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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錯萬錯,法官沒錯?-打開冤獄賠償實務的黑盒子

編輯部

我國的「冤獄賠償法」於民國48年訂定時,第16條就規定:「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這個規定的道理極為淺顯易懂,也是當然之理,可是在事隔43年之後,司法院才於民國91年4月16日訂定「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換句話說,在這43年之間,從來沒有一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這麼輝煌的成績,說實在的,有可能是世界紀錄!

司法院於去(93)年8月16日曾發佈一份新聞稿,其內容約如下:

日昨有媒體據民間團體之說法,報導自民國83年起至92年止,政府賠償冤獄受害人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3億元,司法院從未依法向失職法官求償等情,與實情尚有出入。經查司法院所屬各法院自83年起至92年止,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決定賠償之金額為40億5千6百57萬餘元,其中因戒嚴時期特殊時空背景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賠償之金額達36億2千4百69萬餘元,故此10年期間,政府依冤獄賠償法賠償一般刑事案件冤獄受害人之金額實際上為4億3千188萬餘元。另據統計資料顯示,88年至92年間之冤獄賠償事件總人數中,有62/1%之比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之被告,僅其餘39/7%為審判中由法官裁定羈押之被告。又法官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依「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官有求償權。司法院為落實上開求償規定,頒有「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各法院遇有冤獄賠償事件,均依循該要點,先審查造成冤獄賠償之人員有無違反「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違法或濫行羈押、收容、留置人犯造成冤獄賠償疏失人員懲處要點」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而受懲處者,即召集求償委員會審查是否行使求償權及其求償範圍,審查結果並檢送案卷陳報司法院核定後,再由司法院將相關審核報告及決定書送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查參,由上說明,足知關於造成冤獄之法官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審查程序甚為嚴謹。歷來依照上開程序就此類事件審核結果,並未發現法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足見各法院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之慎重。茲因媒體引述民間團體之說法所為報導有欠完整,為免全民誤解,司法院做出以上澄清,同時並期待各界仍能繼續不吝提供建言,俾使司法院能有改進及說明之機會。


讀完這份新聞稿,著實讓人訝然失笑。

司法院急著澄清政府賠償的40億餘元中,「一般刑事案件冤獄受害人之金額實際上為4億3千188萬餘元」,而且檢察官的責任比例為62/1%,「足見各法院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之慎重」。不過明眼人一看即知,該所謂民間團體指出的「司法院從未依法向失職法官求償」一節乃屬事實,因為司法院並未「發現法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自然不曾向「失職」法官求償。

實情真是如此?

來看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聲請賠償事件之決定……其參與處分之檢察官或為判決之法官,毋庸迴避……」。原先為冤獄判決的法官,竟然還可以受理同一案件的冤獄賠償聲請,如果他有被求償的可能,請問他會怎麼處理這個賠償事件?這麼明顯違反迴避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規定,就存在我們現行有效的冤獄賠償實務中,這也就難怪至今為止求償事件掛零了。

我們再來看看民間司改會接到的一件陳情案。當事人因為業務侵占罪被判處1年2個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服刑完畢之後,監察院接受他的陳情轉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改判無罪確定,高等法院依冤獄賠償法賠償了新台幣50餘萬元。經我們審閱憑以執行的那份確定判決後,赫然發現事實與理由明顯矛盾,不用調卷即可由判決書得知錯誤(該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侵占的數額與理由內的計算不符合),最令我們不解的是,只要用小學程度加減計算就可發現的錯誤,竟然就可以讓一個人含冤莫白地去坐牢?而當監察院事後再向司法院調查有無向失職法官追償時,司法院一如以往回稱:「……承辦法官依據卷附相關事證,本於法律確信而斟酌取捨,憑以認定個案事實而為判決,均無違法採證及疏失問題。」我們不願意用「官官相護」來指責這種鄉愿,但從這裡大概就可以瞭解為什麼司法公信力不彰。

我們不是要藉此指責法官或司法院,只是誠摯的希望在上位者能知道,司法錯誤所造成人民的痛,其實不是金錢所能補償的,求償制度也不是以牙還牙的報復措施,而是希望透過確實的求償,讓有權者能確實的自我反省,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而已。

我們只是說出人民卑微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