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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庭之友」制度簡介

金孟華

在美國法中,所謂的amicus curiae意指friend ofthe court,也就是「法庭之友」的意思。法庭之友制度最早源自於古羅馬法,是由外界針對法院所不能理解的議題提供意見。17世紀時,這項制度被普通法所採用,其目的在於提供建議,以避免法院在為判決時犯事實上或是法律上的錯誤。舉例來說,特定人士可以告知法院被告已死亡,沒有繼續審判的實益;法學教授或是律師也可以寫信給法院,指出法院過去的見解有那些衝突矛盾之處,或是要求法院在即將作出的見解中釐清相關的問題。 導入社會的聲音 雖然傳統的法庭之友依然存在,然而,美國現代的法庭之友制度已經大不相同了。簡單來說,現今法庭之友的目的已從「避免法官犯錯」演變成「遊說法官採取特定的見解」。會有這樣的改變是因為人們發現,法院判決的影響力遠遠超越當事人的特定個案,因此有必要提供一個途徑,使當事人以外的社會中其他聲音能夠進入法院。Scalia大法官就曾指出,當立法者在立法時,社會上各種不同聲音都有機會被聽見。可是法院在做決定時卻沒有相同的機制。法庭之友制度可以填補這個缺陷。在這前提下,法庭之友的主要功能不在於協助法院,而在表達自己的意見。如果法庭之友是一造爭取來的,則該意見就會是站在有利於該造的立場;若法庭之友是自發性地參與,則將有可能提出一個不利於任何一造的意見,有些法庭之友甚至不會在乎到底是誰在個案中獲勝得勝訴判決,而僅關注法院是否在判決中反應其所提倡之理念。 最常使用法庭之友意見書的是各種社會公益團體,活躍的「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 CivilLiberties Union,ACLU)就是法庭之友的常客。公益團體偏好使用法庭之友意見書的理由,除了理念有可能會直接被法官所接受而形成政策外,即使見解未為法院所接受,這也是一種極有效率的宣傳方式,可以迅速增加團體的能見度。除了公益團體外,公司、商業協會、各州及聯邦政府機關都有可能成為法庭之友,其他諸如「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Association)、「美國訴訟律師協會」(AmericanAssociation of Trial Lawyers)、「商品責任諮詢委員會」(Product Liability Advisory Council)等專業組織,甚至有在其內部成立一個專職撰寫法庭之友意見書的部門。 在美國法庭之友的制度中,聯邦訟務總長(Solicitor General)所出具的意見書向來具有特殊的地位,因為訟務總長的意見代表了整個聯邦行政部門的立場。是以,美國公認最具有影響力的法庭之友是聯邦訟務總長。聯邦最高法院甚至會主動要求訟務總長提供意見書。一般來說,聯邦最高法院有70% ~80%的案件都會邀請訟務總長表示意見。也因為訟務總長的意見過於重要,兩造通常會在言詞辯論前先行與訟務總長溝通,以爭取支持,與行政部門明顯敵對的一造更會試圖降低訟務總長的敵性。在這個「會前會」中,訟務總長也會邀請所有可能受到影響的政府機關派員發表意見。 一項制度兩面刃 儘管法庭之友的用意良善,美國的經驗顯示,法院若太過寬泛地接納法庭之友,將導致法庭之友的意見過於氾濫。例如在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Services這個案件中,因為涉及墮胎的敏感議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曾接獲了超過85份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書。從現實面來看,法庭之友的意見本來就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官若認為法庭之友的意見有助於處理案件,自然可以在判決書中引述;若法官覺得法庭之友的意見違誤,也能夠在判決中予以駁斥。不過,法官並無義務回應所有的法庭之友意見書。因此,如果一個案件的法庭之友意見書過多,為了避免法院運作被癱瘓,許多法官會請助理整理摘要,甚至是乾脆略過。這種現象將導致法庭之友制度的美意消失殆盡。是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時,於Supreme Court Rules第37.1條明白規定,最高法院「不歡迎」(not favored)重覆兩造意見的法庭之友,且只有獲許在最高法院出庭的律師才能提出意見書。這個規則意在向外宣示,意見書重質不重量,不要再試圖以數量取勝。有研究即顯示,若當事人是法人,或是提出意見書的人是資深律師,法庭之友意見書的品質通常較好、影響力也較大。 法庭之友最常使用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各州最高法院的案件,不過在下級審或是事實審的案件中,有時也會看到法庭之友的意見書。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為例,該院一年約會接獲500份法庭之友意見書。可以想見的是,影響層面越大的案件就會有越多意見書。舉例來說,除了前述所提到的墮胎案件以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曾經就監獄環境是否人道進行判斷,在該案中,因為涉及州政府的財政支出,美國共有18個州對最高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見書。 一般認為,當事人不應常態性地主動尋找有利於己的法庭之友,而僅能在案件涉及重大社會政策或是重大法律概念時,對外爭取支持。此外,在訴訟策略上也應該要考量到,一旦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對造是否會爭取到比自己更具影響力的法庭之友以為反擊。由於法庭之友大都具備自己的立場,因此作為當事人的律師,應該要特別注意法庭之友的意見與己方陣營是否有不合致之處。在程序上,Supreme CourtRules第37.6條規定,若意見書是由私部門的當事人所提出,則必須揭露該意見書的作者有哪些人,又有哪些人有出資贊助,這是為了避免出現當事人偽裝成法庭之友,撰寫意見書支持己方陣營的情況。 容許兩造以外表達意見增進司法公信力 整體而言,美國實行法庭之友制度的經驗應足以供我國參考。我國判決與民意脫節向來為人所詬病,在面對社會矚目案件或是重大法律議題時,亦應容許兩造以外之人表達意見,以敦促法院就個案之影響力進行更深度的思考。此外,從程序正義的角度來看,法庭之友也有機會增進司法的公信力。例如日前喧騰一時的柯居財案,因為涉及檢警辦案模式的重大變革,影響力絕不僅止於當事人之個案本身,這類案件就很適合檢察官團體與律師等其他團體透過法庭之友意見書先行論戰。 然而,法庭之友意見書在美國已過於氾濫也是事實,數量龐大卻又對案件無實質助益的意見書,只會導致法官的負荷愈加沉重,卻無益於增加對話、避免錯誤的制度目的。我國未來若考慮納入法庭之友制度,應設法管控意見書的品質,就法庭之友的資格以及其表述內容進行限制。就人的部分,應採強制律師代理,希望表達意見的團體或個人必須透過律師撰寫意見書;就內容的部分,則必須具有補充當事人意見的效果,若意見書僅是重複申述兩造的見解,或單純表達同意,即不應容許提出,始有助於法庭之友制度目的之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