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解放法官良心(上)—公開不同意見書芻議

錢建榮

前言--從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轉發的司法院公文談起
臺灣高等法院於2011(民100)年5月13日,奉司法院5月10日函示,以院鼎文孝字第1000003017號函知所屬全國各法院,主旨是這樣的:「請轉知貴院法官於審理合議案件時,應確實遵守《法院組織法》有關評議保密之規定,請查照」。配合說明第2點所提到的:「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1項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為落實上開規定,請轉知貴院法官於審理合議案件時,所持少數不同意見,應僅記載於評議簿,不應具名附載為判決書之一部分,以符法律規定」。很明顯,司法院基於《法院組織法》所謂「評議秘密原則」的法律規定,得出「判決書不得附少數意見書」之結論。
我有理由相信這份公文是我「間接促成」的,所以我對於這紙我根本不贊同的公文,一直耿耿於懷。
當時的背景是因為雲林地院合議庭甫判決蘇治芬縣長貪污案無罪,而該無罪判決書末附上由審判長具名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引發輿論軒然大波。適巧2011(民100)年5月10日司法院長賴院長的「司改列車」開進桃園地院,我於是藉雲林地院該個案為例,向司法院長提出評議制度的改革建議,當時我提到該案有合議判決又加上不同意見書是「不妥當」的,因為該案負責執筆判決的受命法官就是合議庭審判長,然而該位審判長卻是合議庭的少數意見,換言之,持少數不同意見的法官,卻要主筆多數意見者的判決理由,這樣的判決不妥當,毋寧對於法官的良心確信是殘忍的,因為法官必須寫得出他自己都不能認同的判決理由,法界的「習慣」卻不能公開自己不同意的理由。然而當該位審判長很負責任的表達他的少數不同意見,附具於判決書末公開,卻面臨可能被司法院懲處的命運。我當時還舉了日本法官「熊本典道」的「良心朝聖之旅」的類似故事為鑑,建議司法院應保障法官的良心確信,改進目前合議庭的評議方式,以及一律由受命法官--即使持少數意見--撰寫判決書的作法。
司法院賴院長對我的回應卻讓我有些錯愕。簡言之,司法院長說,他與我一樣,認為該判決不妥適,回去後他會立即處理此事,但是我卻覺得賴院長所謂的「不妥」,似乎只是對公布不同意見書的作法不以為然而已,如此而已。果不其然,翌日一早行政庭長就告訴我,司法院電詢各法院回報歷來有公開附不同意見書的判決,自然也包括我在桃園地院刑六庭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所附具的不同意見書(註一)。2天後,臺灣高等法院就轉發司法院的上述公文指示。我開始納悶司法院長究竟是贊同,或是根本反對我的想法及建議?於是我急著在司法院內部網站「法官論壇」上發文強調:即使在現行法制下,公開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的作法仍然是合法的,更完善的作法是另配套有「判決主筆人制度」,亦即由持多數意見的法官,負責執筆裁判理由,如果受命法官持少數意見,就不應由受命法官來主筆合議庭判決。
公開不同意見書的功能--落實實質評議與促進裁判品質
早在2003年刑訴新制採行全面第一審全面合議制開始時,我就藉由各項議題,要求司法院研擬容許法官提出不同意見及協同見書的政策,以落實合議(註二):
一、 現行刑事採全面合議下,被告不認罪或即使認罪的「重罪」,不僅對被告利益影響甚大,對國家(檢察官)訴追的公益影響亦鉅。相信一、二審有不少案件是2:1決定的,而如果受命法官是持少數意見者,卻要受命法官撰寫多數意見的判決,不僅痛苦,也難免會有說理不盡理想的情形,如果能由持多數意見者撰寫判決書,少數意見者提出不同意見書,附於判決書一併公布,相信更能落實評議精神及功能。現行「評議簿」記載的方式,連「聊備一格」都稱不上,法官們應該都不會否認。
二、 過去曾聽聞司法行政極高層指出,如果公開不同意見書,勢將導致被告都以不同意見為上訴理由,恐會增加上訴案件的說法,而反對不同意見書制度。我對於這樣的思惟不表贊同,首先當事人不僅包括被告,也包括檢察官,上述說法已經將其潛意識認為上訴的被告都是「刁蠻無理之人」、上訴律師都是「從中牟利之人」的想法顯露無疑,而且也忽略代表國家,理論上是客觀貫徹法意志的檢察官,以上訴「監督」法院的可能;再者,合議庭所以會有不同意見,想係具有事實認定、法律解釋或證據法則上的重要爭議,即令當事人「抄」不同意見書,祇要能「促使」上級審留意及此,更對有重要意義的爭議表示意見,有何不可?尤其,未來二審採取法律審、事後審後,所謂「堅實的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重要性不言可諭,過去的思惟還能繼續沿用嗎?
