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專業法庭的時代背景、必要性與問題解決之道
林孟皇
問題爭議
我國法律雖明文要求法院設置勞工法庭,但實證研究的結果,從我國勞動判決的上訴率、案件審理期間、上訴維持率等重要指標加以檢驗,發現案件分由普通股或勞工法庭審理,其結果並無顯著差異。(註1)最近許多法律修法通過,要求為因應事件專業化的分工,應設置專業法庭。只是由於人力配置問題,專業法庭股別少、法官集中,容易讓財團或政客有明顯的操作空間,未來司法審判恐將向財團、政客嚴重傾斜。(註2)法律以外的各種專業知識,本來就該透過人證、書證、專家鑑定等法律程序,納入成為訴訟資料,再透過交互詰問與言詞辯論,釐清爭點作出法律判斷。台灣司法的問題並不是欠缺專業,而是欠缺常識。(註3)
在各特別法已明文要求設置專業法庭,俾以審理特殊專業類型的訴訟案件,且民間司改會、勵馨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亦籌組「司法要專業」推動聯盟,積極監督法院是否落實法官專業化要求之際,仍有前述不同的意見。其中,第一則是有關設置勞工法庭的現狀說明,意味設置勞工法庭並未達到效果;第二、三則是質疑設置專業法庭必要性與妥當性的意見。在回答這些現狀及質疑之前,本文擬先介紹外國法制的發展經驗,再說明我國設置專業法庭的背景、必要性及問題解決方案。英格蘭與威爾斯的專業法院(庭)的發展(註4)
早期,由於法律案件的單純,英格蘭與威爾斯法官可以處理各類型案件。在過去20年,由於法律案件的複雜,趨勢則是法官漸進的只致力於處理民事、刑事、家事或行政法其中之一的案件。至於該國現行專業法院系統的歷史演變,則是源遠流長且複雜,與法院系統有密切關係。
在19世紀首次重要改革發生前,專業法院的發展,其實是基於某些公民(如商人)的需要或新法領域的出現(如海事法)。而隨著英國貿易與工業的擴展,設置能理解貿易與工業需求的專業法院也應運而生。考慮選項之一,是仿效歐陸國家的模式,設置由商人與法院共同參與審理的商事法院。然而,立法機關卻拒絕這個提議,而且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為代替。
由於任何法官皆有可能審理與商事或工業有關的案件,導致訴訟當事人開始放棄法院,終於在一個海事碰撞案件到了攤牌階段。在英倫海峽的一次暴風雨中,某船船長誤判一個岸燈,於是產生共同海損的爭議。這案件分給非常有名的英格蘭法官Lord JusticeScrutton承審,Scrutton法官是非常受歡迎的法官,先前在純農業地區執業,被拔擢為法官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於他盡力服務當事人。本件是他第一次處理共同海損問題,連續審理達兩週之久。兩位著名的資深大律師向他陳述,他也細心地記下他們所說的每件事情。在審理結束時,他說:我會思考如何判決;3個月過了,他還在思考;6個月過了,他還在思考;9個月過了,他仍在思考如何下判決。
律師鼓起勇氣詢問Scrutton法官何時能給判斷結果,他說會在短時間內作出決定。不久後,他在開庭中說,本件的爭議問題是與共同海損有關。當他在說本件的第一個爭議問題時,卻轉頭去問律師什麼是第一個爭議問題。他被告知後說:是的,我同意海損估價人的判斷。之後,對於本件的第二、三個爭點,也問了律師相同問題,同時也給了完全相同的答案。Scrutton法官最後作結論時,說判決必須有利於原告。該案後來雖陸續上訴到上訴法院、上議院,但商業界人士質疑法院體系的功能。他們希望法官能理解爭議,不希望起訴後的過程,像在教育從來沒有處理過該項問題的人。因此,英格蘭與威爾斯法官會議在1895年間建立了商事案件清單制度(the Commercial List),凡被列為該清單的案件,即指定由具備這方面商事實務經驗的法官審理。這樣的實務運作,直到1970年代才由國會立法予以確認,在高院(High Court)設置商業法庭(Commercial Court),同時創立法官提名系統。這種模式後來為設置其他專業法庭(如專利法庭、科技與營業法庭、公司法庭)所仿效。既然設置專業法庭,自然需要具備這方面專業知識、經驗的法官擔任。在每年一或二次的公開遴選過程中,法院體系會提供所需職缺及人數的推估後,再由獨立於行政及法官體系之外、由多元的委員代表所組成、法律明定由非法律人擔任主席的「司法任命委員會」,任命具備相關經驗的律師至該法院服務。而為確保審理專業案件的法官具備專業,還有所謂的授權或專業認證制度(ticketing)。亦即,在司法體系自行運作發展下,審理特殊案件的法官必須經過特別的專業授權,授權與否通常要看是否經過特別的訓練。而由於法官受訓是昂貴的,法官僅受將來一定派得上場的必要課程,而不是遍及所有的法律領域,以確保司法訓練資源更有效的利用。