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從羅馬規約看江國慶冤罪的究責

吳景欽

司法在實現正義,雖是耳熟能詳的一句話,但在現實面,卻不是那麼容易實現,如今年以來,備受矚目的江國慶冤罪的平反,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一般而言,關於冤罪的平反,應包括三個部分,除了必須藉由再審來還給被告清白,並因此為冤獄賠償外,更重要的,即是對造成冤罪者為究責。而透過如此的過程,不僅在實現正義,也是對審判制度的檢視與糾錯。只是至目前為止,雖然江國慶的冤罪已經再審還其清白,也為冤罪的賠償,但關於造成冤罪者的法律究責,卻陷入困難重重的境地。尤其是檢方在面對此案時,並不從結構性犯罪的基礎為思考,而以罪證不足與追訴權時效已過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不僅正義難以伸張,也與《羅馬規約》的精神不符。 檢方兩度的不起訴處分 被告江國慶在速審後,即遭槍決,經過約15年後,在「可能」(註一)是真正行為人許榮洲自白而遭羈押後,也暴露出當初軍方偵辦過程的粗糙,甚而刑求逼供的弊病,對相關人員的究責,成為當務之急。 在1999(民88)年之前,《軍事審判法》將軍事審判權歸屬於統帥權之下,也因此,在此案發生時,由當時的司令為指揮,可能是破案心切,竟將此案交由不具司法警察身份的反情報人員為偵辦,在急速破案的壓力下,不僅非法拘束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並以各種方式為逼供,最終取得被告自白,而唯一的補強證據,竟只是來自於一紙沾有鼻涕,卻被指為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而在當時的法制下,軍事審檢機關不僅同隸屬於司令部,且所有的判決書與起訴書都必須於事前送司令核閱,並採取一審一覆判的速審結構,再加以《軍事審判法》的程序保障不足,審理過程的草率性,早已預示著誤判的可能性,只是在江國慶的案子裡被發揮的「淋漓盡致」。 在面對軍方這種為求破案、不擇手段的辦案方式,不僅無視於法制存在,更是一種嚴重殘害人權的犯罪,惟這種結構性犯罪,就第一線執行者而言,在軍方極端封閉的體系,且江國慶早已草草被槍決下,欲找出刑求的證據有其困難。即便能為證明,但由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訴追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法官與檢察官,不可能包括反情報人員,僅能退而以傷害罪處,而因此案發生已15年,早已過了舊法的追訴權時效,即便有罪,恐也無法訴追。而若欲以殺人罪起訴,由於江國慶之死,還有軍事檢察官的起訴、法官的審判、司令官的核准死刑等過程,在人人有分下,必然造成相互卸責、責任分散,而陷入無人可為咎責的窘境。 至於上級將領的責任,恐更難追究,因位居高位者不可能親自動手,且也不會笨到以書面的方式要求下級為刑求,因此,欲證明其有下令之事實,更是難__上加難。即便已經出事,由於曾身居高位、位居要職,也可以將責任推給部下,而得以隱身幕後、高枕無憂。 所以,在面對江國慶的冤罪究責時,檢方最主要是以上述理由,而對相關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尤其在第二次的不起訴理由裡,更言明陳肇敏等人即便有破案冒進之實,卻無殺人之故意,更與江國慶之死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極盡所能而將參與者的責任為切割,並將冤罪的原因歸咎於是制度殺人的結果,而使冤罪的究責,竟出現人人無責的最終結果。如此的理由,完全忽視冤罪造成乃屬一種典型的結構性犯罪的本質,致僅將之當成一般犯罪處理,就容易出現如此的究責困境。而《羅馬規約》,正成為一個重要的檢視指標與基準。 《羅馬規約》的特色 在二次大戰後,聯合國雖有組成紐倫堡與東京的特別刑事法庭,以來審理軸心國戰犯的經驗,卻未曾思考建立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制裁機構,一直要到1990年代,在南斯拉夫與盧安達所發生的種族屠殺,而組成特別法庭為審理後,國際社會才逐漸意識到常設機構的必要性,也因此才有1998年《羅馬規約》的誕生。 而《羅馬規約》主要的內容,即是將過往慣例所形成的國際犯罪法制化,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其所規定的國際犯罪包括種族屠殺罪、殘害人權罪、戰爭罪與侵略罪等四大類型,且以個人為處罰對象,此與一般國際法所規範的對象為國家,顯有不同,藉由如此的轉變,屠殺者即不能再以國家機器為擋箭牌。而《羅馬規約》的最大特色,即是於荷蘭海牙所成立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以來專門審理此類案件,藉由此常設性的國際審判機構,對於國際犯罪的處罰已不再是一種宣示,而是有實質的懲罰機制存在。 