三、 我們都多少聽過也體會過「評議空洞化」的批評及現象,司法行政也總是以「落實評議制度」來回應民眾,結果呢?祇是增訂刑訴第284條之1「將法官全綁在一起」就了事,後續「真正落實」的作法呢?說實在我看不到。請司法院不要再研究出「評議簿應確實記載」一類老生常談的「假落實」作法,即令有法官願意花心思於評議或撰寫評議簿時長篇大論,壓縮的也祇是該法官自己有限的時間,倒頭來面臨自己案件結不完(就算是陪席法官,合議案件當然也是「自己的案件」),被懲處的結果,還不如讓「不同意見」能彰顯,甚至不同意見如果能引經據典、有條不紊地寫出來,還能說服原來的多數意見呢,屆時出現陪席說服審判長、受命的結果也非不可想像(實際上這也是我擔任陪席法官時在某些案件上的親身經驗)。但誘因呢?如果管考制度不能配合合議作全面改革,久而久之祇是迫使法官「縮回自己受命的案子」。
四、 每每細閱大法官解釋的協同或不同意見書,至少藉由正反不同的意見,讓我們很快進入案件爭執的重點,也讓人確實信服大法官真的落實合議制精神的「思辯」。
五、 記得刑訴第284條之1草案制定之初,我就提出該條祇是合議起點,絕非合議終點的想法,司法行政應想法子在合議制度,尤其研究採行不同意見書等制度上著手改進。結果將近2年了(按距離上述司法院只會發文不准公開不同意見書的時間,已經8年了),司法院祇能依憑法官個人的良心及榮譽感。陪席法官或審判長「跳下去」寫判決書,永遠是少數人,而這些人所付出的時間與努力,制度管考上不僅看不到,反而因為自己的數字不好看而迭遭不利處分!人性的觀點:這些法官會如何?自掃門前雪或失望的離開,都是可以預期的。
六、 換言之,即便司法院願意增訂不同意見書制度,在不放棄管考的行政措施下,也應從人性觀點(或說人性弱點)研究撰寫的「誘因」制度及配套措施,否則就如「起訴審查制」及「交付審判制」一般,如果檢察官屢屢被以起訴審查補正證據,卻仍然可以「躲」在辦大案的表象後面升官,法官有何誘因以此制度監督起訴(或不起訴)草率的檢察官?又有何誘因督促檢察官的起訴(或不起訴)品質?
至於公開不同意見書的憲法層次思考就是審判獨立原則。審判獨立對內要求的就是法官的權責相符,躲在「合議庭」背後的結果,美其名是慎重起見,在無從得知判決由誰主筆(這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書中更為嚴重),及有無不同意見的情形下,其結果反而是沒有人負責。此外,這也與司法院念茲在茲的民主原則,以及民主所附帶的資訊透明原則攸關。
公開不同意見書與「評議秘密原則」不相牴觸
接下來一定要解決的是,《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之規定,是否會與公開意見書制度牴觸之疑義。
第106條第1項後段即所謂「評議秘密原則」。從立法論言,臺灣社會從以前的威權統治戒嚴時期,邁入如今民主開放的今日,應該重新檢討該條後段是否妥適?自修法沿革歷史即知,當初修法從1989年以前的永遠保密(進墳墓也不說),到之後的確定後3年內保密,以及2001年修正的現行確定前始保密,是否意味者民主開放及民智大開的時代後,評議內容實無再予保護的理由,取而代之的自然應該是公開不同意見。
即使現行法律規定,亦不必然導出不准附不同意見書的結論。蓋合議案件可否公開附不同意見書,不是視「法律有無明文許可」,而應該是視「法律有無明文禁止」,換言之,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符合法律優越原則即可。以同屬合議制的「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決定為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保訓會的決定也無得附不同意見書的明文,但是保訓會就依據自訂的審議規則(第13條第3項),以子法方式規定得附協同與不同意見書,實務上此類附有意見書的案例亦屢見不鮮。《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議實施要點》第16點仍舊規定,委員會議之出(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同樣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雖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然而這都屬於評議進行中的保密義務,根本無礙於事後是否公開意見書的制度。
