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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慶冤死案致命科學證據之剖析

李俊億

江國慶冤死案(下稱江案)在歷次軍、司法起訴書與判決書中均記載,犯罪證據包括現場證物之DNA鑑定結果中編號11-1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法醫研判作案凶器為刀刃狀鈍狀異物與扣案鋸齒狀刀子並無矛盾等科學證據,以及自白等,嫌犯因罪證確鑿而被判死刑並遭槍決,然而15年後卻被證明為冤獄。科學證據應協助發現真相、驗證偵查與避免冤獄,然而江案科學證據卻成為江國慶無法擺脫冤獄的魔咒。吾人相信,沒有鑑定人員會故意陷人於罪,但由本案顯示,科學證據雖可伸張正義,但也可能造成冤獄,鑑定人員不可不慎。 江案科學證據為何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目前似尚無權責單位提出檢討,因此並無詳細之鑑定內容可供參考,本文僅能就本案歷次軍、司法起訴書、判決書與監察院糾正案文為基礎,並以案發當時之鑑識水準,剖析相關致命科學證據之可靠性,作為未來偵審單位採用科學證據之殷鑑。而科學證據可靠性之評估,係以Robertson與Vignaux(註一)於1995年所提四個檢驗重點:靈敏度(sensitivity)、品管(qualitycontrol)、鑑別力(discriminatory power)與誠實(honest)為基礎,避免被質疑以現代科技刁難過去的鑑定報告。 以驗血試劑檢驗精液?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服股判決(下稱北軍院判決書)之理由陸、三、(一)1、(2)「針對調查局85年之鑑驗情形,經鑑定人…分別於北軍檢署100年3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由原國防部軍法局委託鑑驗,渠等均參與當時嫌犯精液部分之鑑驗,渠時係採取衛生紙中『含有血跡斑跡處』來鑑驗,而『SM試劑精斑檢查法』是用來初篩精液斑跡,『抗人血紅素血清免疫沈降反應試驗法』則是用來確認精液斑跡,…」。此敘述顯示,當時之調查局係以驗血試劑檢驗精液,因「抗人血紅素血清免疫沈降反應試驗法」係用來鑑定血跡是否為人血之檢驗方法,而非鑑定精液。實驗室對基礎之精液檢驗方法都無法正確選擇,令人難以想像。以「品管」原則檢驗此鑑定報告顯示,使用錯誤的鑑定方法所做出的鑑定報告,仍有可靠性可言? 關鍵衛生紙有精液? 若以上述「抗人血紅素血清免疫沈降反應試驗法」檢驗「含有血跡斑跡處」之精液,則陽性反應表示該檢體含有人血,而非精液。依據空軍作戰司令部85年瑞訴字第045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空戰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2.編號11-1證物,含人類血跡及精液,其血型為A型。」此結果因無鑑驗紀錄可供查考驗證,因此只能相信上開鑑定人係如判決書所載以「抗人血紅素血清免疫沈降反應試驗法」確認精液斑跡,惟其結果應係血跡反應,而非精液反應。調查局鑑定單位使用錯誤之檢驗方法,其結果自當係屬錯誤。北軍院判決書接續前述內容,評估以抗人精液免疫沈降環反應法(下稱精液免疫法)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可靠性。然此試驗應避免使用在含有血液的檢體,因依據Baxter於1973年的研究報告(註二)指出,此類免疫法需要具備極高特異性的血清抗體才能獲得可靠的結果,尤其此類方法中多數血清具有抗A的活性,只要檢體中含有A型血液,則此免疫反應即使無精液亦將呈陽性反應。當時調查局檢驗之檢體正好是血斑與疑似精液斑的組合,而此血斑之血型為A型也正好是精液免疫法檢驗精液的污染源。因此,縱使使用之檢驗方法為精液免疫法,依據「品管」原則之評估,此精液鑑定的可靠性能不令人懷疑? 精液上有江國慶DNA? 依據空戰部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將DNA型別整理如下表: 依據鑑定報告:「編號11-1證物其呈現之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OO 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依此陳述,編號11-1證物應只含有兩人之DNA,在僅有兩人DNA組成之混合型中,被害人DQα基因型「3,3」及涉嫌人18J「4,4」組合為「3,4」,與證物11-1之「1.1,3,4」不相符,因為除了「3,4」之外,還有「1.1」;而被害人及涉嫌人18J之GYPA基因型皆為「AA」,組合為「AA」,與證物11-1之「AB」亦不相符,因為除了「A」之外,還有「B」。在僅由兩人混合成之DQα基因型「1.1,3,4」中,若其中一人為「3,3」,另一人必為「1.1,4」;同理,GYPA混合型「AB」中,若其中一人為「AA」,另一人必為「AB」或「BB」。