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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與法律(下)

秘書處整理

紙上社大::婚姻、家庭與法律(下)
陳美彤律師講授 司改會秘書處整理
參、子女
一、 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a/ 受胎期間於婚姻關係(以離婚登記之日為計算標準)中即推定為婚生子女。
b/ 受胎期間之計算: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一八一天起至第三百零二天止是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 婚生子女之否認
a/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b/ 應自子女出生之日一年內提出否認子女之訴。
c/ 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專家提醒:
一旦協議離婚後,應儘速至戶政機關登記,以避免糾紛。
案例:小明於小英於89年六月協議離婚並分居,但於十月才辦理離婚登記。小英於七月與小華交往,並於90年一月結婚,七月生下與小華的愛情結晶,小毛。小英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小毛的戶籍時,卻發現按照日期的推算小毛是屬於與小明的婚生子。
除非小英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讓小明否認小毛後,小毛才能因為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成為小華的婚生子。
三、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a/ 經生父撫育者或有照顧子女之實,視為認領。
b/ 請求認領之六個條件:
*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
*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
*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 非婚生子女自為請求須於二十二歲之前、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須於子女七歲前。
* 生母於受胎期間未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
四、 姓氏
原則上子女仍須從父姓;子女從母姓的的條件有二:夫同意,且母無兄弟。
五、 收養
1/ 應以書面為之。
2/ 須經法院認可。
3/ 條件:
* 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禁止之情形。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4/ 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相同。
專家提醒:
子女一旦被他人收養後,即與原生父母斷絕關係,沒有扶養的義務與繼承權。

肆、家庭暴力防治法
一、 定義:
家庭暴力:家庭成員(不限婚姻關係,是用前配偶或有同居之實之男女)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 保護令之種類
1/通常保護令:需有一定的法院開庭程序後核發。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12)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2/暫時保護令:不需經法院開庭審理即可核發,24小時後進入通常保護令的開庭程序。
(1)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遷出令)
(4)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遠離令)
(5)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三、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1/ 通常保護令:一年以下。
2/ 暫時保護令:核發時起至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失其效力。
四、 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特別命令:
(1)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2)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3)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4)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5)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6)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7)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五、 刑責:
1/ 違反保護令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