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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標準的進展—限制死刑的範圍與應用以邁向最終廢除死刑

Saul Lehrfreund

一、簡介 這篇報告的目的是為了檢視國際人權標準,尤其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死刑的規範。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我們將檢視國際人權義務是如何影響法院詮釋國內法。台灣在1967年簽署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且在2009年3月31日,由立法院通過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法的內容如下(註3):第一條: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三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六條: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九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這個法目前不知道是否已開始實施,然而,截至11月1日止,這個施行法仍在等待行政院依據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訂定實施日期。只要死刑還存在,在施行法生效前,台灣的司法必須依照兩公約所設之標準、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對公約所作之闡述與定義,來闡釋國內法,使其與兩公約一致。施行法生效後,代表國際法中對於限制使用死刑的最低標準,將成為國內法令的一部份,而且依據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在施行法實施後,與這兩項公約不符合的國內法都應該在兩年內修訂完成。在大英國協國家中有很多案例顯示,司法為了保護人權,都盡可能地努力使國內法符合國際條約訂定的義務。在Spence和Hughes的案例中,東加勒比海上訴法院大法官Saunders為採納國際和比較法的基本人權解釋背書:「…一個法院必須面對,對於不人道或侮辱人格的刑罰與待遇,應該採用什麼樣的標準來衡量。在我看來,如果我們認為每個國家的情況都不同,都是獨一無二的,而且以此為藉口不願採納其它國家已採用的人權標準,那麼我們就已經踏上了危險的道路。」 二、國際法與死刑 將死刑適用在數量有限的幾項罪名上,雖然可能並不違反國際法,但是如果因此認為「國際法並未禁止死刑」,又可能太過簡化。已經有許多國家採納要求廢除死刑的四個國際條約。四個條約中,有一項是全球性的,另外三個條約並非全球性的,而是區域性的條約,目前有超過80個國家已簽署這些這些公約。在遵守國際條約的情況下,這些國家都不再執行死刑。此外,根據最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判例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且廢除死刑者,不能恢復死刑,如此一來,在國際法的要求下,廢除死刑的國家又會增加許多。從全球性廢除死刑的浪潮、及廢除死刑運動反映在國際條約上的進展,以及聯合國會員國的態度轉變,使得學術界人士推測,依照國際慣例法而禁止死刑,可能會在近期發生。最近美洲人權法庭審理Dacosta Cadogan v Barbados一案時,Sergio GarciaRamirez法官,在他獨立的協同意見書中便指出,「雖然現在所謂的『共識』還很遙遠,但國際上達成共識的那一天一定會到來,在強行法的架構下禁止死刑這種殘酷的刑罰。」2007年12月18日,聯合國大會提出第62/149號決議案,呼籲全球暫緩執行死刑。這個決議獲得壓倒性的多數支持,有104個聯合國會員國同意這個決議,54個國家反對,29個國家棄權。2008年12月聯合國大會採取了第二次決議案,呼籲全球暫緩使用死刑,這次有106個國家投同意票,只有46個國家投反對票,有34個國家投棄權票。 三、全球廢除死刑的進展對國際法的影響 正如Roger Hood教授在他今天稍早的演講中所提到,過去20年來廢除死刑的國家已經倍數成長達到103個,最近三個廢除死刑的國家是烏茲別克(原蘇聯共和國之一)於2008年廢除死刑;蒲隆地(中非的一個共和國)及多哥是在今年(2009年)廢除死刑。從Roger Hood教授統計的數字看來,全球維持死刑的國家正在快速減少,且有愈來愈多國家支持聯合國的決議,這可充份證明廢除死刑是全球的潮流。同樣的,近來成立用以審理違反人性之犯罪的國際法庭,拒絕使用死刑來制裁最嚴重的罪行。國際犯罪法庭審理發生在前南斯拉夫或盧安達的暴行時,對於種族滅絕及其他違反人道或戰爭罪行,死刑並不被採納作為刑罰之一。1998年訂定的國際犯罪法規約中,死刑也不被採納為刑罰。當前趨勢是逐漸淘汰死刑,因此死刑存廢所造成的不一致,將不會存在太久。只要看看國際及區域性條約、及國際上及區域間對於死刑施用之限縮,就非常清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指出,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條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對於生存權絕對保障之例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列出了許多防護措施,以限縮死刑的適用與執行。