結構性犯罪的歸責 針對江國慶冤罪究責,檢方所採取責任切割的思維,也與《羅馬規約》的精神嚴重違背。因依據《羅馬規約》第29條,即針對殘害人權的犯罪,明文無追訴權時效的適用;且為了防止下級公務員動輒以「依法行政、依上級指示」等為卸責,此規約第33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並無服從義務,若仍服從而執行,亦不能免責;又為了防止證據找尋的困難,以及指揮者動輒以「不知情」等理由,將責任推給下級,根據《羅馬規約》第28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指揮者只要對下級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而不為制止措施,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亦不能因此免除刑責,以來彰顯結構性犯罪的集體責任性。 追訴權時效的適用界限 《刑法》之所以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基於使犯罪人改過向善的目的,自然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而難以審判。所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自必須使國家的追訴權喪失。 惟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卻也可能使犯罪者心存僥倖,而得以藉由此時效,逃脫法網。因此,在某些國家,如美國《聯邦法典》第3281條,即規定涉及死刑的案件,無時效的問題。而美國各州與哥倫比亞特區的《刑法典》,亦皆明文排除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的適用。而因連續性侵害者的四處遊走犯罪,而難以追緝的特性,亦有不少州將性犯罪亦列入不適用時效規定的範疇。而此趨勢,不只出現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大陸法系,如日本,亦在2010年4月《刑法》修正時,針對殺人等重罪,亦將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加以廢除。凡此規定,皆突顯出,時效規定絕不能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此於結構性的犯罪,更應是如此。 對於殘害人權犯罪,多來自掌權者所為,且這種藉由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所造成的人權侵害,屬於一種典型的結構性犯罪,只要上位者為公權力發動的指令,國家機器即會自動運作,而無須有任何行為分擔的犯意聯絡,所以此種犯罪必然有多數人參與,且具有一體性與組織性。基於此種結構性犯罪的特性,只要這些人仍在其位,必藉由此種集體性,來為不法的掩飾,並為相互掩護,而造成訴追障礙,只能因時間的流逝,這些犯罪者不在其位時,才得以對其追訴。惟若在位甚久,不僅相關的證據已經消失,且也可能出現追訴權時效已過的困境,江國慶案正是凸顯此困境的最佳例證。 為了解決結構性犯罪的訴追困境,國際社會逐漸形成對殘害人權的犯罪,不能將參與者的責任切割,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共識。而在1968年,聯合國即有針對害人權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條約出現。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在1974年,亦通過相類似的公約,並要求歐洲各國能將之轉成國內法。又針對結構性的殘害人權犯罪,往往受限於既有的法律框架而無法訴追的困境,在1998年的《羅馬規約》第29條,即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以來防止犯罪者得以受到法律的屏障,而逃脫制裁。 困境並非難以突破 不管就法制面或者現實面,針對濫權追訴,這類屬於政府性質的犯罪,行為人要非位居高位、即是握有極大的權力,只要人在其位,就可能藉由其權勢與地位,與阻擾偵查的開啟與證據的調查,致形成嚴重的訴追障礙。所以,本於《羅馬規約》的精神,就應考量此種犯罪的特性,而為不同類型的時效期間設計與起算,而不應如現行司法實務,單純從法條文義為計算,而輕易認定追訴權起算時點。則如此的追訴權時效制度,就易成為不法者的護身符,其即可躲在政府結構之後,而受到國家機器的保護。 雖然我國並非《羅馬規約》的簽署國,但基於人權的普世化價值,且既然我國已經簽署了聯合國的兩人權公約,則相關的國際人權法,自亦有加以遵循,並將之具體實踐的必要。也因此,江國慶冤罪的究責,肯定就是檢驗我國落實國際人權法的重要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