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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原承辦起訴的檢察官親自到庭論告吧

蔡順雄

最近檢察官發起檢察官改革協會,極力爭取獨立辦案、不受干預的空間,並且要求制定檢察官法,以明確規範檢察官的權利義務。對於這些改革,我們樂觀其成,畢竟檢察官的定位究竟是行政官、還是司法官?確實有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檢察官的事務繁多,主要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參照)其中以前兩項佔去檢察官的時間為最多,即閱讀告訴狀、警方及調查局等之移送書;開庭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履勘現場等等實施偵查之行為。最後又必須趕在六個月的結案期限內結案,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在每個月幾近上百件案件中,要完成上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的工作,已足以讓我們的檢察官成為名符其實的「過勞龍」,因此前面所提到的「實行公訴」也率多變得便宜行事、虛應故事而已。
何謂「實行公訴」呢?主要為檢察官在法院的審判期日「即所謂的審理庭」一開始時陳訴起訴要旨,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與法律和被告及辯護人展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參照)。但事實上,因為檢察官案件繁多,且起訴後該等案件在法院的審判期日不一,檢察官又有自己的偵查案件必須開偵查庭,因此在實務上就有所謂的「蒞庭檢察官」產生。
所謂「蒞庭檢察官」就是檢察官依序輪值,如輪值當天有案件進行審判期﹝即審理庭﹞,則該日所有進行審判期日的案件,均由該蒞庭檢察官負責蒞庭論告、實行上開之公訴行為。由於該等案件絕大多數均非其承辦起訴,且其對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均未參與。該蒞庭檢察官對其蒞庭論告的案件事實,可謂毫無所悉,其如何能分別就事實與法律和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呢?於是在法院就常常看到蒞庭檢察官穿梭於各法庭,經庭丁通知倉促坐定在檢察官席上後,才在法官手上拿到該案件的起訴書,在法官宣示「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嘴巴軟嚅道「詳如起訴書」又在法官宣示「本案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後,嘴巴再次軟嚅道:「請依法判決」。因此所謂的審理期日、辯論程序,均在蒞庭檢察官「詳如起訴書、請依法判決」的「十字箴言」中給它「就事實與法律和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辯論掉了。
各位,這種蒞庭檢察官真是虛應一應故事到了極點,徒然只是派檢察官蒞庭充數,以免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而已。而且進一步想,在檢察官未真正貫徹言詞辯論程序的情況下,法官當然不免就淪入自己調查證據、自己審判的「球員兼裁判」的地位了。
幸而法務部有鑑於此種蒞庭檢察官制度的上開缺失,已計畫在今年七月份起,由板橋地檢署先行試行,就若干重大案件的審判期日,由原起訴檢察官負責蒞庭論告。我們相信如此不但能真正發揮辯論主義的精神,更能讓原起訴檢察官竭盡舉證責任,而法官亦能單純而客觀的聽訟判斷。不僅如此,我們更期待將來所有案件,原起訴檢察官均能蒞庭「實行公訟」,真正貫徹刑事訴訟法上開言詞辯論主義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