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第四權是否存在?─刑事案件中強迫記者揭露新聞來源並未侵犯言論自由

陳瑞仁

有所謂「第四權」之存在嗎?─ 記者是否應與一般人民同視?

美國聯邦第一條正條款規定:「國會不得制訂任何……箝制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法律」,條文除「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外,另加上「出版(印刷)自由」(freedom of press),是否制憲者有意在言論自由之外,另給予新聞媒體特殊之待遇?

對此問題採肯定說者,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陪席大法官(1958-1981)波特‧史都華(Potter Stewart)為代表,其在1974年11月2日耶魯法學院150年校慶之演講中指出:「如果出版自由之保證不超過言論自由之保證,則該等文字豈不成為憲法贅文?」、「制憲者在創設聯邦政府之三權時,刻意創造一個內部制衡之制度」、「憲法對於出版自由保障之首要目的同前:在政府之外創造一個第4機構(a fourth institution)以便對該三個官方分支做另外之制衡」,從而認為個人言論自由之外,對媒體應有特別保護(註1)。

採否定說者以首席大法官(1969-1986)華倫‧伯格(Warren Earl Burger)為代表,其認為出版自由條款並不對「特定團體」(select group)賦與特別之權利,其在「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 Bellotti, Attorney General of Massachusetts, 435 U.S. 765(1978)」案中,指出美國憲法第一條正條款特別提到「出版自由」之原因,純係因報界在印刷術發明後,自始就是最容易受到政府壓制之目標,「既然第一修正條款係用來保障意見表達與思想溝通之自由,則我實在無法分辨用報紙散播思想之人,與用演講散播思想之人,權利上有何不同。」(註2)。

媒體不是特權機關

伯格並引用法蘭克福(Frankfurt)大法官在「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1964)」案相同意見書之一段話:「憲法之目的並不在於將出版界創設為一特權機關,而是保障所有之人在以說話表達其意見外,亦能以印刷表達」(註3),易言之,出版自由修正條款並不專屬於某些特定團體或機構,而是屬於所有行使言論自由權之人民(註4)。

此否定說一向為聯邦最高法院之判例所採,例如「Zemel v. Rusk, 381 U.S. 1(1965)」案之判決即指出:「言論權及出版權並未伴隨著無限制之消息蒐集權」(The right to speak and publish does not carry with it the unrestrained right to gather information.)。此外,在Zurcher v. Standford Daily, 436 U.S. 547(1978)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報社與一般人民同樣應接受合法之搜索(註5)。

接著在「Herbert v. Lando, 441 U.S. 153(1979)」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當電視節目主持人被損害名譽時(民事案件),應與一般人一樣必須接受「有無惡意」(actual malice)之證據調查(必須在證據揭示程序discovery proceedings時回答有關消息查證過程之問題)(註6)。

聯邦最高法院陪席大法官(1956-1990)威廉‧布瑞南(William Josoph Brennan)曾對法院之態度做一分析。其認為法院將媒體視為二種角色,一是「言論模式」(speech model),一是「組織模式」(structural model)。當媒體在具體案件中是扮演前者時,法院通常會給予絕對之保障;但當媒體以後者之角色出現時,則須對新聞自由與其他之社會利益做衡量(註7)。

易言之,新聞工作可大分為「新聞採訪」(蒐集)與「新聞報導與評論」(發布)二大階段。在後面這階段,聯邦最高法院均給予媒體絕對之保護,但在前一階段則否(註8)。

記者有無拒證特權?

基於前述認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 (1972)案中,判定記者並不能在大陪審團(在美國屬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面前主張拒證特權。亦即,記者與一般公民無異,負有作證義務。接著在「Zurcher v. Standford Daily, 436 U.S. 547(1978)」案,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報社並非搜索禁地,應與其他場所同受刑事訴訟法之拘束。

同樣地,在「Cohen v. Cowles Media Co., 501 U.S. 663(1991)」案中,報社違反其與私人間之約定,公布該私人之姓名,因而被訴民事損害賠償,報社主張新聞自由(大眾有知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仍然判定報社敗訴,理由是「媒體同須接受民法之拘束」。直到2005年6月7日,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法官湯瑪士‧賀根(Thomas Hogan)判定拒絕在大陪審團作證之紐約時報記者茱迪斯‧米勒(Judith Miller)坐牢,亦是一例。該記者在檢方追查中央情報局洩密案件時,拒絕在偵查中之大陪審團出庭作證,而被法官判定貌視法庭而入監。

不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否認記者之拒絕作證特權之同時,指出如果立法者認為記者應有權拒絕作證說出消息來源,可由法律明文定之。至今美國已有過半數之州訂有這種「媒體人員保護法」(press shield laws),例如科羅拉多州州法即規定傳喚記者作證之條件為:1.該消息與案情須有重大關連;2.該消息須別無其他合理方法可取得;3.傳訊記者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新聞自由之利益。但該法又規定:如果作證之內容是該名記者所親眼目睹之犯罪過程,則該記者不得拒絕作證。

由上可知,縱使在言論自由掛帥的美國,當記者是立於證人地位至法庭為他人之刑事案件作證時,強迫該記者說出新聞來源亦未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