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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性格與行政性格間擺盪

蔡志揚

檢察官定位應有的調整與認識

我國檢察官的角色愈益遠離過去強烈的司法性格,也有越來越多的檢察官能體認到其角色職責,並非「司法官」,而是處於「司法官」與「行政官」之間的「公益代表人」或「公益律師」。此由最近法官協會、檢改會、律師公會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與民間司改會共同推出的「法官法草案」中可見到一些端倪。


我國過去刑事訴訟構造及檢察官在訴訟上的定位,刑事訴訟構造採「職權調查主義」(也就是法官決定審判的對象、順序及範圍並主導調查證據的程序)、「專業法官審判制」(由專業的法官審判,並非由人民陪審認定有罪無罪或參審監督裁判),法官與檢察官均擔負「真實發現者」及「人權保護者」雙重職務,沒有像英美法上「當事人進行主義」嚴格區別追訴者與審判者。他們的檢察官是積極的追訴者,定位比較偏向於「國家的訴訟代理人」,一般的案件多由司法警察官終結偵查移送地檢署起訴,檢察官職務的重心並非在偵查程序。而其檢察官並無為被告蒐集有利證據的「客觀義務」(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其地位與民事訴訟的原告當事人地位相同,並且強調「當事人地位的對等」,在偵查程序檢察官並無優於被告的權力,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是平起平坐的;在審判程序,被告在法庭上得保持緘默而有不被訊問的權利,在被定罪之前,僅得任意以證人之地位被詰問,被告通常安靜的坐在辯護人身邊,不用像我國被告要站在台下罰站及被訊問,不僅離辯護人遠遠地而無法徵詢法律專家的意見,也顯示其與對造追訴者主觀上極不對等的地位。
過去刑訴制度風貌
我們國家的檢察官在定位上較趨近於司法官,而在「職權調查主義」、「專業法官審判制」的刑事訴訟構造之下,過去實務上常出現下列種種的問題:

一、審判不夠超然
法院審判時應依職權繼續調查證據,並為保障被告人權,法院亦應為被告調查有利的事證,因此被告成為法院審判的客體,刑事訴訟成為法院訊問被告的程序,易有「球員兼裁判」的疑慮。又我國未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官在審判前就事先接觸檢察官起訴併案移送的卷宗證物,法官畢竟不是神,從人性及心理學的角度而論,法官難免對被告形成有罪的偏見。且未採行「訴因制度」,法官得擴張檢察官公訴事實的範圍,並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的法條,如此審判方式,實有「不告亦理」、審判者兼追訴者的疑慮。而未採「傳聞法則」(亦即審判外之供述原則不能作為證據)的結果,致使檢警在警訊或偵查程序的訊問被告或關係人之供述,變得有很重要的地位,在迷信自白證明力、「案重初供」等迷思下,被告如不努力自證無罪,倘法官未努力依職權調查事實,「無罪推定原則」則將成為空言,公開法庭之言詞審理亦成為行禮如儀的儀式。

二. 檢察官變成糾問官
要求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即檢察官定位趨近於司法官,偵查程序因此成為刑事程序的重心,被告僅是偵查客體,有受偵查機關偵訊的義務,而辯護人在偵查中的地位遭到弱化,無從參與辯論與蒐證(過去甚至曲解為僅能在場觀看,連做筆記及陳述意見的權利都沒有),且就人性及偵查者的職業意識而言,檢察官本於其追訴者的立場,本來要檢察官盡到客觀義務就難以期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實務操作上自然大多僅是一種「釣魚式的蒐證」(亦即等釣到有利事證才去注意),所以學界多認為單憑檢察官具「客觀義務」來蒐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以保障被告人權,其實效頗令人懷疑,反而有導致偵查長期化、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因為被告既有緘默權,何以能不時地被傳喚至偵查庭偵訊)的危險,還不如加強辯護人實質的辯護權來得實際。而檢察官亦常憑藉「客觀義務」之美名,規避法定起訴義務;在過去(九十一年二月修法前)未採「交付審判制」(第二五八條至第二五八條之一)的時候,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由於處分書不需公開,又因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第二六○條),所以實務上因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裁量權的弊端不斷而深受詬病。

三. 追訴不盡職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導致檢察官蒞庭論告職責降低,檢察官在沈重的積案負擔之下,自然演變成蒞庭論告流於形式,所以雙方當事人無法在言詞辯論時確立爭點或徹底攻防,一直到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才在上訴書中大作文章,極力指摘原判決有何未盡調查之處,有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因而造成訴訟程序的延滯。

