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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用在少數中的少數、比惡劣更惡劣的人—談廢除死刑前在死刑適用上之限制

Parvais Jabbar

一、前言
我的演講關於可判死刑之案件的判刑準則。我將引用大英國協加勒比海群島的經驗,「死刑專案」(The Death Penalty Project)已經在這些國家投入工作很多年了。各種進展包括2003年廢除了唯一死刑,經過推廣介紹後,多年來法院也把死刑當作為最嚴重刑罰審慎地使用、並採用終身監禁或非終身的固定刑期作為替代(註3)。在廢除死刑的初步階段,很必要的是要表明,即使是受到限制的死刑,仍具有死刑的專斷性。如Roger Hood教授所表示的,廢除唯一死刑並沒有、也不會解決死刑及其執行具有的不平等、不均的問題,因為死刑不可避免的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和「決定誰該死」的斟酌空間。也就是說,不論是唯一死刑或相對死刑,死刑的專斷性跟歧視性都依然存在(註4)。要實踐這樣的裁量空間,法院已經發展出判刑的基準,確立死刑是有所保留的、有限制的,只用在最惡劣的個案、顯示出已毫無再造可能的加害人身上;也就是那些挑過再挑過,那些死刑不是選項之一而是必然之刑罰的人身上。我希望簡單解釋前述的發展,如何限制死刑可以施用、執行的狀況僅止於犯下謀殺罪的人,以及到最後,確立明確的準則以保證死刑極少被使用。我知道台灣自從2006年起已經停止執行死刑。我也了解實際上現在被處以死刑的人數很少。根據可得的數據,被以死刑起訴的人數明顯下降(從1992的286人到2005年的86人),被執行死刑的人數也下降了(從1992的37人到2005年的1人)(註5)。但每年犯罪殺人的數字無可得知,也因此無從得知可能被判死刑的人的比例。我非常有興趣想聽到在台灣決定是否判處死刑,所採用的準則。我今天的目標,只是要分享我們所參與的這個世界的一些發展中的現狀,以顯示管轄權之上的優位準則是,死刑應當是只保留用在那些少數中的少數、那些惡劣中的惡劣之人。我誠心希望這些資訊對諸位有參考價值。
二、關於考量是否使用死刑的判罪驗證過程
沒有人應該在毫無獲得減刑的機會的前提(包括考量其犯罪的本質與環境、其個人背景、其心智及社交問題、及其再造之可能)下,就被判死刑,這項原則反映出,進化中的國際規範認為對所有犯下謀殺的人判處死刑、再由考量法外施恩的行政體系去決定要殺還要是留,是錯的。在死刑尚未完全廢除前,只有對最嚴重的謀殺,那些罪行最為可惡跟那些毫無減刑條件、罪大惡極的加害人,法院才可能可以考慮死刑作為刑罰。印度的法院,對於形成這種見解,幫助很大。在Bachan Signh (1980) 2 SCC 478一案中,印度的最高法院確認了印度刑法中第302款規定的合憲性,此規定提供終身監禁與死刑之間是有替代性的。而它的敘述如下:如果死刑是謀殺罪判刑的選項之一,並且,法定謀殺的一般刑罰是終身監禁的話,那麼死刑是合憲的。(此案比數的詳細解釋乃根據ChandrachudCS in Mithu v State of Punjab (1983) 2 SCR 690)。換句話說,終身監禁,是謀殺罪的一般懲罰也是適當懲罰;而死刑,只有用在那些少數中的少數的案子上才有正當性,即那些因為個案中的特殊理由迫使法院破例採用死刑而非終身監禁的案子。Chandrachud CS inMithu對本案作出摘要如下:多數認為刑法第302款具正當性,因為三大理由:首先,第302款所規定之死刑,是與終身監禁兩者擇一;再者,如果一般懲罰不被考慮而非採死刑不可,其中的特殊理由必須要被陳述出來;第三,因為被告有權利對判刑作表述,且被聽取。而最後一項理由之所以十分關鍵是因為有第一項理由存在。也就是,因為法院可以在死刑或終身監禁中擇其一,而前提為謀殺罪的一般懲罰是終身監禁,所以聽取被告對於判刑的意見十分重要。上述原則的應用,造成在印度,死刑的使用相當受限。只要有任何減刑因素存在,就可以正當免除對最十惡不赦的個案處以死刑。