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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一讀修正草案:關於羈押規定的看法

劉豐洲

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不是可以羈押,偵查中乃是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才是由法官決定。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來決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可以羈擇這點,很多學者,立法委員﹑律師都認為已經違反了憲法規定,因此乃由立法委員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會九二號解釋,要求立法機關應該在今(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之前,修改相關的規定,將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交由法官決定。
恭逢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機會,司法會也提出一些主張,並且商請立法委員將之作為提案內容。而根據報載,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經-讀通過這次修正草案的相關條文,經我看過之後發現,其中與羈押有關的部份,有些與司改會的主張一致,有些則不。為了讓大家明瞭修法進度,我不揣簡陋,自告奮勇,依據司改會的草案,在這裡簡單提出我個人對於修正草案中有關羈押規定的一些看法,希望能有助於大家意見上的溝通與共識的形成。
一﹑關於將嫌疑人涉嫌犯有重罪列為羈押理由及採用預防性羈押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嫌疑人嫌重大,而所涉嫌的罪的刑度又「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如果有必要,就可以將涉嫌人羈押,這也就是說,現行法是把嫌疑人涉嫌犯有重罪,作為羈押的理由之一。對於這一點,我是抱持比較保留的位場,理由是:羈押的目的只是在確保嫌疑人不湮滅罪證,以及在審判中能出席,定罪後能接受制裁,並不是要提前處罰他,在無罪推定的原則之下,我們不能只因為一個人涉嫌犯了重罪,就剝奪他的自由(羈押他)。也就是說,我認為我們不應該將涉嫌犯了重罪作為羈押的理由之一,這種規定應該刪除。這一點,司改會的立場原則上也是一樣。但是,因為顧慮到一般大眾可能無法馬上接受這樣的想法,所以司改會在研擬草案的時候,便朝著不主張刪除,但是主張應該加上限制條件的方向努力。另外,司改會也注意到,有人提出到事訴訟法應該加入「預防性羈押」的主張。這種主張是認為,如果嫌疑人很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個犯罪(是個慣犯),為了避免他在判決確定以前繼續危害社會,也有將他羈押的必要。因為基本上這也是一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主張,而且還是將犯罪預防與羈押目的混為一談的主張。所以並不為司改會所接受。而為了緩和現行規定與「預防性羈押」主張的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最後司改會提出下面主張:在現階段,如果涉嫌人所涉嫌的罪的刑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時,可以作為羈押理由,但是,如果是「預防」的必要時,才可以作為羈押的理由。還憾的是,一讀草案,並沒有採用司改會的主張,不但維持了現行規定,還將「預防性羈押」可以適用的情形廣為擴張,採用列舉式規定列舉了一些最輕本刑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罪。這種規定,實在令人難以贊同。
二﹑關於羈押的審理是不是要經過言詞辯論程序
偵查中羈押的決定,之所以要交由法官裁決,主要是因為法官在這件事情的立場上,可能會比與嫌疑人對立的檢察官來的公正﹑無私﹑超然。而為了確保法官的公正﹑無私﹑超然﹑沒有偏見,程序上當然要確保他立於「聽訟」的地位,而不是「審問」嫌疑人的角色。所以司改會在羈押審理的程序這一點上,相當強烈的要求,應該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法官面前,就檢察官所提出來的主張與證據相互辯論,讓法官能-本公正﹑超然﹑客觀的立場裁決是不是可以羈押嫌疑人。但是,相當這遺憾的,一讀修文並沒有考慮到這一點,只是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的理由與提出必要的證據,而且似乎這連問辯護人的意見也不用。這實在令人不能不憂慮,在沒有檢察官的法庭中,要法官既要「審問」被告,又要公正無私,不失諸偏頗,是否根本是緣木求魚?而整個羈押制度的變革,會不會到頭來也只是流於形式,把穿紅袍的檢察官改為穿藍袍的檢察官罷了!
三﹑刑事訴訟法應該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羈押的聲請,應該在特定期限內行言詞審理程序並且迅速決定
關於羈押原因消滅後的聲請撤銷羈押程序,司改會為落實保障人權的理想,提出下面二項基本主張:法院對於這個聲請,應該進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能只作書面審理;法院應該在受理聲請後十五日內開始審理程序,不能拖延。前項主張已經獲得一讀草案的採納而列入草案內容中,在這裡就不作介紹。至於後項主張,雖然一讀會並未採納,但是我還是認為有規定的必要。理由是:依法而言,如果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國家應該就再也沒有權力剝奪人民一分一秒的自由,因此,對於人民主張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自然應該從速審查而不能有片刻拖延。當然,司改會也了解,在現實世界裡,要做到隨到隨辦,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所以司改會退而求其次,主要法院至少在十五日內(如果可以更短當然更好)就應該開始審理。我認為司改會的考慮有他的理由,一讀草案沒有採納司改會的主張,實在可惜。
四﹑刑事訴訟法應該規定,被告如果長期被羈押卻都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應該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如果長期被羈押,不但防禦能力會大受影響,而且在羈押原因已消滅的情況下,也可能會因為法律知識的不足或搜集證據困難,以致於無法順利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當然有義務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以協助被告防禦,並主張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因此,司改會主張,如果被告被羈押已經達三個月卻仍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該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在羈押期間內為被告辯護。立法院一讀草案未將此列入,對人權的保障,似有不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