死刑只能用在最嚴重的罪行上,非經非常嚴格的程序規定,不能判死刑。此外,死刑也不能用在孕婦和未滿十八歲的犯人身上。第六條第六款說,「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這使得廢除死刑成為一個人權議題。聯合國也已經定下了新的程序和標準來保護那些面臨死刑的人的權利,包括司法正當程序的基本規範,以保護那些精神錯亂的人免於被處決。1989年這些標準被聯合國經濟和社會委員會更進一步推展。該委員會尤其特別建議定訂可判處死刑和處決的年齡上限,而且精神遲緩的人應該要免除其死刑。1971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逐步限制死刑,以達到最終廢除死刑的目標。在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的一般性評論中,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指出,第六條「一般而言意指廢除死刑,因其強烈建議….對廢除死刑之偏好。委員會因此作出結論,所有廢除死刑之舉措,皆應被視為促進享有生命權之進展」1969年通過的《美洲人權公約》,其第四條包含了與死刑相關的廣泛的條文。它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的規定很類似,但禁止擴張死刑之適用、或恢復死刑。兩個公約都禁止處決青少年和孕婦,但是《美洲人權公約》增加了一項,禁止對超過七十歲以上的犯人執行死刑。美洲人權法院在一篇名為《限制死刑》的諮詢意見書中指出,「在此議題上,美洲人權公約具有逐步漸進的特色,意即,在死刑還沒廢除前,這個公約對於死刑的適用和範圍設下了嚴格的限制,以減少死刑的使用,好讓死刑漸漸消失。」因此,即使認知到對非議定書締約國而言,死刑本身並不違反該議定書,美洲人權委員會和美洲人權法院仍嚴格限制死刑之使用,以達到其人權義務。最近在美洲人權法院審理Dacosta cadogan v Barbados一案時,法官Sergio Garcia Ramirez在他獨立的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廢除死刑並沒有包含在美洲人權公約中,該公約具此意向但沒有刪除這項刑罰。該公約只是減少、降低及設限死刑之使用。死刑是有所設限的,正如1969年聖荷西會議中所作出各種限制:(1)內涵上:什麼樣的罪名可以適用死刑(也就是何時適用強制性死刑、唯一死刑);(2)程序上:訴訟程序的特性、提出異議、上訴、替代刑罰之方式,都必須被考量進去;(3)對象上:什麼樣的人、或什麼族群或類別下的人,不可以施以死刑;或不可以對其執行死刑,即使他們已經被判處死刑;(4)為求進步發展,廢除死刑後就不可以恢復死刑。」目前歐盟所有會員國的立場,不論實質上或法律上,皆為廢除所有狀況下的死刑,歐盟各國除了三個國家外,皆已全數批淮了關於廢除死刑的第六議定書。更甚之,目前歐盟的政策是,想申請加入歐盟的國家的必須條件,就是廢除死刑。在Ocalan v. Turkey一案時,歐洲法院認知到,在歐盟的政策中,對於不人道和辱沒人格刑罰的定義已經演進到,死刑被認為是不人道和辱沒人格的待遇。除了歐洲人權公約的第二條外,歐洲法院更採用了進步的觀點來詮釋公約,指出死刑是一個殘忍、不人道和辱沒人格的刑罰。四、適用國際人權標準透過一連串死刑的案例(多數與加勒比海的被告相關),國際人權條約對於以下一連串與死刑相關之議題,皆有所闡述,包括:審理死刑案前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司法程序的保障、、死刑案件的拖延、監獄條件和處決方式等等。在人權概念持續進化的脈絡下,這些都相繼豐富了死刑的法律學資源。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HRC)和美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委員會的案例,從人權法和實務面提供了,在死刑案中可採取的防衛措施,和對死刑採取必要的限制的現代思考。1.死刑的範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限制死刑只能用在最嚴重的罪行上。聯合國經濟社會委員會所提出的《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的保障措施》的第一條強調,死刑只能用在「具致命性及具其他嚴重後果的國際性犯罪」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近來的判例法顯示了一個強烈的論點,即死刑(在廢除前)應該只用於涉及國際殺人的最嚴重罪行,且不必為唯一死刑。聯合國經濟社會委員會指出,把死刑用在那些非殺人的罪名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且「與毒品相關的犯罪」也不是第六條中的「最嚴重的犯罪」。聯合國「法外殺人、草率與任意處決」特別報告員(The UN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也表示,「經濟犯罪和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應該被從死刑罪移除。」特別報告員並且指出,《面臨死刑者的權利保障措施》第一條中所設之限制,已排除了死刑施用在經濟犯罪和其它所謂「沒有受害者之犯罪」、或政治與宗教本質之犯行包括叛國、間諜活動和其它廣泛定義下被視作對國家不忠或國家叛徒之罪;因此「同樣的,也排除了與一般道德價值有關之犯行,如通姦、賣淫以及與性向選擇有關之罪名。」