至於商業庭長的指派,一般而言是依據資歷深淺而輪流擔任庭長,由未曾擔任過庭長職務的最資深法官被任命執行庭長工作,任期12至18個月。庭長是由資深法官輪流擔任,且司法首長亦是由獨立於行政、法官體系之外的法官任命委員會所提名任命,兼以法官的取得專業授權,是由掌管不同法領域的資深法官決定是否對由負責各區或各法院長所提出的建議名單。准許授權,在此司法獨立已獲保障的情況下,為讓法官得被分派至最適合的案件,以確保審判更有效率的進行,專業法庭案件的分派,是由庭長決定,庭長依各別法官的經驗公平的分派案件。美國德拉瓦州商業法庭的設置與運作(註5)在商業涉訟領域,許多企業將法院視為一個「不便與難以預測的正義提供者」,這不僅在我國如此,在世界多數國家亦然。因為如裁判者未具備足夠的專業、經驗,佐以專業助理人員及法院組織,在面對複雜的商業糾紛案件,案件只能陷在冗長的訴訟程序中。然而,美國德拉瓦州商業法庭卻以其專業性與獨立性,創造可預測性及有效率的判決,成為公司法領域的權威領導者。德拉瓦州憲法保留區別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歷史,由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管轄普通法,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管轄衡平法,目前全美僅有另二個州仍維持此管轄的區別。衡平法(Equity)是英美法中與習慣法(Common law)相對應的法律,一般是以抽象的「公平」、「公正」為判斷基礎,從公平與正義的角度,依據公允及善良原則判斷。衡平法院是依據1792年德拉瓦州憲法而設置,是美國最古老的商業法院。200多年來,衡平法院已證明其有能力將前幾世紀發展出來的衡平法原則,適用於現今瞬息萬變的經濟環境與法律關係。該法院由5位法官組成,並無陪審團,由院長指定分案,獨任法官審判。由於法官嫻熟公司法制,且密集審理,法官風格與判決見解均為參與律師所熟悉,每位法官平均月結60件,所為判決絕大多數為州最高法院維持,並為美國公司法教科書的主要案例來源。而在審判效率方面,衡平法院向來以迅速處理重大公司法案件及判決詳盡而馳名;同樣的,州最高法院也會迅速裁判,依據2007年的數據,州最高法院自受理案件至判決為止,平均為37.8天。衡平法院與最高法院的成員經常與國內的學者、股東團體、公司董事、辦理併購業務律師、全國的公司訴訟當事人,就當前商業發展交換意見。這些互動經常伴隨著複雜交易的商業及資本市場問題,提供有價值的前瞻意見。依衡平法院院長William B. ChandlerⅢ於2005年6月在國際律師協會所舉辦國際併購研討會的說法,衡平法院保有全美首要商業法庭名聲,是藉著優良的內部標準,並經由德拉瓦州的行政與立法部門齊心改進商業相關法規,再透過法院的應用,以及消費者、企業所有人、決策者及公司法律師界的密切互動。法官與可能的案件當事人密切的互動,在我國可能被任為有違法官倫理。不過,衡平法院之所以不避諱與可能當事人的密切互動,在於德拉瓦州憲法關於法官遴選程序,業已強化其專業性及公正性,亦即該州憲法中有特別的條款,要求司法體系內應政黨平衡,以排除政治影響司法。目前,德拉瓦州成立一個由兩黨組成的「司法提名委員會」,由其根據聲譽、功績選任法官。雖然州長仍保有最終提名法官權限,但州長必須自司法提名委員會提出的名單中選出,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在美國現行各州法官選任制度來看,可區分為以政黨為傾向的選舉、非以政黨為傾向的選舉、以學識、能力與功績為據的任命、由州長逕為任命、由議會選舉及由現任法官選任等六種類型,其中以選舉方式產生法官,是美國多數州的作法,完全不透過選舉方式者,僅有6個州。從司法獨立的觀點,美國多數學者認為法官由任命而非選舉產生者,應屬較佳的方式。德拉瓦州所採取的法官選任方式,即是以學識、能力與功績為據,並經由州議會同意的任命方式,顯見法官的公正性與專業性業已在遴選時獲得確認,且無審判獨立上的疑義,則實際個案分配由何位法官審理,即不必擔心有遭遇干涉審判的疑慮,自然可以放心由院長依各別法官專業、勞役決定事務的分配。我國專業法庭的發展與運作實務由前述英、美經驗的說明可知,隨著社會的高度專業分工,法官不可能專精於各種訴訟案件(即便前述英格蘭Scrutton法官再認真、再知名亦然),即有由專人辦理特殊案件的必要,多數國家(如德國、日本)也均有專業法庭的設置。而相較於普通法院,我國現行法制已有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軍事法院、少年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等專業法院的制度設計。不過,仍有許多涉及其他專業的裁判品質,備受詬病。