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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訂《法官倫理規範》之評估

姜世明

壹、前言
伴隨《法官法》之制定過程,司法院對於法官倫理規範制度之對應性修正或制定,多年來並不間斷,並於各階段提出相關草案版本,而為因應《法官法》之施行,司法院終於2012(民101)年1月5日頒布《法官倫理規範》,並於同年1月6日施行。原施行多年之《法官守則》,將被此一規範所取代,而成為我國法官之職業倫理標準,其對於法官之審理程序、法官之操守品行等相關職務內及職務外行止標準,均將提供一要求法官全體遵循之行為指標,其對於我國審判主體之互動關係,將有重大影響,值得關注。而對於其中部分條文,在草案階段,個人曾為文批評,其後現頒布條文亦相對應有所更動,其中發展,亦具對話之意義,深值反思。

貳、新規範之基礎架構
一、條文組構
新頒布之《法官倫理規範》計有28條,其中規範結構固主要對於法官之專業倫理加以規定,若更仔細區分,尚可區分為一般性規定、職務內倫理規範及職務外倫理規範。但因其中對於職務之定義有廣狹之區分,因而對於第5條謹言慎行條款、第7條不得關說或請託條款、第8條餽贈之限制及第9條、第10條法官應充實專業職能及在職進修等規定,或可定性為一般性條款,但第2條至第4條及第6條既強調執行職務時或審判職務,雖非特定事件之指涉,但未嘗不可同時定性為職務上專業倫理。
至於職務上專業倫理在第11條至第16條有較為個別性規定。其中包括:法官應維持良好之開庭態度(第12條),法官對法院人員之指揮監督(第13條),利益衝突之告知及陳報義務(第14條),片面溝通禁止原則及例外(第15條),法官保密義務及對司法案件之言論限制(第16條、第17條)。而在職務外行為之規範則包括:對司法案件之言論限制(第16條、第17條),法官從事職務外活動之原則及受領報酬、補助之申報(第18條、第20條),法官為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之限制(第19條),法官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第21條),法官從事社交、經濟活動之限制(第22條、第23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第24條)。
此外,在《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有對於家庭成員作定義性規定。而第26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第27條且規定:司法院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於本規範第1條並援引《法官法》第13條第2項作立法基礎,並依該法而取得懲處依據。
二、規範特色
在規範特色上,本規範在起草時,網羅專業倫理法之理論與實務界之專家,無論法官、律師或學者對該草案之制定在援引立法例及本國案例上,反覆研討,多方琢磨,貢獻頗大。其中,與原《法官守則》之重大差異包括:(一)國際化:此次立法不少條文係參考聯合國班加羅準則及美國ABA法典規範之戒之處罰依據,在立法上原應符合明確性,但因部分規範,欲求其絕對明確化,仍有困難,因而尚存在不少不確定法律概念或例外性規定,適用上尚待累積案例,類型化後使其明確化及具體化。(三)強制性:《法官倫理規範》中多利用「應」及「不得」之規範方式,此乃為配合其作為懲戒性法源之所需,但部分條文事實上未必當然可導致懲處之效果,例如第10條所規定之進修或考察義務若未配合其他在審判上缺失或失能之規定,似難以單純據此加以懲處。或如第26條規定之舉發義務,是否在法官違反時,當然可成為懲處事由,似亦仍有討論餘地。

参、部分可能爭議性條文之迴正
在草案階段,個人曾對於司法院草案提出較為嚴厲之批判(註一),其後頒佈施行之規範,對於部分拙文所指摘者,亦已作部分回應。拙文中對於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7條、第8條、第18條及第24條等規範均加以評估,其中草案第15條在草案制定時乃規定:「法官知悉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配偶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一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圖利少部分配偶為法官之律師,在新法第14條中已更改為:「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而草案第7條原規定:「法官不得為可能影響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關說或請託。」而新法已規定為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此外,對於片面溝通禁止部分,對於法官確信之例外條款,亦已刪除。

