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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不下異議的司法院 —為不同意見書辯護

王金壽、魏宏儒

編按:長久以來,各界對於法官可否公佈不同意見書,有不同的看法。繼2007年高雄地方法院對陳菊案的判決書判附記不同意見書,以及2010年高等法院陳恆寬法官於陳哲男司法黃牛案宣判後,自行對外公佈不同意見之後,今年的雲林地方法院也出現了承審法官對於蘇治芬案的不同意見。為此,我們邀請學界及身處該爭議環境的法官們,從「法官的異議」與「民主可責性」來探討此議題。

引子
2011年5月雲林地方法院蘇治芬案判決的不同意見書,再度引起討論與關注,究竟判決書附註不同意見書有無違法?
司法院一紙行文禁止判決附不同意見書,這根本違反了民主價值與審判獨立。司法院容不下異議?其所張舉的乾淨、透明究竟是在何處;一味地禁止不同意見書,透明何在;不透明,人民如何檢視出不乾淨;司法院這是自欺欺人,還是鼓勵法官一起來說謊。
法官最重要的責任是什麼?是做出判決。法官最重要的信念是什麼?是秉持良知。那麼願意為判決負起責任,秉持自己確信與良知的法官,寫下自己的意見,無論是相同意見或不同意見,公開接受公評,以示負責的行為,本應如此,何足驚詫。況且不同意見書的判決豈此一件,僅因媒體關注、名嘴說法,司法院卻隨之悻悻然起舞,禁止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與法官扭曲判決
首先,我們肯定夾附不同意見書的判決,至少表示合議庭有實質評議、兩票對一票,審判長的意見沒有得到不該的比重,票票等值。陪席法官有實質參與評議,不讓受命法官專美於前,不因審判長而沉默寡言。對此,司法院應給予肯定與鼓勵。
然而,在蘇治芬案中審判長同時是受命法官,既主筆判決書又撰寫不同意見書,判決書與不同意見書兩者相左,同出一人之手,豈不怪哉?到底哪一個意見才是法官們的心證、良知與確信?故多數意見理應要主筆判決書,不該要求少數意見撰寫與其意見相左的判決書。否則,法官豈不是在違背他們的本意扭曲判決?
不同意見書與審判獨立
當法官在評議之後,仍認為多數意見的結果有違反個人良知與法之確信,其判決與多數意見不同,卻不能撰寫不同意見書,這明顯是違反了審判獨立的原則,該法官沒有獨立審判的空間,只能對多數意見與司法院的政策拳拳服膺,這樣豈還有審判獨立可言。
法官合議制源自於民主的要求。這是為了使僅憑國家考試,卻不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法官,在司法體制內存有某種程度的民主化,以回應民主潮流。不同意見存在或異議的包容,正是重要的民主精神之一,大法官會議不正是如此嗎?
大法官可以發表不同意見書,何以普通法院的法官就不可。法官的意見有良窳之分,但應無大小之別。大法官或司法院憑什麼歧視法官或普通法院?民主、透明、公開、負責,是司法院所標榜的精神與目標,大法官會議的不同意見書制度也是體現上述所說。因此,法官於判決附註不同意見書,道理也應相同。倒底是,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亦或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司法院如此壓抑法官的審判獨立,又悖離民主精神。司法獨立,恐怕至此唇亡齒寒,誰能獨活!
不同意見書與司法威信
有論者謂合議就是要有一致結果,又有所謂判決不一致會使人民不信任司法,然而人民對於司法是否信任,乃在於判決品質,無涉於判決是否一致。所謂判決品質繫於審判是否獨立、法官是否秉持良知與法之確信、程序是否正義、司法之責任是否確立等因素。不同意見書的出現,不但無害於上述幾項因素,更可以展現法官的獨立性,此外更重要一點,相信該合議結果是實質合議,合議庭的法官確實是有參與評議,非由一位法官專斷,故才有不同意見書出現。
一位法官實質參與案件評議,秉持良知及其法之確信,本於審判獨立之維繫,寫下自己的判決,也許是跟多數意見不同的異議,但作為一個法官本應如此。2010年夏季,陳恆寬法官事件(審判陳哲男司法黃牛案),記憶猶存。該判決結果並沒有不同意見書,是一致的判決結果。姑且不論後來陳恆寬法官跳出向外界說他是持不同意見,但就此判決結果,它是「一致」,但很明顯人民無法相信,而引起社會一片譁然。