雖然有證據顯示,此標準並非一直嚴格為法院或國家機關所套用,因為不同法院採用不同的標準(註6)。但無論如何,這準則確實已經被建立。南非廢除死刑前的路徑也很值得一提。這已由Chaskalson P法官在1995年國家控告Makwanyane的著名案件中,精要地提及;我在此引用南非憲法法院判決的第46段:雖然法院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刑責的因素,但須謹記,如果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證明確有加重因素存在,或者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否定任何減輕因素的存在,這些都是國家的責任。此外,還必須適度考量個案情況與主觀因素,因為這些事項都可能影響被告行為。通盤考量後,還要思考刑罰的最終目的:嚇阻(犯罪)、預防(犯罪)、(讓人)改過自新與懲罰。透過這樣一個程序,「每一個相關因素,都應受到最謹慎的考慮、最合理的注意」。死刑只能用於沒有改過自新的合理可能性,而且非死刑不能達成前述各種刑罰目的的例外情形。「無再造之可能」及「懲罰之對象無法適用死刑之外任何其他刑罰」這兩項原則,在1990年的Senonohi案與Nakwanyana案中被延伸出來。我的同事Saul Lehrfreund稍早也提到,在國內法層級的發展之外,國際法也清楚的展現了同樣的趨勢,去限制死刑使用的範圍,不論是判處死刑的數量、或者限制死刑僅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國際的殺人罪(international homicide)。大英國協加勒比海群島的情況又如何?有越來越多加勒比海群島的國家廢除唯一死刑,並且只對特別例外、或最惡劣之犯罪人使用死刑,並以終身監禁(有時是非終身之監禁)作為懲罰的常態。在R v Winston Exhale一案中Saunders J拒絕判死刑,他說:我不相信這個案件應該被歸類到「最惡劣之人」的那種案件。他更進一步說明:比如,這不是經過仔細計畫和蓄意預謀的那種犯罪。這案件的受害者不是司法官員,也不是在軍警機關、懲治執行機構、或司法單位工作的人。這不是有對象的殺人,被害人不是因為他的身分是陪審員或證人或訴訟之一方而被殺。他援引了將聖露西亞國內謀殺罪分成兩大類的法律文書,並指出這件謀殺不屬於其中所謂應被處死的類別。但他也清楚表明,就算是那種被歸類為應該被處死的最可惡的犯罪,仍然需要審慎斟酌是否使用死刑。上述觀點助長了死刑限制論在印度跟廢除死刑前的南非被採用。再全面的考量之後,很少案件會被判死刑。
三、有關的考量
遇到死刑定罪時,要進行判刑的審訊,來考量何為適當的判刑。有很多相關的事實必須在要減刑、還是要加重判刑之間被考量。但不需要、也不可能弄出一份列出減刑跟加重判刑兩邊要素的落落長清單,這兩類之中的項目會一直沒完沒了的增加下去。Conteh審判長(Chief Justice)在2002年的R v Reyes一案中,認知到:在斟酌要判犯罪人死刑或終身監禁時,有很多要注意的,我認為反而會造成排除了一份清單,一份關於先天的特殊情有可原狀況的清單。但是法院認定的減刑或加重判刑的因素,仍可以幫助我們判斷,我尤其要提及以下幾點:
1. 犯罪的類型與嚴重性死刑必須用在特別嚴重、可惡的犯罪上,這是使用死刑的前提。但特別嚴重可惡之犯罪,也不該就被推定為適合使用死刑,尤其是只有特殊法外施恩才能駁回的死刑。
