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人權公約不能只是說說而已!—《ICCPR》與刑事程序

李艾倫

台灣於2009年3月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立法院並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並定於2009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權利保障的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且依施行法第3條適用範圍不限於兩公約的條文本身,也包括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的一般性意見與對申訴案件的解釋。然而,光有施行法不必然保證國際人權標準就能自動「施行」,100分的人權清單落實到實務中還能保有幾分,從兩公約施行法通過後的這兩年來看,實有疑問!筆者將嘗試由兩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的角度,分享幾個刑事程序中可能遇到與兩公約落實相關的問題。
無罪推定vs.偵查(不)公開
無罪推定原則是人權保護的基本要素,《ICCPR》第14條第2項明定受刑事控告者未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第32號一般性意見中特別強調國家於任何時候,包括緊急狀態時,無罪推定原則都不能被減免,並要求「所有公共當局都有義務不對審判結果作預斷,不能做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因此諸如高層執法官員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控訴者有罪、政府官員對審判之意見經媒體大幅報導,均被認為國家違反《ICCPR》第14條而構成公平審判權的侵害(註一)。
目前常見犯罪偵查機關不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情形,如警調偵辦重大案件召開所謂「破案記者會」、地檢署以發言人或其他形式對大眾公開偵查訊息、現場模擬事先通知記者等;若再加上媒體為提高收視率,而採取聳動、煽情、扭曲、如偵探般的報導方式,甚至談話性節目針對個案進行人民公審,於審判過程中媒體的所謂「追蹤報導」,在在均阻礙被告將來獲得公平審判與無罪判決的機會,不但事先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心證、增加法院為無罪判決的壓力,且於日後判決無罪或輕判時,更增加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感,凡此種種,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侵害被告的公平審判權。
保障被告擁有最基本的辯護權
考量國家發展程度、資源配置之不同,聯合國人權委員並未認定國家對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均有給予法律援助的義務,而於符合「司法利益」(Interestsof justice test)的情況,國家始有提供辯護律師之義務。而決定何謂「司法利益」時,端視罪行的嚴重程度而定,罪行、法律效果越嚴重的案件,越符合司法利益的要求,於死刑案件中,國家甚至有絕對的義務為被告提供辯護律師。
在這些國家有義務提供律師的案件中,被告應於刑事程序的所有階段均應獲得律師協助辯護,且國家有義務確保辯護是實質有效的,因此,包括被告於羈押審訊時未獲得律師有效協助(註二)、被警察偵訊及進行模擬時無法獲得律師的協助(註三)等,均被認為不符合《ICCPR》第14條公平審判之要求。
現行《刑事訴訟法》雖針對涉犯重罪的被告有強制辯護的規定,但偵查中僅適用於智能障礙者,審判中亦僅適用於事實審階段,並不及於更需法律專業協助的第三審,且現行審前羈押程序並未採強制辯護,對於這些控辯地位不對等、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的程序,現行法制竟未有指定律師以保障被告辯護權的機制,制度設計恐不符合公約保障被告最低限度權利的精神。
可委任律師,但不能私下見面溝通?
被告需有機會與律師聯繫、討論案情、準備答辯,律師才能為其做有效的辯護。因此,阻礙被告與律師私下會面接見、甚至偵訊被告時拒絕其與律師聯繫(註四),都構成《ICCPR》第14條保障被告準備答辯權的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雖明定律師偵查中有在場權,但實務上律師往往「能看不能說」、「能說但被監控」,反而變成「見證被告沒被刑求」的花瓶而已,縱使2010年《刑事訴訟法》第34條已修法明定不得限制辯護人與當事人接見溝通,但2011年初仍發生律師至派出所陪偵時,因要求與當事人會談接見,而與警察產生衝突,最後竟被員警當場上手銬、以妨害公務罪嫌疑送的事件。
而關於羈押中被告與辯護律師的會面交見、秘密溝通的權利,2009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雖以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而宣告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之規定違憲,立法院亦於同年修正《羈押法》相關規定,明定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但落實在監所實務上的情況,仍頗有改善空間,如筆者數次於台北女所律見(非禁見)當事人時,監所管理員即坐在離筆者僅「一公尺遠」的座位上「監看」。
前述情況,都是妨礙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同權的案例,從《ICCPR》國際人權保障標準的角度而言,均為漠視被告辯護權之適例。
只需形式上有辯護律師即可?
