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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恐龍怕導盲犬?

林啟瑩

相對剝奪感
近年來,相對剝奪感(Relative Deprivation)一詞,常用於社會的組成單位或群體在特定需求上,與相近的單位或群體相互比較後,仍無法獲得滿足之心理狀態的歸結。以美國政治心理學家葛爾(Gurr)就此一用語所下的定義,指的是:價值期待大於價值能力。用較為白話的方式來解釋就是:特定事件中的當事人其原有的預期與最終實際獲得的結果出現嚴重落差,導致挫折感加重的心理狀態,此即為相對剝奪感。
在以往,相對剝奪感一詞常被用於描述社會群組間,經濟地位落差益發擴大時所面臨的挫折,但正因為相對剝奪感一詞原就不侷限於經濟地位,因此,事件當事人原本期待的價值,在印象中應能獲得實現的場域裡,經過努力仍無法實現,便對相對剝奪感產生認同,再經由累積相似經驗個體的共鳴,再擴散至其他領域使用這一語詞。相信近年來流傳之「恐龍法官」一詞,也反應了人民對於法院功能的原有期待,以及法院對事件之法律評價的落差;實則,也是另一種相對剝奪感的表現。而今,「恐龍法官」一詞,除了法院對事件本身的法律評價外,更擴散到當事人在法庭中不被法官尊重的感受。
板院導盲犬事件 引爆爭議
據近日的新聞報導,視障人士邱先生因其居住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張貼一則公告,指稱邱先生的導盲犬Journey影響了社區公共安寧、衛生並造成公共危險,邱先生認為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已損害其名譽,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今(2011)年11月25日開庭時,邱先生自進入法庭後,固然並未有片刻與其導盲犬分離,但承審法官竟特別告知邱先生之委任律師「如果影響法庭秩序,導盲犬就會被轟出去」。邱先生事後於部落格中對此述說了諸多不滿,更有多家新聞媒體,以諸如「嚴重歧視導盲犬出庭 法官:亂叫轟出去(蘋果日報)」、「法官歧視導盲犬 視障人士好心痛(公視中晝新聞)」為題報導此事件。依板橋地院之發言人之回應,承審法官確實有說出轟導盲犬出去,並認為如因此令當事人感到不舒服,會虛心檢討。
法庭≠公共場所?「轟」僅是「驅離」?
承審法官在此事件引爆爭議後,第一時間(編按:請參見下圖)寄給民間司改會之電子郵件,轉譯當日的法庭錄音,並解釋此舉是為了維護在場人員人身安全及法庭秩序;在第二封給民間司改會之電子郵件中(編按:請參見前文〈「導盲犬事件」說明〉),更針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關於「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以詮釋,認為二者有明顯不同,並認為法院之公開審判庭,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公共場所」,至多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表示審判長本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命妨害法庭秩序之人退出法庭,但因為承審法官認為在本案中,其無法對一隻導盲犬Journey下命令,所以才會用「轟出去」來表達,並認為「轟者,驅離也」!
姑且不論承審法官對於「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詮釋究竟有什麼不同,導致視障者在法庭出入或行進時,竟可以不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或是認為當庭所說的「轟出去」是針對Journey(犬隻)而不及邱先生(人類);也不論承審法官是否了解,或有無能力區分導盲犬不同於一般犬隻,對人並無攻擊性,致其認為「為了維護在場人員之安全」而不得不然,但邱先生既然已根據事實主張其權益受損,而耗費時間、精神、金錢,並在可由律師代理出庭之民事案件中,仍選擇親自到庭,無非是基於法院能為其保障權益之認知與期待,親自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此種期待,本應為任何人全然的尊重,但在事件中,反而顯得如此卑微!
也因此,承審法官以其為了維護在場人員人身安全及法庭秩序,並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轟」之文義加以詮釋,對於邱先生而言,除了板橋地方法院發言人所說的「感到不舒服」之外,相信對邱先生都只是冰冷的訓詁學,其感受到的法院印象,應該都只剩下負面的情感,此後勢必視法院如畏途,遑論本案可能是其一生唯一的法庭經驗。更何況,邱先生和Journey在開庭前,既然已經通過並接受法庭所在大樓入口處的法警檢查,並由導盲犬的引領前往法庭,邱先生在當下應該萬萬沒想到,Journey引領他前往的,竟然還有一扇透過法條的文義解釋,所建構不能允其完整行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權利的門,而法庭剝奪的,更是邱先生原本對於法庭實現公平正義的期待。
同是法律人 在野法曹也有話要說!
身為一個法律人,一旦聽到可能是以前一起寒窗苦讀的同學、學長姊、學弟妹,或是以自身經驗就認事用法令人折服的法官,竟被名為「恐龍法官」,不論是從法律或是制度方面,我們都有股衝動想為其盡力辯解。但如果,這「名號」是源自於當事人開庭時未被尊重的感受,而不是因法律見解所致,這只會令其他領域的法律人無語,亦感到自身職業的神聖性及尊重感被剝奪。我們只好期待有其他諸如此次的「導盲犬事件」再被大量報導,等待後續效應於法庭內產生質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