2. 心智健全的問題心智是否健全是一個很重要的要素。一般的原則是,在各個階段,都應確保免於對心智失常的被告使用死刑。若被告的心智失常非常嚴重,甚至不應該被送上審判庭。心智失常應作為其犯下謀殺的抗辯,若遇審判階段,則應作為減刑的依據。若明確發生在犯行時、或判決時,就應禁止使用死刑。在尋求法外開恩的階段,心智失常也應被視為給予減刑的要素,或者據此應提供特赦。「心智失常」在這裡一種便宜的、廣泛的說法,來含括心智障礙(mental handicap)及心理疾病(mentalillness)。後者以前在法律裡的用語是瘋狂(lunacy)。所謂心智障礙,廣泛指涉智力上或社會行為上程度不足,通常發生在智商低於70的人身上。心理疾病則明確包括幾種主要症狀如精神分裂症、與瘋狂幻覺有關的精神變態等等。禁止對心智失常者執行死刑會優先於一般法律,適用在所有患有國際衛生組織在國際疾病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_cation of Diseases, ICD)中確認的心智失常症狀者。主要可以延伸包括情緒失常、重大創傷後精神失常及嚴重的人格失常。這些狀況可能重大地影響一個人是否能夠並應如何為一己行為負責,或影響一個人是否能夠面對審判或死刑執行。在審判時,以受創人格作為謀殺罪之抗辯時,應著重在其他的可能性。但是到了審判的階段,普遍原則是任何可能導致減刑的因素都應該被接受(除非國家否決或者被法官駁回),並多用寬恕的角度來檢視案情,可供減刑的因素不能因為常理上的疑慮而被否定。非常清楚的,犯行時出現精神失常,是非常重要的減刑因素,也通常被接受作為不判死刑的理由。但是可以再往前推一步嗎?有爭議的,是現在有一個充分被接受的國際人權法規範,規定死刑除了不應該用在犯罪時患有重大心智失常的人身上,也不該用在任何後來審判階段中,被認為患有或產生重大心智失常的人身上。國際上已經出現越來越多共識,幾乎毫無異議地認為,若一個人在犯行時、審判中、甚至死刑執行前患有重大心智失常,就不應該使用死刑。美國高等法院在2002年處理Atkins v Virginia案時,即支持並加以闡述上數原則。該法院認為,在心智遲緩者身上使用死刑,構成殘酷且不必要之處罰,而違反憲法第八修正案。所以現在的憲法規範已經進化到認定處決心智失常者,必然是殘忍及不人道的。這項國際共識也隨後受到聯合國大會決議、及聯合國人權機制,包括經濟與社會理事會、聯合國人權公約委員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支持。簡要來說,不論是從減輕犯罪責任、或是審判中或執行時免除死刑,目前普遍都認為對某種程度以上心智失常的人使用死刑是不人道的。美國高等法院在Atkins v Virginia案的論理可能有所幫助,因為它論述了進化中的國際規範所據之重大理由,如下:心智遲緩的人通常能分辨對錯,也能接受審判,但是明顯的,他們不具有足夠能力以了解處理資訊、去溝通、去避免錯誤並從經驗中學習、去有邏輯性的推理、去克制衝動並理解其他人的反應。他們的缺陷並無法豁免他們的刑事制裁,但是可以減少他個人的罪孽。__支持死刑正當性的理由,包括應得的懲罰跟嚇阻致命性犯罪,是否適用在心智遲緩的犯罪人身上,是大有問題的。就應有的懲罰而言,適當的懲罰要嚴重到什麼程度,必然是與犯罪人有多深的罪孽有關。如果一般的殺人者的罪孽深到要以死治罪,那麼心智遲緩的殺人者的罪孽相對而言沒那麼深重,自然不應受到死刑這種懲罰。至於嚇阻犯罪,心智遲緩的殺人者之所以罪孽沒那麼深,是因為認知能力與行為能力上先天受損,那麼同樣的,他們也不能理解殺人可能會被以死刑來懲罰,而因此控制他們的行為。再者,整體而言心智遲緩者更容易遭受以下風險,包括可能會對自己沒有犯過的罪,不自覺的狀況下作出自白、因為能力不足無法有效協助他們的律師進行辯護、以及因為他們能力不足通常無法很好的提供證詞或證據、還有他們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錯誤印象以為他們沒有悔過之心。即使犯罪的當下犯罪人並沒有心智失常,但是之後在被押、受審、等待判決的過程中出現心智失常,法官就不應該對他判處死刑。當在審判中,確實有嚴重心智失常的問題發生,那麼國家就應該提供必要的資源及資金讓被告在判刑之前,先獲得充分且獨立進行的精神狀況評估。
3. 與上述相關且關係重大的,是要考量其他零星的理由被告若是處於以下幾種勉強可以來做抗辯的心理狀態,比如挑釁行為、強迫等,或者在他們的案子中出現有類似的因素,也可以作為考慮減刑的依據,即使沒有被採為有效的抗辯、或在審判中抗辯不成。
