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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改會「冤獄賠償法」修法說帖

民間司改會

民間司改會是於2004年4月5日,因蘇炳坤案引發對冤獄賠償制度的研究,針對官方版本之「冤獄賠償法草案」提出下列說帖,在此重印,提供各界參考。
=內文=冤獄之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的權利,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項:「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實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之規定,乃是普世性之基本人權,而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也指明「冤獄賠償法」是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故可見「冤獄賠償法」是國家保障人權法制之重要環節。綜觀司法院及行政院此次提出之草案,雖較現行法已有進步,但仍遠不符人權保障之需求。茲說明如下:

草案第14條,擬設置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但目前由立法院審查中之「司法院組織法草案」不僅沒有這個法庭,而且還裁撤了最高法院,兩法案顯有矛盾,日後將窒礙難行。冤獄賠償事件涉及人身自由權、國賠請求權及訴訟權,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德、日之冤獄賠償相關法律因此均將之明訂為獨立訴訟事件,適用「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

草案第24條,將冤獄賠償程序之初審及覆審規則,全部空白授權司法院以司法規則定之,不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冤獄賠償事件勢必涉及事實之調查,至少應有一個審級行言詞審理,讓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但此次草案仍故步自封於書面審理之現制,也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草案第4條,讓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自行審查因此所生之冤獄賠償事件,等於是讓球員兼裁判,不但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而且也會降低檢察機關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意願,極為不當。

現行法第2條第2款之「公序良俗條款」,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宣告違憲,參照德、日立法例也無相類規定,但此次草案竟仍予保留,顯然藐視釋字第478號解釋。

此次草案第2條第3款,將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訂為排除冤獄賠償之事由,與德、日立法例相較,過於模糊而不具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搜索、扣押也會造成相對人之財產損害(例如因扣押機具所致無法營業之損失),因此德、日立法例均賠償搜索、扣押所致損害,但草案第3條第4項僅提及沒收而不及於搜索、扣押,對人民之保障不足。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項規定受赦免者也有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而我國現行法未及於此,以致因受冤獄而經陳總統為罪刑全免特赦之蘇炳坤先生,求償屢屢受阻。此次草案就此仍漏未規定,蘇先生之損害仍無救濟途徑,顯不符公平正義。
有鑑於草案有以上嚴重瑕疵,吾等認為此時此刻尚不宜貿然通過司法院及行政院此次所提草案,以免人權受到嚴重損害,為此懇請 閣下具體要求司法委員會先暫停審查該草案,以俟吾等民間法律專業團體提出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