2.審判前的權利和公平審理的基本保證(1)自由權不論國際法或國內法,自由都是最基本的權利。這個權利在所有的國際人權條約中被奉為圭臬,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自由權是為了保護個人免於被任意羈押,所謂禁止任意羈押的意思是指,任何的羈押都必須符合國內和國際標準。因此,所有聯合國條約下的委員會都堅持,最後應是由委員會自己來決定羈押是否獨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提供了審理前詳盡的權利,及不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的情況下,是否會影響允許再施用死刑在該個案身上:在案件初期即應有律師陪同(early access to alawyer),特別是在被偵訊之前應有律師陪同,國際人權法對此權利的標準益加嚴格。在聯合國《律師角色的基本準則(the UN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Lawyers)》第一條,確立犯罪審理程序的每一個階段,包括偵訊,犯人都應該有律師陪同的權利。而且在有關緘默權的內涵中(或者更精確地說在偵訊時,藉由緘默去指向相反的推論,歐洲人權法院ECTHR)已經否決了,在沒有律師陪同下,偵訊嫌疑犯的做法。(如英國的Murray案及最近英國的Condron案例也獲得確認。)另一個類似的脈絡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強調,「所有被逮捕的人應該立刻找律師的權利(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喬治亞觀察報告的結論)。」美洲人權委員會也指出,所謂「自我防衛」的權利是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在被羈押時立刻有權獲得法律的協助。委員會並做出結論,在羈押期間或被偵訊時,禁止被羈押的犯人獲得律師協助的法律是嚴重侵犯防衛權。並且,被羈押的犯人和他的委任律師之間的溝通必須是秘密的,在S v Switzerland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一個被指控有罪的犯人,有權與他的律師於一個第三者不在場的情況下溝通案情。這是民主社會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假如一個律師不能與他的客戶在一個不被監視的情況下商談,那麼這個律師對客戶而言,會失去作用。」儘速受審的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中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初次法院審理前,警察獲准拘留被告的時間長短,是被告是否充分享有其他權利的有效指標。所有國際人權的文書因此都認定,任何被逮捕或羈押的人應該立即交由法官或其它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審理。在這些準則中,並沒有對時間的限制作出明確陳述,因為每一個案件所須的時間都應該被個別檢視。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指出,「…延遲應在數日(afew days)內(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一般評論(General Comments)第八條第二款)。加勒比海一個死刑的案例顯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判定,從逮捕到初次交由法官審理之間超過一個星期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同樣地,在Rawle Kennedy v TheRepublic of Trinidad& Tobago一案中,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認為,從逮捕到交由法官審理,如果延遲六天,就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則認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所用的字眼「迅即(promptly)」應限制在數日內(a few days)。歐洲人權法院則裁定,在法官初次審理前羈押一個人四天又六個小時,與「迅即」的規定不符合。(Brogan and others v UK)。(2)公平審理的基本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列出有關公平審理的最低基本保障。這些條款在死刑的案件中必須被尊重。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也一致主張,一個死刑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假如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公平審理),那麼也就同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有關生存權的規定。