4. 缺乏預謀,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許多確實犯下殺人的人被認為無罪,是因為缺乏預謀、或並非預先計畫,這已經是目前普遍被接受的。因為預謀的程度有許多種,普遍建議只要缺乏長期預謀或預先計畫,都應被採為足以減刑的強烈理由。
5. 品性及社會關係調查報告,也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如果過去品性良好,就顯然可以作為減刑的理由。但即使品性不好,也可能肇因於人生早期的混亂與不幸,律師據此來要求減刑。在Reyes v R一案中,Conteh CJ將品性列入考慮,如下:透過我前面所摘要的,許多證人的證詞指出,足有額外情有可原的情形,讓本法庭合理作出如犯人所期待的,不要判處死刑。犯人具有良好品性、他在社區扮演良好角色,也因幫助別人、具有仁慈心而為人稱道,他也是好爸爸跟好丈夫,他深具悔意,且未來不會危害社會,這都有證據佐證。上述這些因素,促使我相信,犯人之所以殺人,是因為一時失控。在Pipersburg v The Queen (2009, UKPC 11)一案中,認定在判刑前,必須要先有社會關係調查報告及精神病專家報告,而且沒有人可以在沒有這些報告的狀況下被判死刑。這是為了考量被告私人性跟個別性的狀況,特別是,考量他/她再造與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因此上述報告在審訊中是非常必要的。上述報告可以幫助法庭考量是否要判處死刑。
6. 社會再造的能力,未來對社會的危害性,以及是否有意悔改的問題當明顯有再造之可能性的時候,比如犯罪人年紀較輕,或顯示出某些可矯治的正面因素,或表示悔改的明顯證據,都應該視為不應該使用死刑的強大因素。相對的,如持續的危險性等負面的證據,也不應該被當成加重判刑的因素。死刑,一旦被使用,就是以對過去行為展現應報與嚇阻之用為立場,而不是未來的傾向。未來的傾向,則當然與替代死刑之終身監禁的時間長度,高度相關。但是大體而言,在考慮怎樣的懲罰才為適當時,負面證據都不應被視為加重判刑的原因。Barrow J在Trimmingham一案的判決(東加勒比海高等法院,2005年10月13日)中,認定「使用終身監禁就可以達到將上訴人完全隔絕於社會之外的目的。因此,保障社會不受上訴人之害這個目的,不能合理化使用死刑一舉。也因此,在此基礎上使用死刑是錯誤的….並不需要處決一個人,才能讓他不存在在這社會上。」英國樞密院的司法委員會隨後在同案件的判決(Trimmingham v The Queen(2009) UKPC 25)中,也支持上述觀點。法庭必須考量該罪行是否為十惡不赦(即比惡劣更惡劣),或犯罪人特別的壞(而無再造之可能),才決定要不要用死刑。該案件的犯罪事實是以殘酷手段殺人謀財,如同其他許多為了錢財冷血謀殺的案件。法庭因此認定此案並不符「比惡劣更惡劣」之情況,乃至於要處以死刑極刑。法庭強調必須要考量刑罰之目的:「上訴人之行為確實令人厭惡,但本案並不足以與那些殘酷無人性的殺人相提並論。吾皇當亦會指出,要達到讓上訴人完全與社會隔離之目的,正如法官認為有所必要,並不需要透過處決他才能達到。」因此裁定終身監禁。
7. 審判前的延遲法官亦要把延遲當成減刑的重要因素。有大量判例顯示,審判中或上訴中的明顯延遲,可導致減刑。這兩者間的關連性長期以來都是被確信的,因為減刑有時是延遲的唯一適當彌補措施。在死刑案件中,兩者的關連尤其重要,因為被告通常已經等待了一段很長的時間,忍受待死的痛苦。
8. 認罪另一個重要的減刑要素,也普遍被認為必須要給予相當減刑的,就是認罪。如果原則上認罪減刑也適用在殺人案件上的話,那麼這是否也提供了不判死刑的基礎,當然也是值得討論的。
9. 對被害者家屬的影響英國法院現在正在努力釐清,被害者家屬的觀點與期待,多大程度上影響是否應判死刑。上訴法院已經提出觀點,表示受害者家屬跟何為適當判刑是無關的,判刑法官也應該將之排除在外。
10. 羈押的狀況在審判之前與之後,被告被羈押坐牢的狀況,也跟判刑十分相關。被告在上訴過程中已經承受了羈押坐牢這個狀況,應該被視為減刑不判死刑的要素,即使該案中有其他符合「少數中的少數」的加重判刑的要素。
四、程序問題