縱使被告形式上可委任律師,並使其有機會和律師會面,但若給予準備答辯的時間不足、答辯所需的卷證資料無法取得,便無法實質達成辯護的目的,而無法滿足公正審判的基本標準,因此人權委員會一再於申訴案中表示,給予被告充足時間與便利準備辯護是保證審判公平的一個重要因素,也是武器平等原則的一個重要面向(註五)。
《ICCPR》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障準備答辯的權利不但適用於被告,也適用律師,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即指出若律師合理地認為準備辯護時間不足而請求休庭,法院有義務批准,特別是在被告受到嚴重刑事指控需更多時間準備辯護的情況下。
雖然何謂「充足時間」、「便利」,需就個案具體認定,一般來說,僅有幾天並非「充足時間」,而「便利」是指被告或辯護人可獲得準備辯護所需的檔案或其他證據等,因此,諸如辯護律師於審判開始前10分鐘才與被告見面(註六)、辯護律師只有30分鐘時間閱卷(註七)等情形,均被認定對國家對被告準備辯護權利的侵害。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就審期間僅於第272條規定應於第1次審判期日7日前將傳票送達被告,但於重罪案件,被告往往在監在押,除經濟能力較佳、較有權利意識的被告早已聘請私人律師外,社經地位較低被告的案件,待法院公設辯護人轉介至法扶或本人申請法律扶助等程序跑完,案件到律師手中時,往往開庭在即,律師尚需進行閱卷、律見、撰狀等工作,考量到重罪案件法律效果嚴重、案情往往較複雜的情況,實不足以保障被告的辯護權,而實務上幾乎未曾聽聞重罪案件律師以甫受委任為由聲請延期而法院准予之案例。
又刑事案件卷附偵訊影音是證明筆錄真正的證物,律師聲請閱卷並複製偵訊影音,對於確認被告自白的任意性、筆錄記載的真實性、訴訟程序進行的合法性,均有其必要,然實務上仍有律師聲請複製偵訊影音遭拒的案例。凡此將「程序進行速度」的考量優先於「被告辯護權保障」、僅求案件形式上合法的作法,恐無法達到公約確保被告獲得實質辯護的要求。
被拘禁者的人道待遇
《ICCPR》除於第7條消極禁止國家施用酷刑外,第10條並規定國家應採積極措施保障自由受剝奪者獲得合於人道的待遇,也就是應向被拘禁者提供最起碼的條件以符合其基本生活需要(如食、衣、醫療、衛生、通訊、活動的機會、教育、隱私等),而此種積極義務不因國家現有物質資源水準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目前台灣對於受拘禁者之待遇,無論係被羈押之被告或入監之受刑人,均賴行政機關的裁量,然而,施用戒具不當、罹重病被告無法獲得即時治療等的情況,仍時有所聞:如台北監獄對入獄時已被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的獨腳受刑人陳錦一施用腳鐐,造成該受刑人因而遭截肢,2010年11月監察院對台北監獄提出糾正案;又如已定讞的王姓死刑犯於看守所中因坐骨神經痛延誤治療,導致下半身癱瘓;又如筆者受委任之某被告於羈押前已罹癌並進行化療,惟羈押後未續行治療,辯護人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就醫治療均遭駁回;凡此,都不符合公約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保護拘禁者,使其迅速、定期見到醫生」的拘禁者基本人權要求。
「收容」=羈押?
