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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檢的樣貌—檢察官濫行起訴或上訴之個案檢舉

「追緝惡檢」專案小組

壹、 前言
由於《法官法》規定法官評鑑將於明年1月6日實施,而檢察官準用《法官法》,於第89條第3項亦明文應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評鑑檢察官所偵辦之個案。依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辦案若「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即應付個案評鑑。
法官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乃是消極被動的,檢察官才是真正握有司法大門鑰匙的人,沒有起訴也就沒有審判。換言之,若起訴證據不足、未及時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或法律見解錯誤,都會讓不該進入司法審判甚或本就無辜的被告,墜入纏訟的痛苦深淵。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還可以上訴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仍可不認輸地上訴最高法院。只要檢察官不放棄,早該結束的案子就會在法院「依法」進行,但那些求告無門的被告只能沒有選擇地「依法」應訊,不出庭還會有被拘提的可能,漏接傳票還有被通緝的風險,司法糾纏得至訴訟終結、判決無罪確定為止。
自2010年7月,民間司改會正式成立「追緝惡檢」小組,共邀集超過50位以上的律師,成員涵蓋不同世代。任務無他,即是要具體指出個別之案件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與起訴檢察官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相關?參與律師將最高法院2009及2010兩年間的無罪確定判決--超過800個案件--地毯式搜尋一遍,從公開的判決書內容中,過濾出極可能與承辦檢察官的不法不當起訴與上訴相關者,分批逐案向社會公布。另有一部份亦決定公佈之案例,是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之案件,姑且稱之為「起訴審查之案件」,從中亦可發現檢察官所可能怠忽職守之缺失。
貳、 個案簡述 本文茲就11月29日首批公布之三個個案,作初步的介紹與說明。
個案一、能起訴就好,真相不重要!?
案由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起訴案號 台中地檢署,96偵字21512號
案號 最高法院98台上532;台中高分院97上訴2288;台中地院97訴807
判決結果 一路無罪
案情摘要 警察「以案換案、縱放人犯」,但檢察官忽略有利被告的證據,成為濫權警察之幫凶?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槍枝之罪嫌,於某日0時15分許,為臺中市員警查獲。而被告固然有於警詢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亦有查獲之員警2人於偵查中證述查緝之過程,根據警方所描述之過程大致如下:
本來是先到台中太平一家電動玩具店、後來再到臺中市的某個新村查緝毒品,在回來的路上經過一間關帝廟,看到被告一個人站在附近的一家診所前,因為時間很晚診所已未營業,於是我們就過去盤查,當時被告站的地方前面有一個花臺,上面放著一個霹靂腰包,問他霹靂腰包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於是我們就要求他打開給我們看一下,當他打開時,他自己把腰包內的槍枝拿出來,我們有問他該槍枝是何人的,他說是之前朋友拿給他,他正準備要拿去丟掉。
然而,被告後來於偵查中即翻供,表示:
案發當晚朋友某甲打行動電話給他,他當時人在南投,甲表示其朋友因為毒品案件被抓到,跟警方談好交換條件,交一把槍就放人,並以五十萬元作為代價,看被告願不願意去交這把槍?被告表示同意,並隨即到南投總站搭乘客運到臺中。下車後甲與另一個人開車前來搭載,被告上車後甲與其朋友聯絡,然後載伊到廟附近的診所,並告訴被告門口有盆栽,盆栽裡有一個黑色霹靂包,內裝有槍及十萬元現金,十萬元是準備要交保用的。而被告到達現場後,在抵達診所前約五公尺,就看到霹靂包,於是就拿起來在那邊等,等不到一分鐘,旁邊就有一臺車下來二男一女,男的說他是警員,被告就把槍交給警察,女的就走掉了,警察就帶被告到分局作筆錄。被告稱是因為其原來就有槍砲案件要執行,想要錢給自己及兒子用,但入所執行後,某甲都沒有代傳訊息來,五十萬全無下落,所以被告即不願意再頂替下去。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係認為:
(1)經過交互詰問後,證人即現場查獲的員警二人,對於當日究竟是要「前往」太平的路上查獲本案、或是前往太平查緝後「返回」臺中市的路上查獲本案?或是先往某新村、再到太平,亦是先到太平、再到某新村?二人說法莫衷一是、自相矛盾,已先有可疑之處。(2)而且,員警二人開車經過該路口之際,何以會僅因看見被告好像在等人、站在花盆旁邊東張西望,即「倒車」下車查看,並如此「湊巧並順利」地查獲本案,甚不合常理。(3)此外,槍彈倘真係被告所持有,被告又有十萬元現金在身上,衡諸常情,被告儘可帶著槍、彈及十萬元現金逃離現場,甚或將槍彈藏放、棄置,為何反而在警察倒車過來、並下車走過來之際,讓警察看見其在翻動置於花臺上內藏有槍、彈之黑色袋子?上開情況,均與一般之常情有違。
