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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不嚴、誤認監聽浮濫-改善統計品質 展現偵查實效

何克昌

日前林世宗教授投書媒體,指出去年檢察官核准監聽人民電話案件竟為美國近兩倍,據以呼籲由法院審核監聽書,以保障人權云云。筆者就實務所悉說明實況,提供林教授及國人再深入探討此問題。
【一、監聽浮濫?】
文內林世宗教授提到我國監聽數量是美國二倍云云;林教授諒係引用日前新聞指出法務部統計我國監聽件數去年達19000餘件,幾乎是美國的一倍以上的報導。筆者直覺認為這個統計數字根本就是一個缺乏「常識」的數字;台灣人口數號稱2300萬人,而根據《2003 Word Population Data Sheet》顯示美國人口數為2/9億人,即美國人口約為台灣人口12/6倍。依法務部統計的資料,美國監聽件數僅及台灣一半,亦即約10000件,平均美國約29000人,監聽一件,台灣則約1200人,即有一件監聽案件,倘扣除老幼婦孺等人口數,則台灣幾乎人人被監聽,這種情形可能嗎?

統計資料的分類,首先要求的就是「標準」一致;據筆者所悉,美國核准通訊監察,係以「人」為核准對象,而台灣係以「電話」門號為核准對象,假設一位歹徒持用一、二十線門號(這在台灣是很正常的現象),則美國可能只算一件,而台灣卻算成一、二十件;因此,如比照上述的美國人口/件數為核准上線監聽比例,則台灣一年能監聽的門號,不到800門號,而一個販毒者持有易付卡的門號如以10個計算,再以一個販毒集團10人來算,則台灣一年辦不到10件犯罪集團案件。其次,一線電話,監聽期滿,再重行監聽,則法務部究竟算一件或二件?(新聞未報導法務部統計的分類標準);因此,分類標準不一致,自然導出不同的數據,如以不同的分類標準所得數據,作為台灣與美國優劣比較,將誤導國人認清事實。筆者認為單以缺乏嚴謹的監聽件數,推論檢察官核發監聽浮濫,恐怕是危言聳聽,如再以此指責檢察官侵害人權,則檢察官將喊冤枉了。

二、檢察官行使監聽=侵害人權?
監聽與搜索、羈押、拘提,訊問等,皆屬偵查的方式之一,都應接受法院審查,筆者並無異見;筆者要說明的是,偵查權的審查,當由預審法官為之,而不是由審判法官。

檢察官制度並非我國固有的司法制度,傳統中國的審案方式,向來只有縣太爺一人負責偵查、審判及執行。清末效法西洋司法制度,將檢察官制度引進中國,當時清廷延聘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先生規劃中國法制,岡田博士認為「在法國法系訴訟法,豫審,乃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令豫審推事行之;故於豫審所有強制力之令令,原則上,非豫審推事不得發之。中國捨此主義,擬採用檢察官掌豫審之主義;故其方針於豫審開始之後,與檢察官以得發有強制力命令之權力。」,從而,「搜查之結果,有罪之嫌疑,根據既定,認為應提起公訴時,由檢察官開始豫審處分。既開始豫審處分時,關於嫌疑人之呼出(傳喚)、勾引(拘提)、勾留(羈押)、訊問、檢證(勘驗)、差封(扣押)、搜索,證人、鑑定人、通譯人之訊問等,邇來檢察官之權限,與法國主義之豫審推事相等,不可不帶強固之強制力,其細目宜於訴訟法規定之。」因此,我國有關行使豫審事務的職權,究應另設豫審法官行之,或是由新制的檢察官行之,在制度設計上,有其歷史背景考量,後來制度上規畫由檢察官行使豫審權,所以才於訴訟法上賦予檢察官強制權;可知當前由檢察官行使監聽權,應無違憲問題,至於將來台灣檢察官制度是否抽除豫審權限,則由國人評斷,不在筆者本文意見範圍。

今日國人批評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的品質不佳,筆者認為癥結在於檢察官的「體質」,而非在於「體制」,如果未針對我國檢察官體質謀求改善,只是一味要求更改體制,不僅浪費更多社會成本,也無法滿足國人對司法品質的期待。所以,與其重視監聽由法官或檢察官核發,不如加強實務界與學術界評鑑檢察官核發監聽的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