此外,既然合議就可能有不同意見,當事人對於合議案件的決定,當然有權得知有無不同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限於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的規定,祇是更突顯司法面對人民時的保守依舊,害怕揭開評議的神秘面紗,於今看來,司法院當初執意不願開放的疑慮均已不存在。至於所謂「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的規定,可以解釋成:「嚴守合議庭其他成員意見之祕密」。例如甲法官對於乙法官、丙法官評議時的意見應該保密,因為怕傳達他人之意見可能失真或誤解,至於甲法官自己的意見,當然甲法官自己最清楚,自無保密的必要性,此時由甲法官本人自己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自無違反應秘密之問題。
有學者更清楚的闡釋所謂評議秘密原則的意義,而將評議秘密原則採用「進行式」守密與「過去式」守密分開的解釋;也就說前者係評議進行時的絕對不公開,後者係判決結束後可視情況公開其評議過程。在此前提下,評議秘密原則意在保護少數意見,若法官為表明其法律確信與責任,認為可受公評,放棄評議秘密原則的保護(「過去式」守密之放棄),提出不同意見書,並無超越法官職務之虞」(註三)。這種說法,與臺灣高等法院陳憲裕法官的想法不謀而合。早在2007年高雄地院,關於高雄市長陳菊選舉及當選無效之訴判決,曾經也發生受命法官附公開不同意見書的案例,司法院同樣有考慮懲處的聲音,陳憲裕法官就從《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的所謂「各法官之意見」切入,認為是指評議過程中各法官針對各項證據的取捨、證據與事實的關連性、量刑輕重的酌量等諸多討論的意見,但質疑是否亦包括各法官最後所得出心證的結論?並一針見血的指出,倘第106條第1項的「各法官之意見」包含各法官的「心證結論」,則不論多數方的意見或少數方的意見,應均屬該條項之「各法官之意見」,那為何多數方的心證結論可對外發表,而少數方的心證結論就不能對外發表?(註四)
對於我提出,甲法官只公開自己的意見,不致洩露其他合議庭成員意見的說法,一定會有人質疑:甲法官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見,不是等於間接暴露了乙、丙法官的評議意見?又倘若甲、乙、丙三位法官都有默契,各自公布自己的評議意見,那所謂評議時各法官意見之秘密,還能夠保守嗎?(這其實正是法官論壇上有法官對我提出的質疑)
其實這種質疑根本難以成立,第一,乙、丙法官意見,已經「直接」公布在持多數意見的判決書中,何來擔憂甲法官的不同意見會「間接」公開乙、丙法官心證之理。所以我才會一再強調,所謂「評議保密」與「公開的意見書」,二者根本不相牴觸。至於合議庭成員各自公布自己的意見書更沒問題,因為保密的規範目的正是「傳達他人之意見可能失真或誤解」,所以公開自己的意見與規範目的就不會牴觸。其實判決書上的理由不正是公開了多數意見法官的理由,剩下的就只有少數意見,而這裏的少數意見不必然是「不同意見書」,有時候可能是「協同意見書」。
或許又會有人反駁,評議「嚴守秘密」,是指「絕對不使他人(指合議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知其秘密」而言。所以即便是自己的不同意見,對自己不是秘密,但是對於合議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仍是秘密,所以同樣也有嚴守而不外洩之義務。對於這種說法,我們應該先思考不使第三人得知的規範目的何在?我想就是在保護少數意見的法官,因為多數意見已經經由判決書公開了。因而少數意見者當然可以選擇公開而不受秘密保護,上述學者王金壽、魏宏儒的「放棄保護說」就更言之成理。
所以我才會在法官論壇上下了這樣的結論:所謂「保密」,只是一種虛擬的司法威權主義所構築的司法公信力作祟而已(註五)。
◆未完,精采內容,下集待續。

註釋:
1. 本案我是審判長,但非受命法官。這件判決後來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採納不同意見書的理由,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2. 以下修改自我於2005年8月22日張貼於「法官論壇」上的短文,及另刊載於全國律師2011年4月號的文章。
3. 參見王金壽、魏宏儒,法官的異議與民主可問責性,政大法學評論第119期,2011年2月。
4. 參見陳憲裕法官,2007年6月23日於法官論壇上的發言:請司法院不要製造司法良心犯!
5. 容我再引用王金壽、魏宏儒的話(同註3):若係以隱匿不同意見,而作成一致意見之判決,以所謂一致意見之構成可維護司法權威,終將只能說出這「高貴的謊言」,告訴大眾判決只有一致意見,沒有異議。似將司法威信立於隱瞞之上,豈非司法之自誣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