在CaritonReid-v-Jamaica一案中,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主張:「如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條款沒有被充份尊重,而法院就決定做出死刑的判決,那麼就構成違反該公約第六條的要件。正如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在它的一般性評論第六條第十六款中所指出的,可判處死刑之條文必須合法而且不違反現行公約的規定,亦即包括在獨立法庭中被公平審訊的權利、無罪推定、辯護權的最低限度保障和上訴到較高法庭的權利。」理事會也對死刑案件增列以下的規定,「嚴格遵守公約第十四條,有關公平審理保障的義務尤其緊要。」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從牙買加及Trinidad和Tobago的案例中,已經發現,在死刑的案件中,違反該公約第十四條的同時,也就違反了該公約第六條。委員會同時也宣示,在死刑案的審理中,被告有絕對的權利尋求對他有幫助的辯論人,並且也有權擁有適當準備辯護的時間和工具。美洲人權委員會和法院對於死刑案的合法訴訟程序,也提出類似的論述。具有充分的時間和工具來為辯護作準備的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項指出,一個人應該被賦予:「充分之時間與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連絡;」在法院開始審理前,一個公平審判權的中心思想是,擁有適當的時間和工具來準備辯護,這是所有其它公平審理權利,如法定代理權,被保障和發現的出發點。到底應該有多少時間來準備辯護,不可避免地,因每個案件不同的程序和事實而不同。相關的因素包括案件的複雜度,被告是否能夠取得證據和律師等等。在Smith v Jamaica一案中,中止謀殺案的審理並指派一個新的律師(取代原來的律師),但只給新律師四小時和被告商談及準備訴訟,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認為並不符合,「給予充分的時間來為辯護作準備」。「…被告有權擁有充分的時間和工具來為辯護作準備,這是確保公平審理的要素之一,也是賦予公平辯護武器原則的展現。」在Aston Little v Jamaica一案中,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在加勒比海一個死刑案中再度發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項的案例。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主張:「為免死刑被草率地使用,給予被告和他的辯護人充份準備辯護的時間是符合公理的,而且在整個司法程序的不同階段,這個權利都應該被保障。在本案中,被告只有不超過半小時的時間於正式審理前諮詢律師的意見,而且在審理過程中也大約只有半小時的時間可以和律師討論案情。這是一個不公平的競爭。」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還下結論說,本案也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缺乏充份的時間準備辯護事宜,這影響了他的律師追蹤和傳訊辯方證人的能力,被告也因此失去了不論對他是有利或不利的證人為他出庭作證的權利。至於所為具有充分的工具來為審判作準備,則包括被告在準備期間取得並呈現獨立的專家的意見的權利。在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中,保障被告「具有審查法庭上提出之證物或作證之證人、以及獲得專家或其它對釐清事實有幫助之人士出庭作證的權利」。關於醫療專家、特別是國家有責在死刑案件中提供精神鑑定一項,美洲人權法院近來在審理DaCostaCadogan v Barbados一案時,陳述了以下的論點。該法院一再地強調,在死刑案中,有關公平審理程序的規定,必須被嚴格地遵守。在這樣的考量下,若被告的精神健康狀態沒有受到仔細評估,是否表示危害到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應該特別要求要去考量。「每個法官都有責任確保整個審理程序有充份保障和尊重必要的合法訴訟權利,以確保每一個案件都是公平審理。美洲人權法第八條第二款著重在審理過程中所有『最低限度保障』,特別是美洲人權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要求,每個人在國家(the State)的行為可能影響到他們的權利時,都應該要被賦予適當防衛自我的能力。此外,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也指出,基於自我防禦的目的,必須和國家所擁有的條件一致,被告也有權要求檢視那些有利或不利於他們的證人。」「法院觀察到,假定被告DaCosta Cadogan先生有那些,如他的代理人所宣稱的精神疾病且深受酒癮及反社會人格失常所苦,這些情況可幫助被告提出一個『減少刑事責任』的防禦辯護。但是被告在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從來沒有被精神科專家完整地評估。」美洲人權法院主張,應採納嚴格的程序要件,使國家有義務在所有死刑案件中遵守這些程序要求;法官有責任扮演更積極的角色以確保所有達到公平審理的必要措施都被執行。法官如果未能確保被告的精神健康被完整地評估,會被認為是違反公平審理權。為了補償並且保障這些在案例中被檢討的事項不要再發生,美洲人權法院下令國家應確保所有被控有罪且其罪名是唯一死刑的人,充分被告知,當審理程序不利於他們時,他們有權要求在符合國內法規定下,由國家所聘僱的精神科專家為他們進行精神鑑定。