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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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花墜地混塵泥

顏朝彬

一件訴訟在法院審理中,在判決結果形成時,有太多的因素要顧及,而某些則超越了法律的層面,並不屬於律師的素養所能知悉或「控制」(借用之語),然而卻往會左右訴訟的成敗,而這種因素往往無從解釋給當事人瞭解,甚至連律師本身也不太清楚,也不知該如何解釋。根據筆者的執業經驗,在興家庭事務有關的案件中,這類因素會造成對婦女這一造當事人實質性不公的結果,令婦女對宣稱以發揚正義﹑保護弱者為職志的司法體系產生失望之感。但諷刺的是,會產生對其不利結果的現象,認真追究其起源,往往包含著女性足為人稱道的特質的發揮,如此更加重婦女的失認感,因為委屈求全的最後所帶來的不是公道的回饋,而是更大的委屈。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裁定科處罰鍰。已為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質言之,民事訴訟法已經賦予法官強而有的權限,用以發覺實真相,但法官握此權柄卻不願意發動,只是一味地要當事人自行協調 人山庭,此種作法,殊值可議。又按,家庭暴力有一種特性,身為受害者的太太很少會對丈夫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當太太提出驗傷單作為虐待之證據時,在還沒有證人的情況下,法官應該運用技巧以及經驗,詢問丈夫這些傷勢的由來,而不能讓丈夫以不知情﹑或對方自行跌倒等搪塞之語敷衍過去。因為如果丈夫不曉得妻子遭何人或因何事故而受傷,至少已反映出這個丈夫根本不關心妻子,不在意妻子所受的委屈與痛苦,又如果是有人故意為之,卻為何不向該第三人討回公道!如果是以對方自己跌倒為抗辯,那麼請丈夫現場示範一下,妻子是怎麼跌倒而造成如驗傷單上所示之傷勢,假設有所不符,則可推斷丈夫所辯不實。因此不管丈夫如何回答,總是要設法去探究雙方婚姻是否有可能維持,如無法維持,就可以判定兩造准予離婚。須知,婚姻之維持應本諸雙方之意願,在前述狀況發生時,法官應已有足夠的心證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否則固守窠臼,非得要有證人目睹才行,或者一定要證人出庭卻又不肯依法用拘提方式強制證人到場,屆時就會判原告敗訴,然而敗訴又能如何?妻子不可能因為敗訴就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以應是造成妻子流浪在外,對家庭和諧之維持一點作用都不具,只是那一天在路上碰到了,丈夫又可藉機毆投妻子一番而已。那麼這種判決倒底達到了什麼目的呢?似無人思考這個問題。再者,我們都承認家事案件有特殊性,所以家事審判法的制定也是司法院當前努力制定的法案之一,然承認其有特殊性,但是在審判時卻又與一般案件同等待遇,甚至不如之,那麼認定其具有特殊性,卻形成它的負擔,而受害最深的又偏向是女性,令人不禁為女性的司法待遇拘屈,而甚起因卻係源於女性的耐心與委屈求全,更教人不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