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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條例──開啟民間司改會國會立法遊說先河

黃旭田律師

1996年秋天,民間司法會還完成一件很有紀念性的工作,那就是在9月23日召開記者會,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案例」絛文草案。這是民間司改會第一次就立法 中(包含倡議立法)之法案提出完整草案(對案),並透過立委向立法院提案,以便與行政院版本合併審查。
這次的工作除民間司改會之外,並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共同具名,與行政院版的草案相較,主要有以下幾處不同:

一、參政權之限制應改為褫奪公權,以符合比例原則 (修正條文第11條)。
二、增加處罰政黨罰鍰規定,並扣除政黨代表席次及提名權(修正條文第11條之1 )。
三、設置專職、專業之組織犯罪防制中心(修正條文第 11條之2)。
四、增設證人作證程序及證人保護規定(修正條文第 10條之1及第10條之2)。
五、犯罪組織之定義應更明確(修正條文第2條)。
六、犯罪類型之增刪及處罰之調整(修正條文第3、4、5、5之1條)。
在立法院審議中,民間司改會又在1996年10月28日發表 ,提出八點看法:
一、秘密證人不應借屍還魂,應兼顧被告詰問權與證人保護。
二、十年内一律禁止登記參選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個案裁量原則。
三、通過第11條之1政黨處罰條款,値得肯定。
四、應由法務部及内政部限期設置組織犯罪防制中心, 始能發揮査緝實效。
五、參與者是否強制工作應委由法官裁量。
六、應僅限於「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其成員身份」而為 其他犯罪行為時,始加重其刑。
七、扣押財產應經由法院為之。
八、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類型應改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最後,這個法案在1996年12月11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其中有部分並採納了民間司改會意見。例如:平衡對証人保護與被告詰問權力,所採用証人資料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作法、政黨處罰條款等等。成果雖不是十分完美,但已開啓民間司改會國會立法遊說之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