有效的法律協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項中指出,一個人應該被賦予:「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審理牙買加Frank Robinson一案時,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考慮,在死刑案中,假如被告所選定的律師拒絕出庭時,締約國是否應把有效代理訴訟當成是必要的義務。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主張,「在死刑案件中給予法律協助是不證自明的,因此在這個案件中牙買加已經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項,因為被告在面臨死刑判決時並沒有法律代表。」 五、國際人權義務對國內法的衝擊 幾乎所有大英國協國家都已經在法律中規定,國內憲法應盡可能地被詮釋為使該國符合國際人權的義務。大英國協中那些因政府持續失能、而無法改革那些過時的死刑相關法律的國家,司法界已經愈來愈積極地讓國際法適用於國內法中,以使其符合國際司法及人權準則。加勒比海和非洲有一些最佳的案例,這些國家國內法庭(在最近一連串與持續實施唯一死刑、和救濟程序的公平性相關的案件)已經開始致力於以國際人權準則來詮釋國際人權法規,並將當代國際規範融合入國內法系統中。1.唯一死刑在沒有適當的判刑聆訊程序下,就判決一個人唯一死刑,已經被認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一些適用於特定區域的人權條約,因為這樣做被認為專斷而且殘忍。雖然台灣已經沒有唯一死刑,但加勒比海和近來非洲國家的例子仍然深具啟發。這些國家的國內法院經由詮釋各自的憲法,認定唯一死刑不合憲,進而催生了一套符合國際人權義務的憲法。2000年十二月,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發現唯一死刑制度在St. Vincent及the Grenadines一案中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在Thompson v St.Vincent & the Grenadines一案中,人權理事會發現:在這些國家的法律中,唯一死刑僅根據被告所犯之罪行的差異,而不管被告的個別情形或者特定犯罪的情形。所有謀殺罪都是判唯一死刑(因為暴力行為致死)。委員會認為,這種唯一死刑的制度會剝奪此當事人最根本的人權,即生命權,而不考慮其他型態的懲罰,在此個案中是否適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款雖然揭示了尋求特赦或減刑的權利,但這並無法充分保障生命權,因為這些非強制性的行政手段,比起從刑事案件上作各方面充分的司法審查,更受到其他考量牽制。理事會發現,在這個案件中執行死刑將會武斷地剝奪當事人的生命權,而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款。這個判例後來被許多其它案件引用,包括Kenndyv. Trindad & Tobago及最近的Carpor v. The Philippines。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也發現辛巴威的唯一死刑制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0年四月,美洲人權委員會也發現牙買加與和格瑞那達(Grenada)的唯一死刑制度違反《美洲人權公約》;2002年六月,美洲人權法院在Hilaire,Constantine ad Benjamin et al v Trinidad and Tobago一案的判決中,首度對唯一死刑作出闡述,法院發現《犯罪侵犯人身法》有二個主要的面向:a.在判定刑事責任時,它只授權主管的司法當局,單就此人罪行的類別而認定他犯下謀殺罪,而不考慮個別犯罪的情況;b.在決定刑罰時,它(唯一死刑)只機械式地和籠統地對所有犯下謀殺罪的人施加死刑,而且不讓這個刑罰有經由司法檢視而被修正的機會。法院一致認為,把所有犯下謀殺罪的人都處死刑,等於就是把所有人都歸類成犯了同一個特定的罪;不去考量每個人的獨特性,而是把所有人都當成是沒有個性,沒有差別的一群人,而盲目施加死刑。(引用1976年Woodson v North Carolina)這個判例在法院2007年審理Boyce et al v Barbados和2009年九月Cadogan v Barbados被引用。不同國際法庭一致的判例,已經使得唯一死刑是違反國際人權法變得毫無疑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美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也因此皆有這項已被明確定義的義務。然而,觀察這個「義務」是如何影響締約國的國內法是非常有趣的,尤其當被問及憲法要如何處理死刑的規定時。在許多與適當詮釋憲法基本人權章節有關的案例中,大英國協國家的國內法院在假設國會不打算採取違反國際條約義務的行動之下,都已要求法院在可能的情況下建立與國際人權義務一致的基本人權章節。Hobbs et al v Quee是一個關於體罰(鞭刑)合法性的案件,拉丁美洲國家巴貝多(Barbados)的上訴法院在詮釋巴貝多憲法第十五章第一條時,參照巴貝多已經加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且批淮《美洲人權公約》,應當禁止殘忍,不人道和辱沒人格的刑罰。