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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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法與法官法之關係

顧立雄/鍾文岳

檢察體系內部為有效追訴犯罪,有不同於法官審判獨立之上命下從、指揮、監督之一體關係,故基於維護審判獨立,而規定之法官特別任命程序(積極資格、遴選委員會等),地區、審級調動之限制,法官會議之職責及無官等、升遷等,因均與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所達背,亦不得準用,而對檢察官之評鑑、懲戒亦與法官之評鑑、懲戒方式皆有所不同,無從直接準用
關於檢察官能否直接準用法官法規定之問題,我們認爲檢察官並非法官,檢察機關屬司法行政機關,基本上爲行政權之一環,是 憲法上對於法官身分及職務保障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檢察官。
另檢察體系內部爲有效追訴犯罪,有不同於法官審判獨立之上命下從、指揮、監督之一 體關係,故基於維護審判獨立,而規定之法官特別任命程序(積極資格、遴選委員會等)’地區、 審級調動之限制,法官會議之職責及無官等、 升遷等,因均與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所違背,亦不得準用,而對檢察官之評鑑、懲戒亦與法官 之評鑑、懲戒方式有所不同,無從直接準用, 如此僅法官之消極資格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 經營商業、兼職之禁止、財產申報、考察、進修、撫卹及退休、休假、保險等相關規定有準用之可能。
足見縱令在法官法中列入有關檢察官準用之規定,亦無法對檢察官之身分、職務行使、人事調動、升遷提供適切之保障,反可能造成檢察官法立法之遲滯,至若在法官法中直接列入有關檢察官之規定,則恐將造成法官法名實不符之譏。
故當務之急應係儘速提出「檢察官法」或「檢察署法」之法案,促請立法院通過立 法。目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已組成檢察官法硏議小組,如檢察官們及諸位司法先進對檢察官法有任何指正之處,均請不吝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