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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還有明天

陳振東

老師都說,像我這種人如果不抓去關,根本就是對不起社會,那我就壞給他看啊!.......
重點是到底相不相信我們真的有改過自新的決心................................少年們如是說。

在輿論交相指責少年們是多麼暴戾、殘酷、不學好的同時,似乎忘記了他們所面對的世界正是成人們的「傑作」,忘記了在嚴厲的司法背後埋葬的將是少年們的一生。在這個點上,我們的抉擇將是:落井下石的把他們推下犯罪的深淵,還是拉他們一把,回到我們的身邊?......
少年甲因涉竊盜被移送少年法院審理並諭令收容,經其母選任律師為輔佐人。惟於審理期日當天律師卻遭院拒絕,而未能進入法庭陳述意見。而於該審理結束後法官始命律師進入法庭,告知該少年之母已當庭解除其前之委任辯護。事後律師方從少年及其母親口中得知,法官除力勸其等解除律師之委任外,並於審理中多次以威脅之口吻試圖令其坦承犯行,而少年為求責付,祇得一一遵行。

輟學少年乙、丙因案被移送為管訓審理,審理法官依附卷之警訊筆錄認其二人皆有犯行,而逕為嚴詞指摘;惟少年乙辯稱,其在警局因受警察恐嚇及毆打,所以才為不實之自白,並展示傷痕。少年丙則沈默不語。法官以少年乙未有悔悟之心,而論令向來與母同住之少年乙為收容之裁定;而少年丙則認為既然多說無益,就在法官的要求下,於「坦承」犯行後被論令責付。

案例分析
一﹑案例事實一是經由受任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時向司法院﹑地方法院及律師公會提出檢舉所得之真實案例,雖然這只是一個個案,但這個個案所顯示的問題卻真有相當普遍性;蓋根據筆者之經驗及其他實務得知,有關少年管訓之案件,律師雖依法可被選任為輔佐人,但其欲行其職責時,卻往往遭法院拒絕其參與審理而無法為意見之陳述;然查閱相關法條,對於法院禁止律師參與審理並為陳述之舉,法律並未有明文禁止之規定。而揣測法院卻為禁止之理由不外乎係基於下述規定: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即少年法庭若認選任之輔佐人為不適當,得禁止之。
(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於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三﹑惟經筆者稍事研議少年事件處理法後,管見以為前述之規定與禁止律師為輔佐人參與審理乃互不相千,其理略述如后:

(一) 根據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於開始審理之裁定後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但除律師為輔佐人外,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其已明載律師擔任輔佐人時,並無適當與否之問題,法院祇能就律師以外之人為不適任輔佐人之裁定;且揆諸該條之意義已明顯表示,律師為輔佐人者,不僅可協助少年,以彌其法律知識之不足,而為少年之保護,同時更可協助法院為案件之順利進行。尤其在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二更明顯看出立法上承認少年選任律師為輔佐人之權利。據此可知,若實務上為前述禁止之理由(一)即不存在。

(二) 另依修正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表示輔佐人有於法院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院於審理期日應予「輔佐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地科以法院應予輔佐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義務。故輔佐人參與法院審理程序,應是輔佐人及受輔佐之少年所應有之權利,當不容法院隨意剝奪。縱令法院或因顧及少年之身心狀態,許其單獨為事實之陳述,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為一時之權宜措施,但此並不包括少年陳述完畢後,輔佐人得再為陳述意見之程序;亦即法院即使認少年有單獨為實陳述之必要,但就保護少年之觀點而言,當不因保護其為事實陳述之規定,而使得其接受律師輔佐的權利同時被法院禁止之。蓋設若禁止輔佐人為意見之陳述,亦即同時不當限制少年之法律權利之保護,而恰與第三十八條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相扞格,因此顯然地,若法院因適用本條而禁止輔佐律師參與審理,其裁定應屬違法。尤其修正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予輔佐人準備開庭之期間,更是立法者強調維護少年權益之規定。

就以上分析可知,律師擔任輔佐人輔助少年法庭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既是受委任律師之職責,也是被告之固有之權利,法院應依法為准許並予尊重。但從案例事實一可見,法院不但違法禁止輔佐律師進入法庭,更濫用其與被告少年獨處之機會,威脅利誘少年及其母親解除對律師之委任,此不啻是對法規之謬引,且有濫用權力之嫌。


二﹑案例事實二是本會採訪一些少年被告之自身經歷,及筆者所處理過之案件所得之事實,而予以綜合提出。而在此事實中,值得我們注意的:
(一)大多數少年均指稱有被警察刑求毆打及辱罵恐嚇的之情形,但法官卻均不相信而未予處理。
(二)少年法庭法官常心存偏見,而未給予其0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設,乃係為保護少年權益所為特別注意之規定,原不容法院予以職權變更,而其立法意旨即在法院為裁定前,得因保護少年利益,而給予其併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故涉案少年若有對犯罪或管訓事實有所辯解時,法院應令其充分表達並予以必要之調查之才是。且應不得將少年之法律上答辯逕認其為「犯罪後之惡劣態度」,並認其為品性頑劣之表現,而以此作為責付或收容之條件。但是在筆者之親身經驗中,少年乙在法庭上提出受刑求的辯解後,竟為其帶來收容於觀諸所之裁定;尤其少年並無逃家或其他虞犯可能時,只因未「坦承犯行」即被諭令收容,其理由不僅薄弱,亦足令人懷疑法院係以此作為「威脅」迫令少年服罪之手段;一旦少年為求責付回家,而為不利之自白,此與警察刑求而取得之自白又有何異。事實上於少年犯罪事件中,涉案少年確有犯罪者,法律固然應予其正確之處罰;但是若欲令人心服者,當不僅是於結果上能令其承擔其個人犯罪責任而已;同時在程序中,也要令其得以於一公正之程序裡進行使少年心服的審理方是。蓋犯罪少年的心態已屬不成熟,若再讓其自覺係在不公平的程序中接受「定罪」,其心裏想必更不平衡,則如何冀求少年能心服口服地接受法院對其個人責任的處罰!而不幸的是,若涉案少年本係無辜,或僅涉案輕微,衹因警察刑求或法院的偏執,以至於遭誤判或重判,致使其自此背負污點或因而自暴自棄,則該無辜少年豈不因之而誤其一生。參諸修正後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即在期給予少年一個說明的機會,而不是以威脅利誘方式來迫令少年心不甘情不願地認罪。

三﹑綜合上述說明,我們可清楚理解到,案例事實中的少年法庭皆未符合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要求,雖然實務界或有其相當經驗及自身看法,但觀諸少年犯罪事件仍層出不窮,顯見我們就少年事件處理方式的確有改弦易轍之必要。為此,新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已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修正公佈,然於因應新法修正(其內已增加許多保護少年之新措施及制度),我們的少年法庭法官是否也能因之改變以往的態度,跳出窠臼,以較符合X世代的心理來接近並處理少年的問題,而不是以成年人的眼光去評價新的X、Y世代,如此才能對少年犯罪為較正確的處理。

參考法條:
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