在確認體罰(鞭刑)不合憲時,上訴法院體認到憲法第十五章第一條,反映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及《美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及文字。在Reyes v Queen一案中,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主張,唯一死刑的使用在巴西是不合憲的,因此,應使國內法符合巴西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美洲人權公約》中的義務。Bingham爵士在給法院判決中指出:這並不是說,在解釋巴西憲法時,一定要考慮那些沒有被納入巴西國內法的國際條約,或者其它國外法院或人權組織所提供的不具約束力的建議或意見。任何一個國家的人民都可以依據他們想要如何治理國家的理念,自由地設計法令。而且他們對自己憲法效力的詮釋,並不受到那些已經在其它國家,也許是非常不同的社會所接受的準則和標準的約束。但是法院不會精明到去發現憲法沒有符合國際人權及個人權利的標準,除非它是清楚地,藉由對憲法的適當解釋,點出憲法確實符合。馬拉威高等法院2007年4月27日在審理FrancisKafantayeni et al v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Malawi一案時也採納了類似的觀點。該法院在考慮挑戰唯一死刑時,知悉人權委員會在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闡述上,所採用的觀點已經進化;而這對馬拉威來說,具有別的重要性,因為在馬拉威,如該法院已經注意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憲法有直接效力,而且它的條文對憲法之闡釋,是一個上位威權式的指南:我們接受並且認知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目前國際公法準則的一部份,而且馬拉威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馬拉威的法院在解釋憲法時必須考慮到《公約》的規定。2.特赦、請願的憐憫與慈悲ICCPR第六條第四項陳述: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要求大赦、特赦或減刑。在Reyes-V- The Queen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之一,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強調了法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相對之於獨立公正的特別法庭執行判決時,對犯法者所賦予的憐憫與慈悲的重要性。「憐憫與慈悲…意指由一個人對另外一個毫無權利要求仁慈的人所展現的寬容與同情。無論在語言及文字上,憐憫與慈悲,和公平與正義都是相對立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一個犯法者以所犯之罪,應該受到何種適切的刑罰。而施予憐憫與慈悲,在於使犯法者不需要承受應受的懲罰,因此所應當接受的刑罰,也有可能被免除…」近幾年在加勒比海各個國家的國內法庭,和地區性的人權特別法庭,已經對尋求寬容、特赦或赦免的權利,進行仔細深入詳查。美洲人權公約第四條第六項和ICCPR第六條第四項的條例非常相似:「每一個被宣判死刑的人都有權尋求特赦、赦免或減刑,而這些訴求都有可能可以被批准成立。」美洲人權委員會肯定美洲人權公約第四條第六項,在加勒比海國家的許多死刑案例中所產生的效果與影響。在Desmond McKenzie et al –v- Jamaica一案,委員會中規定,在對死刑犯給予憐憫與慈悲考量或准予特赦的過程中,必須保證死刑犯具有充分的機會,得以參與全部過程: 「從委員會的觀點,為了要使死刑犯有效地保有尋求大赦、特赦或減刑的權利,至少特定的一些保障流程必須涵蓋在內。這些保障內容包含:該罪犯得以有代表人、被告知何時主管機關會審理此案件、被徵詢是將由本人或律師提出申述,以及被主管機關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點之前告知何時即將被處以死刑。」 六、結論 經由一連串的努力,我們組織的所倡導的「TheDeath Penalty Project」專案,已經有效地限制了死刑在大英國協成員中的加勒比海各國及其他各個非洲國家的執行。這些成果將逐漸地影響國際間及各國國內司法體系對死刑廢除共識的形成,也將持續抑制各國對已被起訴者或已被判死刑者之死刑的裁定或執行。臺灣於今年年初通過施行法,將予執行聯合國制訂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意味著各階層政府部門及其各專責機構,應肩負更積極的責任,來遵行並履行在兩大公約中闡明的人權條款。這包含扮演關鍵角色的法官在執行依循台灣本地法律判決的同時,也應同時考量並兼顧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設立的國際人權準則。同時,提倡並採納限制死刑的判決指導原則,也將對於限制死刑罪的裁定有相當的助益,如同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條款中所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