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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律之外

王時思執行長

法律與法律之外
王時思 執行長
釋字509號的出現,雖然又再度引起了關於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界線的討論,但是說實話,在宣示誹謗罪合憲的前提下,這個解釋文的出現雖然確立了所謂誹謗罪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將舉證責任回歸到原告身上;但是,面對司法實務界已經漸漸採用此原則的現實,這號解釋文的突破性並不高,實際說來,只是將這條原本在刑法上例外的「有罪推定原則」回復到「無罪推定」的常軌,減輕原本在誹謗罪中負擔「自證清白」的被告責任,使得訴訟中的優劣勢易位。
從大法官會議苦心寫出的解釋文看來,之所以做出這樣「妥協性」的解釋,讓渴望「絕對自由」的新聞界略感失望的原因,絕非不瞭解在實務上誹謗罪往往成為被告不願面對現實、企圖以法律力量阻止對方說出真相的工具,恐怕是因為在法律之外,社會所呈現的言論尺度及新聞報導的表現。
在台灣民主發展的進程中,言論自由無疑是一項重要的指標,當受過言論自由束縛,而以誹謗罪入獄的階下囚登上民選總統之位後,更顯得言論自由在台灣民主發展中的關鍵性。但是,同樣的,「突飛猛進」的言論自由一方面擔任起台灣民主化的前鋒,另一方面卻也正如脫韁野馬般推動台灣的「民主化」進入無法預期的發展中。對於「什麼樣的言論應負什麼樣的責任」其實需要的不是法律的懲罰性規定,而是社會的共識。如果社會習於對謾罵攻擊式的評論、挖人隱私的八卦報導、空穴來風的明牌消息……一律報以收視率高昇的熱烈回應,那麼,在「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本的生意沒人做」的定律之下,大概誹謗罪再重都無法阻止新聞惡質化的趨勢。相反的,如果誹謗除罪化,改以高額的賠償來代替,面臨的挑戰將會是:究竟多高的賠償才具有「嚇阻力」?而在目前人命不怎麼值錢(撞傷人不如撞死人划算)、贍養費不怎麼夠用等現實之下,又要如何說服社會相信「名譽」的重要性高過一切?
所以,大法官的解釋或許是因為意識到這樣的難題:法律有做得到的與做不到的。以刑責來處理誹謗行為,固然是對刑罰有效性的迷思;但是面對對誹謗行為不具有共識的社會,又要如何以除罪化以外的其他方式來規約劣幣逐良幣的言論市場?這大概不會只是大法官的難題,更是台灣社會遲早要做出的抉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