況且,(4)居間穿線的某甲後來亦有於審理中作證,稱:
警員確有叫被查獲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找一個人出來頂,也就是「交槍枝交人」;並且亦承認當天有連絡與搭載被告至案發現場,由於他是居中的連絡人,當被告筆錄製作完畢後,就傳簡訊給他;甲尚且證稱,警察早就在現場等人了,只是等被告去拿槍再出現,甲並且有聽到其中一位員警對另一位說「要辦得漂亮」等,法院認為證人甲所證稱,大致與被告相符。
而法院再調查:
(5)被告與某甲手機門號紀錄,發現二人於案發當日晚間確有密集之通聯,此外,(6)被告係於當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再於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至一時十五分許止在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而仍可於凌晨二時二分許,以其手機發出一通內容為「筆錄做好了,等明天送地檢,一切請放心,我要求的請提一下,出去再聯絡」之簡訊給甲,亦可佐證被告所稱「以案換案」之說法較為可信。
於是,法院綜合判斷所有之證據後認為,被告與證人甲所供述可採,而員警2人之證詞反覆、互相矛盾、有違常情。再佐證2位警察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後,竟可任被告發出前開內容之簡訊予甲,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可採信,於是為其無罪之判決。
本案中令人可議之處在於:被告固於警訊與第一次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但之後於偵查檢察官面前即不斷翻供,偵查卷中亦早有被告與居間牽線之證人甲的通聯紀錄,案發前即有不尋常之密集聯絡;再者,由基地台之不斷移轉,亦可佐證被告當天確實是「專程」由南投至台中「遭警查獲」;況且,二員警對於查獲之過程與當日勤務行程語焉不詳;更遑論製作完筆錄後,被告在警局內竟可任意傳簡訊予他人,均彰顯眾多不合理之處。而上開證據於偵查中已臻明朗,檢察官依法本應指揮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反如此被警察玩弄於股掌之間,難道一點都不會生氣?
再說,檢察官依法本負有「客觀性義務」,對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均應一律注意,然而,本案中警察涉嫌「以案換案、縱放人犯」,相信偵查檢察官心中不可能全無懷疑,但倘無視於有利被告之證據,恐將成為濫權警察之幫凶,而法治國家設立檢察官之主要目的,即係過濾任何可能遭警察濫行追緝之個案,則本案不啻與設立檢察官之原初目的完全背道而馳。試問,倘若檢察制度喪失合理程度以上之篩選、過濾案件功能,或消極放任警察之濫權、甚進而淪為員警之橡皮圖章,則,我們要檢察官制度,所為何來?
個案二、沒關鍵物證也可以起訴!?
案由 《偽造文書》等
起訴案號 高雄地檢署,94偵字8377號
案號 高雄地院94訴2245
判決結果 起訴,遭法院駁回
案情摘要 檢察官連系爭受偽造之物證「文書」都沒有,就起訴偽造文書,證據不足;遭法院駁回後不服欲抗告、又逾期,明顯草率與濫用權力。
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連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互助會之「標單」涉犯偽造準文書罪嫌,並提起公訴,但法院認為檢察官對於:「(一)被告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二)於哪一個互助會?(三)冒用何人名義?(四)偽造記載金額多少之標單?(五)標單上冒名之署押幾枚?(六)共獲得多少互助會款?」等等重要、且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其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尤其,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系爭「由被告偽造之標單」,究竟何在?欠缺此項證物,法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因此,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明方法,顯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此外,法院並不客氣地指出:(1)於民國94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諭知公訴人補正;(2)再於94年8月17日,發文再度要求補正未果;於是,(3)法院於11月4日正式下裁定命補正,但檢察官仍僅空泛回應;於是,(4)法院在12月12日正式以裁定駁回公訴。此過程顯見,法院並不願意一開始就率而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實係檢方無法滿足補正證據之要求所致。
當然,此為實務之常態,審、檢之間通常不太願意傷了彼此的和氣,是故,本案若非檢察官過於草率輕忽、致法院動氣「給檢方難看」,就是檢方有「難言之隱」-─證據就是沒有呀?該怎麼補?-─若是前者,難道檢方全無故意或過失之虞?而若是後者,則證據不足、仍要起訴,不知究係所為何來?
而本案中更顯誇張的是,檢察官遭駁回後不服,欲抗告也罷,但本應於5日內抗告(12月26日逾期),竟拖延至隔年2月9日始抗告?已明知逾期仍要抗告,果真無有草率或濫用權力之嫌乎?
個案三、竟連被告是誰都搞錯?
