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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來的正義便是拒絕正義-適當期間接受審判權之實現

吳志光

「遲來的正義便是拒絕正義」(Right delayed is right denied)這句古老的法諺,特別能夠反映實務上長久以來我國司法訴訟程序拖延之積弊。訴訟當事人苦於「訟累」,法官案牘勞形亦難以結案,蔚為常態。如何改善司法訴訟程序拖延之現象,已成為歷來司法改革的重點。司法訴訟程序之拖延有制度面,亦有人的因素,但「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長久以來一直未能成為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以至於未能形成對於制度面改革的壓力,實為一值得正視之議題。

因司法訴訟程序拖延,而導致人民訴訟權受到侵害,絕非我國特有的現象,各國憲法明文加以規範者不乏其例,例如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對刑事案件適時裁判權之保障;瑞士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裁判或決定;西班牙憲法第24條第2項亦有類似規定,第121條尚保障「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受到侵害者,甚至可請求國家賠償。而各國際人權法亦早已注意到此一問題,例如1950年簽訂的「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第1句規定,即保障刑事及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適當期間受到法院的裁判;1969年的「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及1981年的「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均有類似的規定。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則限於對刑事案件之保障。此外,針對任何受逮捕或拘禁者,由於其人身自由已受到最嚴格之限制,故「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項,及「美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5項,均保障其有權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綜上所述,若謂人民免於訟累已成為普世人權亦不為過。

「訟累」如何認定,在我國向來缺乏研究,而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之保障而言,已發展出一套審查標準,一旦被認定國家造成人民的「訟累」,依「歐洲人權公約」之精神,通常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審查標準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四項考量因素:

1/ 案件對於當事人的重要性:若涉訟案件對當事人具有重大意義者,即應特別考量迅速裁判之必要性,諸如羈押中且面對重罪指控的刑事被告、家事案件(例如收養事件或監護權指定事件之爭議)、年長者退休金請求事件、年長或健康狀況不佳、來日無多的當事人、暫時性權利保護聲請事件(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及聲請停止執行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證據有滅失之虞,或一定期間經過而無審理實益者、勞資爭議事件等。

2/ 案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複雜程度:實體上的原因,諸如重大的經濟犯罪事件;程序上的原因,諸如待證事實須經多次鑑定、調查程序(例如對被告或證人之訊問)須在國外進行,或涉及多國管轄權競合之處理等事項,皆可在個案中被認為是具有複雜的法律或事實爭議。其中訴訟當事人的多寡、證據調查的範圍,亦是個案中所應衡量的。但法院單純的移轉管轄,或是政治性的犯罪事件,則通常不被認為是具有複雜的法律或事實爭議。

3/ 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態度:此一認定標準在操作上並非易事,畢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有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原本即無法期待其在偵查及訴訟程序中採取與司法機關的態度。簡言之,歐洲人權法院強調,被告並無與國家司法機關合作的義務,被告可以窮盡所有法律所賦予的辯護權利,縱使因此對於程序之進行有所拖延,對於整個程序亦不具重要意義,不過,因此而導致之程序拖延,同樣也不能歸責於國家機關。在此,應考量基於公平審判及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刑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機關及法院同樣享有對公訴資料的知悉權利。但基本上下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態度,均曾被歐洲人權法院在個案中認定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得據此主張其「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受到侵害:諸如當事人拒不出庭甚或逃亡導致訴訟遲延;多次聲請法官迴避或聲請進行不必要的鑑定,已超越合理的(reasonable and understandable)限度;無正當理由而頻頻更換律師等情形。

4/ 國家機關的態度:歐洲人權法院在歷來判決中反覆強調各締約國包括法院在內的國家機關,有義務提供或改革其司法制度,諸如合理設計有效率的訴訟體系及充足人數的司法人員等,以維護對於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的保障。故舉凡司法機關不必要的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容忍不合理的拖延鑑定工作、承審法官頻繁異動、以及遲延宣示及送達裁判書等,均屬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另外,諸如法官人數不足、法院長期負擔過重、甚或律師罷工等事由,原則上均不得作為國家免責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國家亦不得以立法者對司法制度改革的「不作為」,作為卸責之理由。由於歐洲人權法院主要功能在於透過裁判監督各締約國遵守「歐洲人權公約」之精神,故對於國家可否免責的事由,毋寧是特別重視的。

當然,在個案中是否構成對當事人「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的侵害,難有一絕對的審查標準,多長時間的「訟累」即當然構成當事人「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的侵害亦無法一概而論。但一般而言,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超過10年仍無法於所有法律救濟程序中審理完畢當事人的案件,即推定其侵害當事人之「適當期間接受裁判權」。

在我國,「訟累」如何解決,近年來訴訟制度的改革,不管是民事訴訟的集中審理制,抑或刑事訴訟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多少已提供一定的助益。但仍有不少必須努力的空間,例如減少無必要的發回更審等。但制度的設計或許容易,「人」的問題卻乏積極的應對措施,連大法官在「釋字第530解釋理由書」都忍不住提及:「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

遲來的正義便是拒絕正義,如何解決、甚或「補償」人民的訟累(例如作為國家賠償或訴訟終止之事由),除了在訴訟制度可參考他山之石,進一步檢討外。對於檢察官或法官等「人」的因素(亦即如何淘汰不適任的司法官),拖延已久的「法官法」實在是應該要「劍及履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