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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迴響:羈押制度再思考—關於羈押率與重罪羈押違憲與否之討論

洪偉修、王怡潔 郭瑜芳、劉仕國

編按:《司改雜誌》與《檢協會訊》首度於上期合作〈檢辯紙上對話〉專欄,引起讀者熱烈迴響。茲將各讀者之意見投書與原文作者之回應刊載於下,僅此誌忱。歡迎各方投書,編輯部對來稿有採用及刪修權。
《司改雜誌》編輯部 《檢協會訊》編輯部 聯合敬啟
讀者迴響(一)
◎洪偉修 _政治大學法研所刑法組碩一生
司改雜誌編輯部,您好!
很感謝貴單位出版此刊物,使我們在大學之外,有另一扇窗提供學生了解實務運作。在拜讀司法改革雜誌第86期郭瑜芳檢察官針對《羈押制度再思考》主題所寫的文章,有幾個疑問想要請教:
一、 查詢BLACK'S LAW DICTIONARY相關解釋後,「Pretrial」對照我國的刑事訴訟應類似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所進行的「準備程序」。郭檢察官在文中將「Pretrial Detention」翻譯成「審判前的羈押」並認為相當於我國的「偵查中羈押」,疑有誤解。
二、 該文註釋2引用Marc L. Miller教授專書的統計數據,出處是美國司法部統計局的調查報告(Pretrial Release of Felony Defendants,1992),該報告的統計方法是以美國75個人口最多的城市,在1992年5月間,被提起公訴的55,246位重罪被告,先篩選出曾經被逮捕的51,002人,再調查判決確定以前,有多少人獲准釋放。統計結果是63%的被告在判決確定前獲釋,37%的被告則連續羈押至判決確定為止(Table 1. Detained until casedisposition,請參見下方圖表)。郭檢察官以此與我國偵查中聲請羈押的數據加以比較,可能無法客觀顯現我國的「人權現實」。
三、 附帶一提的是,在前述調查報告的圖表9(請參見右方圖表)另有統計獲准釋放的31,562位重罪被告中,1天內被釋放者占52%,1星期內被釋放者占77%,1個月內被釋放者占91%,相較於我國能夠變相無限制的羈押期間,確有檢討空間。

讀者迴響(二)
◎王怡潔 _台灣大學法律系四年級學生
司改雜誌編輯部敬啟:
筆者謹就郭瑜芳檢察官於十月份司改雜誌撰文之「法官的認定與人民期待的落差」乙文,提出疑問與不同看法。
首先,該文以檢察官聲請羈押比率僅1.7%,推論司法人員就「無罪推定」的運用,造成司法與民眾認知的落差。然而,正是因為檢察官認定絕大多數的案件「無羈押之必要」,才致使聲押率僅為1.7%(註一)。請問郭檢察官認為多高的聲押率才能符合民眾的期待,填補認知的落差呢?
其次,法院2008年核准羈押率僅約86%,此亦無法證明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心證標準極為嚴格,因為約14%的案件未被核准。舊法時,檢察官主掌羈押被告之權限,1997年羈押人數約1.7萬人(註二),1998年羈押權移至法院後,檢方聲押人數則約9千人(註三),也相當於過去幾年的數字。何以解釋新法施行後,聲押人數約劇減了一半,是否為檢方怠於向法院舉證所致呢?
最後,涉犯重罪,不代表真的犯下重罪。僅以涉犯重罪,就免除檢方指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舉證責任,難道不是顛覆無罪推定原則嗎?若一旦涉犯重罪,便免除檢方舉證責任的話,日後每當駭人聽聞之重大犯罪發生,羈押恐怕將被濫用作為安撫被害人、社會大眾怒火之手段。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將「重罪」列為羈押事由之一,實是立法之缺失,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揭諸之憲法意旨,並無違誤。註釋:1. 2008(民97)年「新收偵字案件人數」為512,629人,「檢察官向法官聲請羈押人數」乃11,663人,而「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人數」為9,980人,許可羈押百分比則為85.6%。請參考法務部統計年報2010(民99)年版,p.110-111。2. 司法統計提要,1997(民86)年版,p452。3. 司法統計提要,2001(民90)年版,p8-260。