案由 《銀行法》等
起訴案號 台北地檢署,99偵字2186號
案號 台北地院99金訴字45
判決結果 起訴,遭法院駁回
案情摘要 依裁定書所能獲得之資訊不多,致無法判斷全情,但懷疑本件根本就是誤列被告。
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等七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就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也未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證券商許可,就經營證券業務,並且利用化名佯稱公司之業務員,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此詐得330餘萬元。是涉犯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然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上述七人之外,並未載明被告在本案有何違法之具體社會事實,而係僅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粗略提及,於是法院認為此僅為「所涉罪名之情形」,亦非「犯罪構成事實之記載」,故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
由於僅從該裁定書所能獲得之資訊不多,並無法判斷全部之案情究竟如何,僅能強烈懷疑本件根本就是「誤列被告」,當然,於案情複雜、被告眾多之案件,起訴書之制作,難免有所遺漏或失誤,但是,倘係我們可以肯認,列在起訴書上的被告,不僅僅是一個「姓名」,而是牽涉到一個人或一個家庭,則,「誤列被告」作為一種失誤,既不願撤回起訴、還要等法院裁定駁回,恐怕要被認為是一種重大過失、而非僅係「小小失誤」輕鬆帶過了。
後記
本文所提及之三個個案,係於今(2011)年11月29日公布於記者會,由於本會認為,嚴格謹慎之起訴與上訴門檻,乃係一「制度性」的問題,是僅係透過對個案之具體缺失提出質疑,以彰顯整體性之檢討與改進實刻不容緩,從地毯式搜尋法院判決書、初審案件、複審個案件、到決定公布之過程中,對任何檢察官姓名或具體資訊均不在公布或考量之列。本會僅於記者會中呼籲法務部應逐案清查上述案件,調查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時是否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於一個月內對外公佈調查結果;當然,法務部如認個別檢察官實有應付懲戒之必要,亦應具體公佈處理方式,然而,除此之外,法務部究竟有如何制度性之設計與措施,來防止或控管起訴與上訴浮濫之制,毋寧才是我們所真正關心之重點。
固然,法務部於當晚10點,即迅速作出十分善意之回應聲明,表示已請相關地檢署清查上開案件,並展開初步調查;如發現承辦檢察官確有疏失,亦將視其情節依規定議處;並且針對各界的指正及批評,亦本於虛心接受的態度予以改進。然而,審視法務部所公布、各檢察署對個案之初步回應,卻不免令人略感失望,與聲明開頭之善意不無落差。
一、 台中地檢署回應,關於「能起訴就好,真相不重要」個案:
台中地檢署在明瞭被告係遭他人教唆頂替持有改造手槍罪名而獲判無罪後,檢察官即以被告另涉頂替罪簽分偵辦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上開報導之情事」。
然而,本會關心之重點,乃係在於檢察官於本案中,究竟有無草率起訴、浮濫上訴?被告既翻供、又有簡訊與通聯紀錄等物證在卷,如此是否已屬草率起訴?況且,在地方法院已查清事實、判決無罪後,為何仍要上訴?甚至,台中高分檢又再度上訴到最高法院,難道亦非浮濫?遑論,被告遭判頂替罪名固為亡羊補牢,然而,對可能遭交換的販毒案件,不知檢察官是否有進一步追查,或任何的偵查作為?真相究竟重不重要?
二、 高雄地檢署回應,關於「沒關鍵物證也可以起訴」個案:
經高雄地檢署初步調查,該案 係被告冒用其所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名義標會,於起訴時已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死會會員明細表等文書證據,惟遭法院裁定補正、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仍遭法院 裁定抗告駁回,嗣承辦檢察官重起偵查因未能進一步取得告訴人之指訴,致無法達到高雄地院之起訴門檻,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如報導所述無物證「書證」 就起訴之情形。
然而,本會所稱「缺乏偽造文書罪之『文書』」的「關鍵物證」,乃系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書之具體指責,相信法院之指責,不至於昧於事實。而且,法院於裁定書中屢屢不客氣指出,在經歷當庭諭知、發文要求補正、正式下裁定命補正後,才正式以裁定駁回公訴,法院等了檢察官將近半年的時間,人民卻因此莫名遭訟累之災,難道檢察官果真無任何疏失之處?況且,倘若如報載,雄檢指責法院,抗告之所以逾期,乃是法院對於檢察署之「送達不合法」,法院與地檢署近在咫尺,送達究竟有何困難?究係是如何之不合法?高雄地檢與高雄地院,似乎均有再一步說明之必要。
三、 台北地檢署回應,關於「竟連被告是誰都搞錯」個案:
經台北地檢署初步調查,該檢察官於該案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姓名係誤繕,被告欄部分則無誤,並非誤列被告。對於檢察官製作書類內容有誤,本部均已發函要求檢察官製作書類應勾稽比對卷證資料避免誤繕,及各檢察署應詳實核閱檢察官所製作之書類,以提高書類製作品質。
台北地檢署在第一時間即已透過媒體表示歉意,表示僅係誤寫誤繕,然而如前所述,以人民的立場而言,列在起訴書上的被告,不僅僅是一個「標楷體、16」的「姓名」而已,可能牽涉到一個人或一個家庭,豈能不慎乎?固然,繕打、繕寫之錯誤難免,但本案可議之處毋寧在於,檢察官既不否認錯誤,卻仍不願撤回起訴、還要等法院裁定駁回,是否真無任何草率或疏失之處呢?
結論
最後,我們仍非常肯定法務部之聲明與初步回覆,並期待其對個案更進一步的調查結果,然而,我們更期待的是,法務部作為決策單位,如何對於個別檢察官辦案有濫權、疏誤的情形,進行一般性的瞭解及究責?又有何具體方法,對檢察官辦案時起訴及上訴品質嚴加控管,以保障訴訟當事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