法找到任何理由支持這樣的看法,即使對這個原則試圖提出條件限制。」(Peter Murphy, Evidence 500-502 (8th ed., Oxford 2003).)
美國

聯邦:美國最高法院在Branzburg v. Hayes(408 U.S. 665 (1972))案,以5:4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並未保障新聞媒體具有特殊取得訊息的憲法權利。記者對於大陪審團的傳喚,如同其他證人一樣,必須應訊,並且對於檢察官就犯罪的偵查,也必須回答其問題。國會至今也尚未制定聯邦的「消息來源保護法」(shield law)。

州:截至2004年,美國有26個州已經制定法律給予記者「絕對」或「有條件限制」的權利,免於揭露秘密取得的消息來源(John C. Klotter & Jefferson L. Ingram, Criminal Evidence 364-350 (8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2004).)。

學者華茲(Waltz)則提出「偽造的恐懼」(fear of fabrication),雖然立法機關現在已經給予新聞人員較為寬廣的特權,但是其內心依舊相當懷疑。立法者擔心的是,如果新聞人員認為其虛偽的新聞不會藉由檢驗消息來源予以揭發的話,他們就很有可能捏造有新聞價值的報導(Jon R. Waltz,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Evidence 259 (4th ed., Wadsworth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