而涉嫌人18J之DQα與GYPA基因型均與上述應具備之基因型不相符。在六個基因中即出現兩個基因不相符,如此明顯之差異,當時之鑑定報告竟為錯誤之判斷。而依據編號11-1證物之DQα與GYPA基因型的兩人組合型別研判,涉嫌人18J應予排除,但卻被判定包含其DNA,此攸關當事人是否為死刑與否的DNA鑑定,卻違反DNA同一性比對之常識,令人不解。 依據「誠實」原則之評估,應觀察鑑定結論是否誠實呈現出檢驗的全部真相、觀察到的全部真相及推論的全部真相。若以選取部分檢驗之結果、部分觀察到的結果,進行選擇性的推論;或以錯誤的推論作為鑑定結論,甚至對非其專業領域的鑑定結果進行研判推論者,都是不誠實的鑑定報告。當時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忽略不相符的DQα基因型「1.1」與GYPA基因型「B」之研判,亦違反「誠實」之要求;選取部分檢驗之結果與部分觀察到的結果,進行選擇性的推論,為違反「誠實」原則的鑑定報告。 調查局對於為何衛生紙上除被害人與涉嫌人DNA型別外,卻還有其他DNA型別的辯解是「實驗室無法解釋」。此在北軍院對本案再審判決理由陸、三、(一)2、(2)「…足徵基因型組合方式未盡相符。關此,原空作部於審理時,曾函詢調查局,該局答詢意見略以:『因本項證物存在處所為開放空間,無法排除有第三者體液污染或混合可能性,故呈現被害人與涉嫌人以外之DNA型別』,…,復鑑定人…於北軍檢署100年3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鑑定後發現屬混合型的DNA結果是1.1;3;4,我們由被害人DNA及涉嫌人『18-J』DNA型別判定該生物跡證是混合此二人的DNA型別,至於為何會有1.1之DNA型別,實驗室則無法解釋,我覺得應該是該現場屬開放空間,有可能沾染到他人的DNA型別,…』。由此事後補充解釋1.1型別顯示,鑑定單位之鑑定內容並未據實以告,原鑑定書選擇性之推論不足以呈現鑑定真相。由該局鑑識專家之證詞是否亦顯示,其在鑑定當時已知DNA型別有不相符之處?當時忽略1.1型別,未提污染乙事,而做成「編號11-1證物其呈現之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OO 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之結論,使偵審單位誤認為衛生紙上之精液即為江國慶所有。待此事被質疑後,再做「實驗室無法解釋」之辯解。鑑定報告在被發現違反「誠實」原則後,再以如上述補充解釋,則此鑑定報告是否仍具可靠性?值得深思。 縱使該處混合型DNA可能來自污染,然依據1992(民81)年之族群研究(註三)數據顯示,每4個「三人組合之DNA」中,就會出現1組當年調查局驗出的DNA型別(1.1,3,4),如此常見的DNA型別,若誠實記錄於鑑定書中,不知是否還有偵審人員會據此判定嫌犯即是江國慶?依據「鑑別力」原則之評估,經補充說明之鑑定報告缺少重複率,尚能具可靠性? 法醫預知衛生紙含江國慶之精液? 空戰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4.「依上述檢驗結果,編號11-1證物其呈現之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OO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其中『18J』與檢送11-1證物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 前述「其中『18J』與檢送11-1證物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等語,係國軍法醫中心之法醫鑑定報告之研判,雖其強調經過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均無矛盾,但事實卻有DQα與GYPA兩個基因型矛盾。本案DNA鑑定並非該等法醫之專業,此檢體亦非法醫檢體,但法醫鑑定書卻史無前例地進行嫌犯DNA鑑定結果之研判,此舉極不尋常。尤其法醫鑑定報告於1996(民85)年9月30日發文,但卻預知1996(民85)年10月7日之調查局DNA鑑定報告之內容(北軍院判決書理由陸、三、(一)1、(1)「按原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年9月30日(85)國軍醫鑑字八五一○四號鑑定書中,即援引調查局85年10月7日(85)陸(四)85208534號檢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調查局鑑定報告尚未提出,法醫報告即已將其引用,顯示調查局之鑑定流程是否毫無管制機制?當時調查局長官是否尚未審查,而鑑定結論已被私下傳送給法醫報告引用發文?或傳送給偵查人員?若如此,則鑑定人員與法醫間私下作業,互通有無,毫無專業道德,調查局鑑定報告之審查機制形同虛設,豈不令人憂心?