1. 提出證據之責與標準很明顯的,殺人案件的審判階段,最關鍵的是在合理性懷疑之外,檢方如何去證明有任何負面加重判刑的因素存在,或者換言之,有任何被告所仰賴的正面減刑因素存在。因此,不管其他刑事罪的判罪驗證過程,在死刑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將關鍵鎖定在檢方,並要求在合理懷疑之外必須提出證據,可以強化死刑只用再「少數中的少數」的案子上;適用死刑的必要性要被證明,死刑也只能用在當「判生」的理由已經不存在的時候。證明負面加重判刑的因素的程序,跟證明正面減刑因素的程序並不盡然相同。就前者而言,檢方必須符合必要標準、履行提出證據之責,來提供充分的證據。至於後者,通常是被告這一方要引用他所有的正面證據。被告一旦提出,檢方就有責要在必要標準之下,駁斥那些減刑因素。現在,在加勒比海,檢方有責要證明死刑是該案唯一適切的懲罰,並事先提出其求處死刑之意向與理由;這項原則運作得很好。這項原則也在Trimmingham一案中,再被強調,我想有必要把判決的內容唸給諸位聽:要記得的是,審判的目的,不是反映對犯罪案件,法庭主觀的反應,或是去定一個懲罰來反映出社會對此罪行之厭惡。在此條件下受審,本案乃一個特殊的謀殺案,甚至需要考慮,在我們社會長期停止施以死刑、且違背廢除死刑浪潮的狀況下,動用死刑。因此有必要再次特別強調,確立為極端兇殘的謀殺,並不代表進一步確立,上訴人需要被判死刑。即使到了審判程序中的這個階段,上訴人仍然持續具有享有生命權的權利,與此相反之假設或意向都不應該存在。唯有在基於所有合理之疑慮上,認為其生命權不應具有,上訴人的生命權才會喪失。由此觀之,即使謀殺罪本身有許多負面加重判刑的因素,上訴人仍有充份權利享有減刑因素,就算是他自己提出的。之後,便是我君王的責任,表示在合理的疑慮之外,儘管有這些減刑的因素,本法庭仍然要判處死刑。不只要先採取不使用死刑的立場,也只有在沒有任何其他刑罰足以適用該案,才能使用死刑。程序上的準則也隨後被建立:如果檢方打算求處死刑,就不可以晚於在被告確認有罪的一天後才提出。檢方可以立即在被告確認有罪時口頭提出。在任何案件中,求處死刑必須以認為死刑為適當作為前提。當陪審團確認被告有罪,而檢方提出求處死刑,法官必須在宣諭的時候,訂出開庭審訊的日期,並且該日期必須以提供充分時間作審判準備為前提。當檢方與法官認為死刑不適當時,若被告同意,可以省去另一次開庭審訊,立刻依照一般方式作出宣判。在訂出開庭日期的時候,法官應該裁示準備與該囚犯的社福及心理專家報告。並裁示提出證據之責在於檢方,且該證據之證據力需依存於合理的懷疑之上。在開庭審理時,法官應該給被告書面的理由。比較適當的是,檢方一開始就要接受他不可以推卸提出證據之責,及判處死刑需要的證據標準。這種狀況曾發生在很多案子上。
2. 提供資源以作充分的防禦準備,訴訟代理人及專業證人在審判時,若被告沒有錢請有用的訴訟代理人,必須提供法律扶助服務。需要的話,這服務也必須包含提供專業證人在法庭上作證。
五、結論
現在有更多廣泛被接受、程序上的常規用來約束任意決定執行死刑。這些被逐漸接受的常規,已經被視為是全球限制死刑的行動,以對還沒有廢除對十惡不赦的案件廢除使用死刑的國家,在法庭還沒合法判決死刑前,設定一個高位的保護措施。前文所說的,也可被區分成兩個原則。第一個原則我用不同的說法提及很多次,但都是一樣的訊息,也就是死刑只可以用在事實跟犯行最為嚴重且異常,也就是少數中的少數、比惡劣還惡劣的人身上。在考慮特定案件是否符合這個類別,法官當然應該要和其他謀殺案件比較,而不是與一般的文明行為比較。第二個原則是要在犯罪人毫無再造之可能的前提下,才可以處死刑。罪犯的個性和其他相關的情況也必須要被納入考量,上述有可能在幫它減刑和不加重它的刑罰。在法庭上要判刑的時候一定要適當的考慮這兩個原則。最終的目標必須是廢除死刑。在達到廢除死刑之前,重點是,如果真的要使用死刑,要將死刑的適用及適用的範圍,限制在最嚴重的犯罪上。充足的判刑原則及死刑之前充分的斟酌,必須在邁向廢除死刑的道路上一路相隨,以確保就算要用死刑,也是非常、非常少見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