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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防制DIY

紀冠伶律師

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聲請之DIY
紀冠伶律師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關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核發,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迄今以來已滿一年。民眾已由家暴法施行之初的滿心期待,到現在因為家庭暴力舉證的困難及複雜、法院核發保護令速度的太慢、及無法達到預期的保護效力等等因素,致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能產生之成效而多所懷疑。然探究問題之根本,大部分來自民眾對於保護令之效力、申請之程序、及申請時應具備之資料有所誤解及欠缺始然,故在此本文將針對如上事項詳加說明。
首就保護令聲請之程序而言:凡屬家庭成員間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即屬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之家庭成員,可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除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亦得代被害人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被害之家庭成員如為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者,其父母、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保護令有兩種分別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中暫時保護令並就被害人是否面臨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再區分為緊急暫時保護令及一般暫時保護令兩種。且鑑於既係有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故家暴法明定緊急之暫時保護令,法院應自受理時起於四小時內核發;其餘之保護令則法無明文法院應予核發之時間。而將保護令區分為通常及暫時保護令兩種,無非在於兩種保護令在審理之程序、保護令核發之內容及有效期間有明顯之不同。一、就保護令審理程序而言: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換言之,如當事人所附之證據資料已足供法院形成心證時,法院可選擇不開庭審理逕行核發暫時保護令;而通常保護令則否,原則上,法院應開庭審理之。二、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而言: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法官會在保護令上載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且該保護令係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該有效期間內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延長,惟延長之期間亦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暫時保護令亦自法院核發時起生效,而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由於法院何時審理終結,常無法事先預測,然為給予被害人完全之保護,故於暫時保護令上並無有效期間之記載。三、就保護令之內容而言:通常保護令依家暴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總計可申請十二種不同內容之保護令,包括:禁止傷害令;禁止騷擾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及禁止處分不動產令;命加害人遠離一定住居所令;定汽、機車或其他生活、職業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並交付;對子女定暫時狀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令及命交付子女;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失等費用;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劃,即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暫時保護令則只能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第一種至第六種及第十二種,總計七種不同內容之保護令。故綜上,此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重要之區別。惟如此之區別是否意味被害人可就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二種中擇一聲請?其實,暫時保護令是用來彌補法院因審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惟恐在耗時調查之際,被害人再遭受加害人不法之侵害下所給予先行之保護措施,所以,如果被害人只聲請暫時保護令而未同時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將失去暫時保護令之意義。故家暴法第一十五條第四項直接明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實務上,當事人如果只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法院通常會要求當事人同時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將案件編為﹁暫家護字﹂及﹁家護字﹂二案件審理。所以,在此要提醒讀者,如果有聲請暫時保護令之需要時,莫忘了需同時製作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書狀,以免於法院之收狀處,即被要求當場補製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而左支右絀!
另外,當事人在聲請保護令時,除了要提出受傷害之證明︵例如:驗傷單、受傷之照片等等︶外,莫忘了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備家庭成員之關係,同時亦應配合所聲請保護令之內容而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例如:聲請遠離令,應釋明所欲遠離之特定處所及遠離之事由;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租金及扶養費用,則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釋明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欲聲請定子女暫時之監護狀態時,則除了應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外並應釋明定暫時監護狀態必要性之資料或說明之。除此外,若非被害人本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時,則切記受託人還應提出受本人委託之委任狀。
而法院一旦准許核發前開第一至第四種之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即禁止傷害令、禁止騷擾令、遷出令及遠離令︶,以及第十種命相對人進行一定處遇計劃之通常保護令時,如相對人在法院核發後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即屬違反保護令罪,而應被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且其中遷出令及遠離令,在立法之初,考量被害人常無法承受加害人之暴力脅迫下,而不得不作出同意加害人不遷出及不遠離之決定,然如此將加深對被害人之危害,故特明定有關遷出令及遠離令不因被害人之同意加害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換言之,加害人只需有拒不遷出或違反遠離令之行為,就算係出於被害人之同意始然,亦不妨害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
綜上,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應於聲請保護令之前,先確實了解保護令之內容,繼以評估自己之需要,並於開始聲請保護令時具備完整之文件及證據資料,只要所具備之文件或證據資料越齊全,則法院核發保護令之速度將越快,如此,亦方能達成保護被害人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