《ICCPR》第9條第1項與第4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的規定適用於「任何剝奪自由的形式」,也就是無論是否為刑事被告,剝奪人身自由均應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並確保司法權的介入。法院在審查人身自由的剝奪時,不但要審查是否合乎國內法的規定,也需探究拘禁是否符合《ICCPR》第9條的要求,因此對於非法入境的外國人進行強制長期拘禁而未進行任何實質性的司法審查,被認為侵害公約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權利(註八)。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署得將待遣返的外國人安置於收容所內,期間可延長而無限制,導致許多等待遣返的外籍移工、移民被逮捕後,不依刑事訴訟羈押相關規定處理,反被移民署送入收容所內,後又因法院遲未開庭,而長期被留置在收容所,返國遙遙無期。
《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2011年11月底為因應兩公約施行法的兩年期限而修正,明定外國人收容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0日,但在外國人為刑事被告而經司法機關責付的情況,又規定需「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遣返,則若因案件無法結案而「司法機關不同意」應如何處理?是否又「責付給收容所」?又既為刑事被告,為何要閃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羈押法》相關包括法官保留、羈押要件、比例原則等規定,而由僅為行政機關的移民署做出收容處分,即可限制外籍刑事被告長達「120日」?凡此,均讓人對現行法是否能實際改善目前以收容代替羈押、無限期收容之情況存疑,修法是否只是給予現行作法法律基礎而已,恐待觀察。
死刑案件與辯護權保障
對於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書均要求死刑判決需依法為之,並遵守公約第14條所定的程序保障要求,否則不但違反第14條之公平審判規定,亦違反第6條生命權保護的不得減免的要求。遭判處死刑的被告將被剝奪生命,因此人權委員會在一般性意見、相關申訴案中,不斷地表示法律援助於死刑案件中的重要性,並特別指出所有牽涉死刑的案件均毫無例外地符合前述「司法利益」的標準,且該等法律援助提供的時間點並不限於審判程序,包括預審程序、上訴程序中,國家都為被告提供辯護律師的義務,且既然是國家的「義務」,所以縱使未即時聘請私人律師的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註九)、使程序有所延遲、被告本身可申請法律扶助而不申請(註十),仍不能否定提供被告法律援助的必要性,而免除國家為被告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的責任。
此外,國家對於死刑案件被告辯護權的保障義務,不僅限於提供辯護人而已,甚至需積極地確保所提供者係「實質有效的辯護」,因此,在被告宣稱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情況下,國家提供之辯護律師竟未於程序中對自白提出任何異議,也會被認為未達到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的程序保障要求(註十一)。
至於死刑案件於上訴審的辯護權保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1點明確表示,當法院複審貧困被告的死刑判決,卻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等於實際上排除了由較高一級法院有效地再次審查的機會,亦即等於實質上剝奪了被告的上訴權,如此不但違反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辯護權保障的規定,且亦剝奪14條第5款使其案件受上級法院依法再次審查的權利(註十二)。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排除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的適用,甚至連遭判處死刑的被告亦無例外。2010年、2011年兩年間,台灣共有9名判決定讞之死刑犯遭執行,其中有7名,在判決確定最關鍵、最需法律專業協助的第三審,卻無律師為其辯護。相較關乎人民財產權、身分權之民事案件採第三審強制代理制,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死刑案件被告的辯護權保障,實與公約與人權委員會要求國家於死刑案件程序中各階段提供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保障,相去甚遠,更遑論確保「辯護係實質有效的」的國家義務。
結論
兩公約權利保障的相關規定,既已因兩公約施行法而成為國內法的一環。理論上,無論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法院進行審判或行政機關決定政策或處理個案時,均應適用兩公約,然而,實際上,無論現行法律或司法實務操作上,都與兩公約有相互扞格之處,如何於實務上落實兩公約權利保障之精神,並進而促使相關法律制度的變革,實為兩公約國內法化後的重要課題。
《ICCPR》中關於訴訟權保障、刑事人權等司法議題的篇幅不少,第6條生命權、第7條禁止酷刑、第9條人身自由、第10條被拘禁者權利、第14條公平審判權、第15條禁止溯及既往之規定,均與近年來受關注之司法議題相關,本文筆者僅舉目前數個實務上與兩公約落實相關之議題,將來實務發展情況是否往與國際人權標準齊一之方向發展,仍有待觀察。

1. Communication 770/1997 Gridin v. Russian Federation. Para. 8.3
2. Communication No. 852/19999 Borisenco v. Hungary, para.7.5
3. Communication No. 781/1997 Aliev v. Ukraine, para. 7.2
4. Communication No. 770/1997 Gridin v. Russian Federation. para.8.5
5. Communication No. 253/1987 Kelly v. Jamaica, para. 5.9
6. Communication No. 355/1989 Reid v. Jamaica, para. 14.2
7. Communication No. 1125/2002 Quispe Roque v. Peru, para. 7.3
8. Communication No. 1014/2001 Badan v. Australia, para. 7.2
9. Communication No. 223/1987 Frank Robinson v. Jamaica, para. 10.3
10. Communication No. 719/1996 Conriy Levy v. Jamaica, para. 7.2
11. Communication No. 248/1987 Glenford Campbell v. Jamaica, para. 6.6
12. Communication No. 554/1993 Robinson LaVende v. Trinidad andTobago, para.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