而後陳法官向外界訴說他的不同意判決結論,不過判決書中並無不同意見書。也許是因為審判長太過霸道、專制,不願意給陳法官於判決書中夾附不同意見書,最終導致陳恆寬法官為良知奮戰,揚言不惜辭職以明志。這場夏季司法劇,它是判決一致,但它的判決品質甚是可議,到底是審判長太過權威禁止不同意見書出現呢?還是陳恆寬法官被剝奪了審判獨立,而不惜辭職以明志。
如果這樣的個別案例多了,司法威信還存嗎?如果當時陳恆寬法官能夠撰寫不同意見書,也許問題不會如此嚴重,也無須辭職明志。現在,司法院一紙行文禁止不同意見書出現,將致有何種後果?筆者以為,一種是以後法官若有不同意見,也要昧著良知寫判決,只是如此豈還能稱作審判獨立。另一種是,法官為良知而奮鬥,而再次上演2010夏季司法劇——我有不同意見,我不惜辭職以明志。不知司法院是否有預期到這種可能。
評議秘密原則如何解說
如果真要禁止不同意見書,不是一紙公文了事,司法院必須說明理由、理據何在,否則就真的是一道聖旨。最常見的就是拿不同意見書可能有違反評議秘密原則,來作為立論依據,但那真的是「莫須有」(恐怕有)。
筆者認為,莫再拿評議秘密原則來壓抑審判獨立。首先,評議秘密原則並非絕對。如果評議秘密原則是絕對,那連判決書都不應該出現,因為判決書很明顯也是評議的內容同時也是結論。如僅從文義解釋評議秘密原則(《法院組織法》第103條以及第106條),判決書內亦含有評議之內容、法官之意見,豈不是也不應該公開?如果以後判決只有主文,告訴你被判幾年,不附理由,生活於現在民主法治時代的我們是難以接受的。所以,要求絕對遵守評議秘密原則似乎不合理據。因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規定,讓判決書可以例外或衝破評議秘密原則的限制。
其次,評議秘密原則意在保護法官及其審判獨立性。讓其在評議進行過程中不受外界干擾,本於良知、心證、獨立審判。反因評議秘密原則壓抑、懲處法官的意見,豈不是要求法官違反自己心證、良知寫判決,卻又要求法官,應追求公正審判,這是多麼諷刺的事!換個角度想,法官的責任是作出公正判決,而不是「一致」判決,如果判決是與多數意見不同的不同意見書,也是一種判決,雖然並無多數意見撰寫的判決書之效力。既然判決書應該公開,不同意見書夾附其後一併公開,也屬當然。
最後,我們用過去式與進行式來理解評議秘密原則,將會有不同的視野。當評議進行中(進行式),也就是當合議庭法官坐在一起討論案件時,當然要嚴守秘密原則。但是,在評議已然結束,法官已有結論,其責任就是秉持良知寫下「自己」的判決,即使為不同意見。既然已經書寫完成,也願意公開,其實就沒有理由再用評議秘密原則束縛。這就是過去式評議秘密原則的放棄,這也說明判決書,為何可以跨越評議秘密原則而公開。
透明化、公開化的法律演進:司法院卻反其道而行
我們可以透過法院組織法的沿革,了解到判決書透明化與公開化的演進。例如1989年的修訂,判決書,由原本的不准公開到公開,法官也必須署名以示負責。2001年的修訂,評議簿內容由原本判決確定後,由3年內應嚴守秘密,轉變為定讞後,與案件之關係人皆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這都是為防止法官枉法,因應人民監督司法之需求與權利,朝向透明化與公開化的演變,增加人民對司法的信任,建立與培養人民的公民素養與法律觀念,司法逐漸民主化的過程。那麼,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正符合此透明化與公開化的演進潮流,為何司法院要孤逆而行?實際上,附有不同意見書的判決,不只有二例(蘇治芬案與陳菊高雄市長選舉案),筆者所知還有台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皆有之。此二例會如此熱門,皆因藍綠,皆因政治力。司法院在吳福森法官之前,有不同意見書的案例之法官,並未給予懲處,這是值得我們讚賞的,不囿於政治力,也是司法獨立的展現。但此次司法院竟罔顧司法獨立,欲作司法皇帝,一道聖旨,不得有「異」。如果司法院只因不同意見書的出現,決定要懲處雲林地院法官的話,我們建議司法院也應該懲處高本院、高雄地院、台南地院、和桃園地院出現不同意見書審判庭的相關法官。也請追究這些法院的院長們是否有行政疏失;為何出現不同意見書都這麼長一段時間,都沒見司法行政的監督和調查?也請司法院告訴我們,為何前兩任司法院長翁岳生和賴英照沒有懲處這些法官,是這兩位前院長堅持司法獨立還是他們失職沒有做好監督?
司法院早該全面檢討評議制度的相問題(包括了評議不實、多數派法官不寫判決書、少數派法官不寫不同意見書、票票不等值等),而不是一紙公文要求法官禁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