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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審 普世價值—日本最高法院「裁判員制度」合憲判決

林裕順

前言
日前,日本最高法院就該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裁判員制度」之《憲法》訴訟,經大法庭審理程序15法官全員一致做出合憲判決(2011年11月16日)。對照英美、歐陸民主國家,陪審、參審制度實施或多早於《憲法》規範,國民參審與《憲法》規範衝突、矛盾的可能質疑論述較少。同屬東亞國家的日本新近方行國民參審,該項實務判決《憲法》論理對於國民參審制度運作下,國民主權之民主原理,公平審判、獨立審判之司法建制,以及刑事審判正當程序權利保障等等多所論述,對於我國「觀審制度」討論應有啟發,故現暫先翻譯該則判決內容用供參考,進一步論述、說明及本土應用等等留待他日再考。
一、 國民參審之違憲疑慮
辯護人主張違反《憲法》規定論據,認為包括:
I. 《憲法》條文並未規定不具法官資格之一般國民可為審判法院成員,並具評決職權而進行審理(以下稱「國民參與司法」)。再者,有關日本《憲法》(以下同)第80條第1項條文之解釋,下級法院之成員僅可由職業法官組成,故依《裁判員法》由包括非職業法官之審判組織,並不該當《憲法》所謂「法院」,該項法院所進行之審判(以下稱「裁判員制度」)違反《憲法》第32條任何人均受法院審判權利規定之保障,並且違反《憲法》第37條第1項任何刑事被告接受公平法院迅速、公開審判權利規定之保障,不符適正程序要求背離《憲法》第76條第1項審判權概由法院管轄,以及《憲法》第31條正當程序規範意旨。
II. 裁判員制度運作下,法官因受裁判員意見影響、拘束,因而違反《憲法》第76條第3項確保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之維護。
III. 裁判員參與之審判組織,非屬一般所謂之普通法院,因而違反《憲法》第76條第2項禁止設置特別法院之規定。
IV. 裁判員制度運作下,對於經選任為裁判員之國民,課以未有《憲法》依據之負擔,違反《憲法》第18條後段禁止要求承擔違反意願之苦役規定。然而,有關《憲法》之解釋應可認為容許國民參與司法審判,《裁判員法》上應無所稱違反《憲法》之情形,其相關理由如下文所示。
二、 《憲法》規範有否禁止國民參審之檢討
1、誠如所論,《憲法》上並未有關國民參審之條文規定,可是未設明文並不當然意謂禁止國民參與司法審判。《憲法》條文上對於是否容許國民參審等等刑事司法根本問題,仍應綜合檢討《憲法》規範國家統制基本原理、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制憲當時之時空背景、討論沿革,以及細心體察《憲法》條文整體脈絡等等方能適切判斷。
2、司法審判,乃依據證據、釐清事實,並且適用法律確定人民權義之國家作用,尤其刑事審判更是國家行使人民生殺大權之公權行為。因此,近來許許多多民主國家,雖然經歷不同歷史演變沿革,為能確保刑事審判權適切行使,因而建制種種基本原則。尤其,維護基本人權之憲法規範,為能實現適正刑事審判,於我國條文第31條至第39條規定諸項原則,包括:正當程序保障、接受審判權利、令狀主義、公平法院迅速公開審判權利、詰問證人及傳喚證人權利、委任辯護人權利、不自證己罪權利、非任意性自白排除原則、刑罰不溯及既往、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等,概為各國刑事審判歷史經驗傳承而來之普世價值。刑事審判進行過程,前述相關原則應該嚴遵恪守,並且要求高度法律專業性之實現。再者,《憲法》規範上除類此相關原則,另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下設有〈第6章-司法〉章節,就法官職權行使的獨立性及身分保障周全規劃。換言之,綜合考量前述規劃,應可認為《憲法》規範上法官乃刑事審判基本成員重要擔當。
3、另一方面,綜觀歷史沿革、國際潮流,歐美各國除同上述程序保障規範設計外,亦藉國民直接參與司法程序強化審判之國民基礎,並且用以確保審判正統益趨廣泛。同時,20世紀中期我國《憲法》制訂之時,歐美民主國家大多採用陪審、參審等等國民參與制度。先前,《大日本帝國憲法》(以下稱《舊憲法》)時期,我國曾於1923年制定《陪審法》,自1928年起約有480件刑事案件實施陪審制度,而至1943年二戰後期該法方停止適用。
