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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不宣判

楊錦雲

審理屏東縣長伍澤元所涉及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弊案之台灣高等法院於日前未能按期宣判,而以「尚有證據需要調查」為再開辯論裁定之理由,引起一片嘩然。此雖僅為法律程序之「裁定」,而非屬實體結果之「判決」,然郤為本案再添漣漪,與一審判決結果及伍澤元保外就醫之裁定,同樣充滿戲劇張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然觀諸歷年之判例及其他實務見解,就本條著墨者,可謂少之又少,法條本身又以「必要情形」此一籠統用語出之,致衍生如同「自由心證」一般之模糊、灰色地帶。通常法官固多以「尚有證據待查」為「必要情形」,本案亦不例外,惟因判決書中有關再開辯論之理由向以制式化之例稿行之,是否確為「必要情形」,實不易檢測。是以法官究出於何種動機而為再開辯論之裁定,有時的確引人「遐思」。

本案於高院歷經七、八個月之調查程序,原審法院亦已為相當之調查,誠難令人不納悶是否確有待查之證據未查,抑僅為法官之遁詞?若確尚有證據未調查,疑點未澄清,法官何以遽訂

言詞辯論期日,而宣示辯論終結,並擇期宣判?筆者身為執業律師,有時亦不免對再開辯論之裁定感到錯愕,若判決結果與通常之預期相左,出現大逆轉之情形,更難叫人不多所揣測。不論法官係因調任、不及制作判決書或承受關說之壓力,抑或其他原因而再開辯論,這些原因或為法官本身之「必要情形」,惟絕非案件本身之「必要情形」。若將上述諸種非案件本身之必要情形篩選、過濾,本條適用之機會應大大減少。此從法律程序安定面加以考量,實屬必要。蓋法官既職司審判,即應就案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定宣判期日務期慎重,既認調查程序業已充足,實不宜一再「出爾反爾」,令人民有不知何日判決之嘆,畢竟遲來的正義並非正義。

另外,判決亦有宣示、教化之作用,法官若公平審理案件,即可心安理得面對判決結果所引發之各種不同反應,且既是公正判決,理應經得起輿論的考驗,何懼之有?本案承審法官一再宣稱辦案之程序完全公開,所有意見均會在判決書中交待,再開辯論之裁定絕無任何政治考量,我們期盼法官能就此於判決理由中善盡舉證責任而非雲淡風輕,一語帶過,否則如何能苛求關心本案之人民,不作其他之聯想?
(原載86.10.30自由時報2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