當時之鑑識、法醫與偵查人員是否相互關心與相互影響?此舉已喪失鑑識單位間相互驗證之機制,令人難以相信國家級鑑定單位之鑑定程序,竟是如此不嚴謹。而法醫竟可隨意援引尚未發文之其他單位鑑驗內容出具鑑定書,既未能發現謬誤又為深入錯誤附和之研判,其鑑定報告之嚴謹度與可靠性能不令人憂心? 依據江案監察院糾正案文之參、一、(二)「經查,0912案案發後,江國慶因85年9月18日警衛連胡中尉舉發涉有嫌疑,…,迄至同月30日移送江國慶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即鑑定應係說謊,江兵涉有嫌疑,即於同日起由反情報隊展開密集偵訊。」此顯示,江國慶在85年9月30日同時被測謊與法醫DNA證據鎖定,而後有「反情報隊展開密集偵訊」,顯見當時之科學證據在此冤死案所扮演的關鍵角色。 作案工具是「刀刃狀鈍狀異物」? 由空戰部起訴書所列法醫有關兇器之敘述:「死亡時其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有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造成腸道移位」,此處鑑定書所提凶器為「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但卻無刀傷或刺傷證據之敘述;對造成之腹部創傷敘述為:「…;腹部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三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二十五公分至橫結腸處,…」。所稱「刀刃狀鈍狀異物」凶器在法醫文獻上似未出現過,也難在商店購得,既為刀刃狀,又是鈍狀,難以理解。相信本案外之任何法醫、鑑識人員或一般人,都難描繪出「刀刃狀鈍狀異物」或理解「刀刃狀鈍狀異物」究係何物? 按創傷因凶器不同,有由銳器(或銳力)造成的切割傷或刺傷,有由鈍器(或鈍力)造成的擦傷、挫傷或撕裂傷。起訴書所提以扣案之鋸齒狀刀子行兇,此鋸齒狀刀子伸刺入腹腔,在狹窄之兒童陰道入口竟未見切割傷,伸刺入腹腔亦未見刺傷,卻造成刀械刺入較難形成的腸道移位,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法醫在被質疑死者下體所受之創傷與扣案兇刀之矛盾時,另以鑑定書回復稱:「死者謝OO腹部下體所受之創傷與扣案兇刀其長達三十公分,並無矛盾情形」(軍法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85)則剛(初)字第四三八三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鑑字八五一○四號)鑑定書)。本案法醫在刀器與創傷之認知,似亦嚴重悖離經驗法則。此鋸齒狀刀子應係非常銳利之刀,然法醫在原鑑定書稱之「刀刃狀鈍狀異物」,望文生義,此凶器應為鈍狀物,但與之後的上述回復內容接受此鋸齒狀刀子為凶器,兩相對照,顯示法醫研判似嚴重自我矛盾,形成與事實不符的此鋸齒刀是「鈍」的,是「刀刃狀鈍狀異物」,令人不解。為證明此鋸齒狀刀子是否可為江案兇器並造成撕裂傷與腸道移位,只要取類似材料裝填在橡皮人偶腹內,以此刀進行模擬試驗,即可獲得解答,並驗證法醫研判之可靠性。 江案作案凶器究係為何?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日新》雜誌刊載之論文(註四)顯示在研判過程中,鑑識、法醫與偵查人員可能歷經激烈討論。因作者在文章敘述:「由犯罪現場蒐集的物證及鑑析的結果,有時無法得到直接而滿意的答案。在相關證據尚未蒐集完整之前,其研判更應小心謹慎,結論更應有所保留,以免事後發現判斷錯誤,要自圓結論甚為困難,更容易造成判斷草率的質疑。因為有些證據的詮釋,在相關跡證尚缺乏的情況之下,是很難得到肯定的答案。在本案初步結論之中,兇器的研判及死亡時間的推定,事後均發現有誤差而作修正,當然也淪為家屬質疑是否為了配合偵查審判而作的結果。」該文作者亦為專案小組成員之一,似乎透露法醫對本案凶器的研判,是否轉折難斷?為兼顧偵查結果,而出現「刀刃狀鈍狀異物」之特異凶器?耐人尋味。因此,依據「誠實」原則之評估,在不存在銳器創傷證據下,此處凶器研判之可靠性能不令人懷疑? 結語 江案再審判決書已清楚指出,相關鑑定報告有被認定不具可靠性、可信度或可信性有疑義者,江國慶經再審無罪確定。冤死悲劇雖無法挽回,但檢討過失亡羊補牢,可避免再生冤獄。以2004年美國聯邦調查局因指紋鑑定錯誤造成當事人被冤枉羈押二週案為例,國際科學界譁然,媒體嚴厲指責,聯邦調查局道歉,美國政府賠償200萬美元,美國司法部在調查後公布一份330頁之調查報告,在報告中相關鑑定人員立即被停止鑑定工作、其之前的鑑定案件重新審查等。相較之下,我國政府在舉國震驚之冤死悲劇中,對提供不具可靠性、可信度或可信性有疑義科學證據之單位與人員之冷靜反應,民眾不知是否可以期待避免再生冤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