《憲法》於其「前文」明白宣示,所有國家行為乃基於國民嚴肅信託之國民主權原理。並且,制定司法機制具體內容當時,於前述時代潮流趨勢及相關基本原理下,有關國民參與司法與否當然多所關心。亦即,《舊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日本臣民接受法律規定之法官審判權利不能剝奪。」另現行《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不能剝奪。」《憲法》第37條第1項:「任何刑事案件被告均有接受公平法院迅速、公開審判之權利。」條文規範用語原來「法官審判」改作「法院審判」。再者,〈第6章-司法〉規範意旨,有關下級法院與最高法院不同,並未明文規定僅得由法官組成。考《憲法》制訂過程相關文獻,類此《憲法》條文變革、用語之解釋,似可認為《憲法》制訂過程政府部門或有保留採用陪審或參審制度之可能性。稍後樞密院之審查委員會,於相關《憲法》制訂會議上就導入美式陪審制度之詢答過程中,負責《憲法》修訂之政務委員曾經表示:「有關陪審問題憲法並無特別規定,若依民主政治運作原則並且訂定法律整備現行制度,《憲法》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對於本項見解,會議進行中並無異議,乃至《憲法》法案通過。同時,配合《憲法》實施之《法院組織法》,其第3條規定:「本法規定並無礙於其他法律設陪審制度。」亦屬同樣脈絡下之規範設計。雖然,《憲法》制訂過程我國實務運作上陪審已然停止,但是陪審法律規範目前依然存在,且刑事審判相關條文解釋說明,亦考量美國刑事制度運作等等陪審制度仍多為論述重點、中心,故綜觀前述《憲法》制訂過程,實難認為我國或有排除包括歐陸各國所實施國民參審等等制度之意旨。
刑事審判藉由國民參與,用以強化民主基礎之穩固,並不違背兼顧《憲法》人權並依證據裁判解明真相,以維護個人權利、社會秩序之刑事審判任務。同時,本項論理對照歐美國家實施陪審制度、參審制度運作經驗亦可得知。
4、換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與確保刑事審判正當程序運作之諸項原理原則,折衷協調、取得平衡係屬可能,解釋上應無理由認為《憲法》或有禁止國民參與司法審判之意旨。相對地,國民參與司法審判合憲與否之問題關鍵,取決於具體制度設計是否抵觸確保刑事審判正當程序之各項原理原則。因此,解釋上應可認為《憲法》上容許國民參與司法審判,且所採行相關制度均能確實遵守前述各項原則,無論參審、陪審等等機制內容均可委由立法政策判斷。
三、 《裁判員法》條文有否違反憲法之檢討
1、 所論I.乃認為違反《憲法》31條、32條、37條1項、76條1項、80條1項(公平法院)條文規範:
惟《憲法》80條1項是否要求審判法院僅能由職業法官組成,終應取決《憲法》是否容許國民參與司法審判。如同先前所述,有關《憲法》條文解釋下級法院與最高法院並不相同,並未禁止國民參與司法審判,故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審判法院,實不能稱未能符合《憲法》規範上之「法院」。
亦即,問題關鍵繫於裁判員制度下,法官與國民所構成之審判組織,可否符合《憲法》上對於刑事審判之各項要求。《裁判員法》規定,審判組織由職業法官3人、裁判員6人(公訴事實若無爭議之案件,可由職業法官1人及裁判員4人)組成(2條2項、3項)。有關裁判員選任之規定,乃由具眾議院議員選舉權者中,抽籤選定候選人經通知出席法院選任程序,對於有審判不公疑慮者,或經檢察官、被告於一定人數內不附理由指定不選任者等均予以排除後,再進一步就所餘之候選人以抽籤或其他隨機方式選任之(13條至37條),另亦設有「解任制度」規定用以確保裁判員適格(41條、43條)。明訂裁判員與職業法官共組合議庭,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罰裁量共同合議,有關法律解釋、訴訟程序之判斷等則委由法官實施(6條)。規定裁判員承擔依據法令公平、誠實執行職務義務等(9條),同時為使裁判員能充分行使其職責,並且要求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務使審理迅速、易懂(51條)。規定法官與裁判員間之評議,應基於雙方具有對等權限之前提下合議為之(6條1項、66條1項),此時審判長應詳細說明有關法令,於評議進行時應使裁判員容易理解,並確保裁判員充分發言機會等等,務使裁判員得以確實執行其職務(66條5項)。有關審判評決之規定,必須包括法官與裁判員雙方意見之過半人數意見而議決,刑罰裁量亦基於同樣原則而確定(67條)。為能維護評議過程自由陳述意見之可能,制度上規定對於評議過程負有守密義務(70條),並且對於裁判員有所請託、威嚇設有刑罰規定以禁止之(106條、107條)。
綜合上述,有關適用裁判員審理案件之法院組織,應可認為乃由受到身份保障,並得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與得以確保公平、中立選任程序產生之裁判員所組成。裁判員的權限乃與法官共同出庭審理,於評議過程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以及有罪情形下就刑罰裁量陳述意見、進行評決。相關裁判員參與之判斷蓋屬司法作用,但似不盡然必須事先具備法律知識、經驗方可勝任、行使。再者,考量相關規定要求審判長,必須特別注意裁判員得以充分完成其職責,應可期待賦予上述權限之裁判員,得以反映各式觀點、感受並與法官相互協議達到富有良識之結論。另一方面,《憲法》所定刑事裁判各項原理原則,則委由法官判斷行使。
考量前述裁判員制度各項機制設計,相關公平「法院」依據法律、證據適切審判之目的應可充分確保,並且可以認為制度上法官仍為刑事審判之基本成員,實無礙《憲法》刑事審判基本原則之維護。因此,所論違反《憲法》第31條、32條、37條1項、76條1項、80條1項條文規範之理由並不存在。
2、 所論II.乃認為違反《憲法》第76條3項(獨立審判)條文規範:
惟《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法官應受《憲法》及法律所拘束。如同前述,《憲法》原則上容許國民參與司法審判,同時裁判員法既已符合《憲法》規範而予以法制化,因此基於裁判員法條文規定所為之評決,縱使法官或有不得不從有異於自己意見之評決結果,仍應屬符合《憲法》規範之法律拘束,理應不能以此批評違反《憲法》規範意旨。考《憲法》第76條3項之規定,乃藉由維護法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避免受到外來之干涉或壓力,確保依據法律公正、中立進行審判。現今裁判員制度規劃下,有關法令解釋、訴訟程序之判斷概屬法官職權等,並確保法官仍為擔當審判過程之基本成員,而得維護依據法律公正、中立審判之可能,凡此總總均難謂裁判員制度有違同項條文規範意旨。
有關違反《憲法》第76條第3項之說法,或認為相較法官2倍數額之國民參與法院組成,合議庭並以相對多數決而為評決結論之制度設計,審判或易受到國民情感支配、操縱,往往與僅由法官審判時期得出不同結論,不免損及法院理應扮演保障被告人權之角色功能,因而相關組織應為《憲法》所不容。但是,對於國民參與司法審判,若要求應與法官多數意見同其結論,不免侵蝕肯認國民參加審判之原始基本意義、構想,蓋《憲法》既然容許國民參加司法審判,原不能期待僅屬審判一員之法官多數意見依然會成為審判結論。亦即,如前所述制度規範,不僅對於評決項目有所限制,並要求評議過程審判長充分說明,評決結果不採單純多數決,而是多數意見中至少包括一位法官等等,乃充分考量被告人權保障之觀點,實不能批評或有與僅由法官審判評決結論不同之虞,而認為乃屬《憲法》所不許之法院組成。因此,所論違反《憲法》第76條3項條文規範之理由並不存在。
3、 所論III.乃認為違反《憲法》第76條2項(特別法院)條文規範:
惟裁判員制度所構成之審判法院仍隸屬地方法院,對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亦可向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救濟,故由法官與裁判員組成之審判法院,並不該當特別法院應屬當然之理。
4、 所論IV.乃認為違反《憲法》第76條2項(國民苦役)條文規範:
經選任從事裁判員職務,或擔任裁判候選人出席法院(以下合稱「裁判員職務等」),似不容否認對於一般國民造成一定負擔。但是,如同《裁判員法》第1條規定所指,導入本項制度目的在於國民經選任擔任裁判員而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程序,將有利於一般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並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應可認為本項制度展現國民主權理念之遵循,強化司法審判之民眾基礎。因此,應可謂「裁判員職務等」,乃司法權行使將由人民參與,如同對於國民賦予參政權利一般,批評其為「苦役」實有未恰。再者,《裁判員法》第16條條文為避免予以國民過重負擔,規定得以辭退擔任裁判員之情況類型,並依第8條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規定可以考量個人事由,若有相當理由足認因執行裁判員職務,對於其本人或第三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恐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可以辭退等等,對於國民辭退設有相當彈性之條文規範。除此之外,對於出席擔任裁判員或裁判候選人者,亦規定支給旅費、日費等等以減輕負擔之經濟上對應措施(11條、29條2項)。
考量上述情形,「裁判員職務等」明顯並未該當《憲法》第18條後段規範所禁止之「苦役」,且亦可謂並未有侵害裁判員或裁判員候選人等基本人權之相關規定。
四、 裁判員制度規範設計
裁判員乃因個別刑事案件由一般國民隨機抽選選任,其並未具有類似法官之身分而與陪審制度相近,但得與法官共同參與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以及刑罰裁量等亦與參審制度多所雷通,或可謂屬我國獨特之國民參加司法審判制度。因此,為能使本項制度得以擷取陪審、參審制度優點,成為良善制度而於現代社會落地生根,似應所有參與本項制度運作者不懈努力方能達成。導入裁判員制度之前,我國刑事審判均僅由法官等法律人擔綱,實務運作上形成詳細認定事實等等高度專業化之制度特徵。雖然,如前所述實現民主國家司法機能,維護法律專門性實有必要,但僅由法律人運作所陳現高度專門性,有時或有國民難以理解,或有偏離民眾感情之情事。刑事審判乃與國民日常生活密切關連,國民理解、人民支持不可或缺,並於現代生活中特屬重要。裁判員之目的,乃強化司法審判國民基礎之制度設計,並且藉由融合國民觀點感情與法律人專業知識,達成建構加強彼此理解、善用各自特色之刑事審判制度。無可贅言本項目標之達成或需相當時日,但實施過程中對於司法審判本於人民之實踐、落實具有重大意義。長遠來看相關努力、奉獻,若能日積月累、聚沙成塔,適合我國情之國民參審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