四. 自由心證浮濫
法院審判前一旦形成心證,為及早尋獲主觀心證之佐證,或解決積案的壓力,常僅從事與心證有關事實的調查,然後在「自由心證」的大旗下,將未被採信的辯解或應予調查的證據,不是以「無調查必要」,就是以「與待證事實無關」等語在判決末段一語帶過。

五. 辯護無功效
職權主義對於國家機關高度信賴,偵查中不許被告自行蒐集證據,審判中辯護人僅是協助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按自己主觀的訴訟觀點,決定調查證據的範圍、方式及順序,難以發揮積極作為。刑事辯護便僅成為當庭請求法院依法審判,或者在訴狀中陳述自己的主觀訴訟爭點,喪失了「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的立意(因為被告所擁有的辯護武器顯不如擁有龐大組織、豐富學養人力與精良設備的追訴者檢察官)。
6. 人民對判決不信任:
人民未參與審判,法治教育難以落實,法庭成為少數法律專業人士專擅的舞台,自然導致司法公信力低落,且人民對判決普遍不信任而多會上訴,亦使上級審負荷過重。
刑訴制度改革方向
德、法兩國的刑事訴訟雖採「職權調查主義」,但德國採「參審制」,法國則採「重罪陪審制、輕罪參審制」,由於參審員及陪審員均為無法律專業的平民,所以法院的職權調查,正可以彌補訴訟程序遲滯與耗費訴訟資源的問題。而檢察官的蒞庭實行公訴,必須「說服」由社會一般大眾所組成的參審員及陪審員,自然會認真蒞庭,而判決程序及罪證認定,在人民的參與及監督之下,自然比較不會讓人懷疑法院的審判不公。相較於我國,除非改為參審制或陪審制,否則再強調「職權調查」,自然會衍生上述所羅列的諸多不合理的現象。
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構造,嚴格區別審判者、追訴者及辯護者,比較符合「公平法院」的理念,被告與檢察官均為程序主體,檢察官與法官的分工,不再是「接力賽式的分工」,而是「審判者與追訴者分權制衡的分工」,檢察官較趨近於「公益辯護人」或「公益代表人」,此亦是採「專業法官審判制」的日本所採行的制度,也是我國目前整個刑事訴訟制度修法變革的方向。而當事人進行主義採「卷證不併送」,法官沒有卷證可知案情,便全賴當庭認真「聽訟」,本於推定被告無罪的基點出發;且法院無從調查證據,亦不致形成法院與被告的對立。而當事人雙方有調查證據主導權,檢察官必會認真蒞庭;又檢察官體認審判中必須對外主動宣示其追訴之證據,而且必需與辯護人展開公開激烈之辯論,基於維護其職務尊嚴,公訴提起必然審慎化、精緻化。
訂定檢察官法的必要
今年(九十二年)二月刑事訴訟法的修法,雖然並未採取「卷證不併送制」,不過為消除法官有罪預斷的疑慮(是否有效尚待實務驗證),也特別在準備程序中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不應即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而應告知被告所被起訴的罪名、有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第二八七條修正前後比較);而若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必須在調查證據程序的最後才能為之(第二八八條第三項),就被告前科的調查也應在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行之(第二八八條第四項),以破除以往實務多在訊問被訴事實前即問被告有無前科,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的科刑資料與本案犯罪引發聯想的疑慮。另諸如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第一六三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第一六一條之二第一項)、「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二至四)、「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至第一五九條之六)、「交互詰問程序」(第一六六條至第一六八條之一)等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的修法,雖未使我國檢察官脫離司法官的色彩,但因檢察官實行公訴機能的強化、偵查中強制處分權的限縮(八十八年修法取消檢察官羈押權、九十年修法取消搜索權)以及法院漸漸淡出職權調查,也使我國檢察官的角色愈益遠離過去強烈的司法性格,也越來越多的檢察官能體認到其角色職責,並非「司法官」,而是處於「司法官」與「行政官」之間的「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辯護人」。此由最近法官協會、檢改會、律師公會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改會共同推出的「法官法草案」第九十九條特別規定檢察官法制的日出條款:「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檢察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法制定後失效」也可見到一些端倪;此乃因檢察官與法官的角色仍有相當的差異,檢察官制度、職責及保障,長久而論實不宜規定在「法官法」當中,而有另立「檢察官法」予以規範的必要。
(作者為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