肆、發展之評估
對於《法官倫理規範》之適用,在解釋論及發展上,在法官審判及中立之要求而言,勢必會有更嚴格之要求,如何使法官內在獨立及中立性獲得確保,避免來自行政或同事關說侵擾固為重點,但法官如何修身平衡亦應多加自求,使生活單純一點,關係不過於複雜,均為將來法官應自己修持者。而在開庭時,法官之態度惡劣,將成為送法官受評鑑及懲處之重要原因,法官應改變官僚心態,而將當事人視為正義或法律服務之消費者,自己作為服務提供者,應提高自己之情緒管理,不可過於人性化,而導致當事人受無謂之侵害。至於法官闡明或所謂公開心證之界線何在,亦會影響對於法官中立性是否違反之評價。
而在謹言慎行條款仍存在之際,對於法官之私行為,若逾越比例,而損及司法形象者,對於原公務員服務法對於謹言慎行之要求,在捉漏條款之意義上,新法第5條仍可作為懲處私行為不當法官之利器。此外,本文認為以下條文應注意:
其一、第6條規定: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此一規定在適用上應擴大適用,對於部分法官可能藉職務或名銜而在交通違規、銀行借貸或房屋買賣上取得優惠者,均應納入審查範圍。
其二、第7條規定: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司法之獨立公正,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包含他人承辦或所屬合議庭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至法官如就案件以外事務為關說或請託,則應以第五條之標準加以檢視。」此一關說應擴大解釋,包括隱性關說,部分法官利用同仁情誼,嘗試將具體個案化約為法律問題,據以暗示承辦法官,此部分行徑亦應列為禁止項目。即使該等法官對於系爭案情或基於私人關係甚為明瞭,但此類私知之溝通對於承辦法官仍會產生心理壓力,仍屬不當。至於在合議庭中,對於其他法官亦不得以非個案關聯因素予以關說。
其三、第8條規定: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第1項)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第2項)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第3項)此部分對於何謂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應為適當規定,使能遵循。
其四、第10條規定:法官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其立法理由指出:「法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同法第八十二並設有自行進修制度,爰明定法官應善加進修並積極參與國內外考察,以增進各類智識及能力。」此規定之適用,應注意《法官法》規定法官進修名額比例,其可能對於審判效率及品質造成衝擊,其甚易造成案件打散,案件終結因此拖延,並可能造就追逐學位風氣,不利整體審判品質之提升,而對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司法院對此應妥適因應,否則後患無窮。
其五、第12條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第1項)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第2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第3項)此規定之適用,對於聽審權有強化之作用,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有進一步之正面作用。而對於法官開庭不良態度之禁止,此為當事人及律師深受其害者,法官開庭不應官腔官調或自以為是官便可訓人,除非有易以訓誡之處分,否則盡量不要在開庭時責備當事人,此也易造成當事人對於法官是否心存偏見之疑慮。
其六、第14條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其立法理由為:一、實務上有非屬法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事由,但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無私有受合理懷疑之虞,例如法官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或辯護人如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易使外界產生法官偏頗之疑慮,而刑事訴訟法並無類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針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經院長同意得自行迴避之明文或準用規定,爰明定法官知悉於收案時,其所承辦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職務監督權人)知悉。至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二、又法官收案後,當事人始行委任與法官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為避免造成當事人刻意挑選承辦法官之流弊,不應責由法官迴避,宜由律師自行迴避。此一規定原要求法官迴避,思惟雖有善意之成分,但難逃圖利部分律師及其事務所之譏,尤其對於法定法官原則有重大衝擊。法官有限,律師員額則日漸增多,可選擇性亦多,實無必然須因某律師已取得當事人信賴及努力辦理該事務,而放棄法定法官原則之遵守,並造成同仁間事務分配之不平衡。原則上應認為律師及其事務所律師應迴避,此在《律師法》修正時對此亦不可放水,否則亦應受譴責。近來部分地院及高院之法官嘗試將已進行之案件,已審理中當事人委託其配偶事務所律師為由,請求准予迴避者,法院院長乃違背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鄉愿地傾向准許,甚為不當。
其七、第17條規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第1項)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第2項)對此,法官仍應理解司法公信之一體性及非親臨事件之不可貿然批評之職業倫理,法官之言論自由主要展現在其個案之價值決定,而非走社會運動式訴諸群眾之邏輯謬誤。對於其他法官個案承審案件,不宜以自己鞋子套他法官之腳,雖或可具據此博得部分媒體之版面,但對於司法公信促進之破壞性,遠大於其具體實益之獲得。
其八、第24條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第2項)此對於部分法官自己充當其親戚訴訟事件之輔佐人者,應有警示之效果,立意良善。

伍、結論
《法官倫理規範》已經施行,無論法官或律師,甚至司改團體等均應對此制度有充分之理解,此一規範不僅係道德性宣示,亦是訴訟當事人及律師之法庭上之權利保證書,並為法官受評鑑懲處之重要依據。希法官爾後能切實遵行,以人民權益為重,念茲在茲,期能懲其無懲,而得得使司法公信日漸提升。

1. 拙著,對於司法院新擬法官倫理規範草案之評估,台灣法學,2011年10月15日,186期,頁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