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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應否享有拒絕證言權?─新聞工作者拒絕證言權的相關研究

林孟皇

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其適例。其中第182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

說「不」的權利從何而來?

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

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則接受採訪之消息來源,如不欲他人知悉該新聞係自其流傳出去,自會在乎新聞記者是否將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聞來源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關係,將使新聞記者不再被信賴,如此勢必使記者之消息枯竭,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

以我國最具自律精神之公共電視台為例,該台在融合英國BBC、加拿大CBC、澳洲ABC、SBC等公視之準則,並融入國內公民團體之訴求,而經由民主參與所制定之「節目製播準則」,即於第3篇第9章「調查報導與採訪方式」中,明定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顯見保護消息來源係記者的天職。

基此,當新聞記者因採訪新聞而親自見聞某事情或消息時,法院如在審判中傳喚記者就其所見聞之事作證,強迫記者說出其職業上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勢必破壞其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正因為如此,美國聯邦證據法雖未規定新聞媒體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惟截至目前為止,絕大多數州均立法規定新聞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稱之為「Shield Law」,至於究係享有絕對特權,抑或在某種條件下始得享有之相對特權,則各州情況不一。

美國聯邦雖迄未制定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法律,惟聯邦司法部亦早在1979年即訂定「傳訊新聞界之指導原則」,表明在確定是否向新聞媒體人員發出傳票時,應個案權衡此一強制性後果與公平執法這一公共利益。另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新聞媒體人員得拒絕證言。凡此,皆在表示新聞自由之重要性,以及在利益衡量之考量下,有時必須犧牲刑事訴訟中真實發現之目的,以發揮新聞自由之公共監督功能。

刑事訴訟法的漏洞

依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醫師、宗教師、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士,得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人員,則不包括在內。惟憲法作為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在實定法之規範體系上具有優位性,此即「憲法優位原則」,亦即任何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皆不得違反憲法之明文規定,同時憲法之基本價值理念,應成為所有法律之上位指導原則,尤其是作為應用憲法之刑事訴訟法。而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關係,將一如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就此未加以規定,即屬立法未能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之法律漏洞。

立法者自應參酌我國新聞媒體是否已履行公眾任務所肩負審慎、法益權衡、公平、完整與均衡報導之義務、新聞界是否已發揮其自律之功能(如前述公視所定「節目製播準則」,即屬最低程度之要求,該準則要求應謹慎考量是否承諾不透露消息來源、審慎查證確信該消息為真實、在新聞報導前至少應告知行政主管該消息來源之真實姓名)、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審慎立法,庶以落實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發揮新聞媒體公共監督之功能。

況此立法之必要性,除可讓新聞媒體人員有一明確可資遵循之工作規範外,亦可讓某些新聞媒體人員表面上祭起保護消息來源之大纛,成為法院裁罰下之所謂「烈士英雄」,實則係基於其個人私人因素之理由(如迴避其在新聞報導工作上之重大失職),才故意違反具結作證義務之事例,得以不再發生(2005年美國《紐約時報》(NewYork Times)記者米勒(Judith Miller),原本早已獲得消息來源者放棄保密權之同意,卻基於某些私人因素,以捍衛「新聞自由」之名拒絕作證,而被美國聯邦法院法官裁定入監服刑,即其適例)。

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新聞自由雖因負有公共監督之目的,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卻非一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何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雖然如此,限制拒絕證言權之目的與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功能間,必須在憲法比例原則檢驗下取得平衡。

被告、證人拒絕證言的差別

至於記者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在我國現行法律迄未明定之情況下,依照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參酌前述國家法制之基本精神,認為需視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

惟需說明者,係新聞記者所要保守之秘密,並非「消息本身」,而係「消息來源」,若消息來源已公開,記者即無拒絕證言權。另如記者本身涉及犯罪,因已違反新聞自由本質上功能之限制,除非記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拒絕證言權,否則即不得拒絕證言。是以,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

按法院如認新聞記者在個案中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即意味在該個案中,實現實體正義、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將較賦予新聞記者拒絕證言特權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較為值得追求及保護,則以保護消息來源拒絕作證之新聞記者,自不得因受有一次拒絕作證科處罰鍰之處罰,即得免除其後具結作證之義務,庶免新聞記者以受一次之裁罰,即可規避具結作證義務之僥倖目的得以遂行,從而確保實體正義、公正執法之公共利益得以實現。此觀近來美國聯邦法院針對記者拒絕透露新聞來源,而以藐視法庭罪判決新聞記者罰鍰時,均係按日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直至新聞記者說出消息來源為止,亦可見係採相同之法理。

法院針對新聞記者每次拒絕作證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科以罰鍰,並無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因為新聞記者在法院傳喚作證之每次審理庭時,均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如新聞記者每次被傳喚作證時均拒絕證言,顯係各別對每次法院曉諭作證義務之違反,其每次違反拒絕作證義務之各別行為,即應個別獨立評價及判斷,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