回應讀者投書
◎郭瑜芳 _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司改雜誌編輯部轉給我洪偉修、王怡潔兩位同學的投書,我非常感謝,也敬佩同學認真思考、勇於提問的態度。不同觀念的激盪與交流,正是檢辯對話的目的;讀者的意見,更豐富了對話的內容。
有關統計數字,受限於我國和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同、以及統計方法與取樣的差異,只能盡量找到最相近的指標做比較。拙文以pretrial detention rate與我國偵查中被告在押比例做類比,衡諸兩國刑事制度之差異,應是最接近的數據;不知是否還有更接近之指標?拙文無法像學術論文般精確,在此向讀者致歉。我從洪偉修同學的意見中,再次印證進行不同國家制度的比較,確非易事。
有關羈押與無罪推定之間的關係,拙文已表達個人的看法,不再贅述。藉此機會提供一個真實案例,供大家繼續思考。
A生性暴戾,成年後仍遊手好閒,靠年邁父母微薄收入過活,於染上酒飲後,對父母更變本加厲,一不如意即拳打腳踢,家人因不堪虐待,聲請家暴保護令。然A不畏法律,只要缺錢喝酒,即對雙親飽以老拳,父母也無可奈何。有一天,A持棒球棍搶劫超商,得款後逃逸。警察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的畫面,循線拘捕A到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未獲准許,改為交保釋放。
偵查中,檢察官傳喚A到地檢署。A沒來,在家代收傳票的老母親卻來了。開庭時,老母親聲淚俱下:檢察官,我兒子不是犯法了嗎?為什麼你們不把他關起來?他每天在家如果沒醉,就是向我們要錢,不然就打我們,我們叫警察也沒用,我們真的沒有錢啊……。他現在要不到錢,就去外面搶了,檢察官,你們把他關起來好不好?不然他一定會再去搶的,到時候怎麼辦?……
看著頭髮灰白、滿面皺紋的老婦人,駝著背在偵查庭內哭訴著,我深刻感受到她的恐懼與無助,也明白A再犯的可能性。如果我告訴她,因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我們不能把他押起來,是不是就能回答她的疑問?這個回答,能否讓她免於再次被打的恐懼?如果下一個超商又被A搶了時,面對被害人同樣的疑問,我能不能用同樣的理由回答,讓他免於再次被搶的擔心呢?
如果,被告不是持球棒搶超商,而是持槍呢?如果被告不是搶超商,而是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呢?司法,在有罪判決之前,能不能有任何方式,使其他人民免於被害的恐懼呢?無罪推定是一切問題的答案嗎?
如果你是檢察官,你會如何回答?

讀者迴響(三)─重罪羈押當然合憲
◎劉仕國 _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細細詳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會發現竊盜、搶奪有規定可以預防性羈押,但情節更重的強盜卻沒有規定;會發現刑法公共危險罪中,刑責最重的第173條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沒有規定預防性羈押,可是卻將情節較輕的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174)規定可以預防性羈押,同樣的也只規定一般強制性交(§221),卻沒有規範加重強制性交(§222),這道理很簡單,是立法者將此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部分規範即可,於是在預防性羈押條文中不再重複規定。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亦肯認重罪羈押之條文並無違憲,從而回歸條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逃亡、串證、重罪三款本即個別存在獨立適用,並無所謂僅勾選重罪羈押即與大法官解釋不相符而不應准許羈押之謬論。實則,大法官解釋本文既以肯認此條文合憲,掌管刑事訴訟法的司法院對於該條文亦無推動修法變更,何以法官可以放著法條明文規定置若罔聞?
舉一例子而言,若有一強姦犯,已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姦數次,卻又一再犯此罪,但其均自白犯罪無串證之虞,且有正當職業,為月入百萬的經理人員,試問本件需不需要認為有再犯的可能聲請羈押?已經犯了N次了喔。如果要對其以再犯之虞聲押,還請告訴我法條依據在哪?
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並無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僅有規定一般強制性交,這個案例若要聲請羈押,無疑僅能勾選重罪羈押此一要件(雖然實務上還是會一併勾選第101條第2款的一般強制性交來加強;但此例若改成強盜呢,難道要改成勾選預防竊盜、搶奪嗎)。試問,此案法院能因為檢察官沒有勾選預防性羈押就不審酌其是否有再犯之虞嗎?如果答案是也要審酌,那為何對於司機性侵案件卻又有著完全不同的標準呢?
我個人的心得是:重罪羈押的立法合憲妥當,逃亡、串證、重罪三款可獨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