1999年召開的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民間團體即提出「法官專業化要求」的議題,最後獲致:「法官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依具體情況,設專業法院或專庭,並使法官久任其位,法官在職中應適當施以在職訓練,因個案之需要,得聘請專家參與案件」的結論。(註6)為落實全國司改會議決議中法官專業化的要求,2001年修正公布的法院組織法,即增訂第79條第2項:「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據此,司法院於2001年10月訂定發布「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各級法院事務分配辦法」),明定法官應於民事或刑事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專業。而關於辦理特殊專業類型的法官,各級法院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即規定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的法官人選,應按各該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的民事或刑事屬性,自辦理民事或刑事事務的法官中擇定之。至於是否具備特殊專業的認定標準,依規定法官於提出學位論文、裁判書、講習會證明文件或期刊論文而申請時,即由司法院委請委員初審,再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即由司法院核發「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各級法院法官會議在決議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的法官人選時,具有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的法官應優先擇定,如具有證明書的法官人數不足時,則依權值比重決定。而所謂權值比重,基本上是依照年資及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期別所計算得出。因此,除意願外,年資及期別成為決定法官專業分流的主要因素。必須說明的是,各級法院事務分配辦法所規定在民、刑事事務擇一作為專業,亦即民、刑事專業分流,與需要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始能辦理的案件,其概念尚非一致。後者所辦理的,才是法律規定應(得)設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的案件。不過,由於我國法官的來源,主要是自法律系、所畢業生中考試產生,少有在法律外受有其他專業訓練;且法官在擇定專業時,大都以辦案壓力、勞役作為主要考量的因素。因此,專業分流在各地方法院運作的最後結果,就是資深者辦理民事事件,資淺者辦理刑事事件,即便具有特殊專業證明書的法官,亦未必擇定該特殊專業,造成需要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的案件,常有找不到具有特殊專業證明書的法官的情況,最後還是透過意願、年資及期別來決定,遑論專業久任。(註7)再者,目前我國規定「應」或「得」設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的法令,雖有20餘種,但過多的專業法庭設計,不僅稀釋各該法庭所強調的專業性質;且缺乏專業證照的設計(如金融專庭、醫療專庭)或專業的法官,只會讓有設置專庭跟沒有設置一樣。前述勞工法庭與普通股判決結果並無顯著差異的現狀分析,即是最好的例證。何況不分專業案件量、法官人數的多寡,強制各法院一律設置相關專業法庭或專股的作法,也只會因現實上無執行可能性而讓該等法令失其規範效力。我國設置專業法庭的必要性與缺失的解決建議從理論與各國的法制經驗來看,法院為了妥適審理專業訴訟案件,其制度的選擇途徑除設置專業法院(庭)外,還可採取專家證人或專家參審的制度。不過,從英、美等國均有專家證人制度,美國德拉瓦州、英格蘭與威爾斯還是設立商業法院(庭)的經驗來看,顯見許多專業訴訟案件的審理,並非專家證人即足以彌補法官專業上的不足。而司法院擬定完成的「專家參審試行條例」,因仍有質疑是否違反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的意見,而迄未能完成立法。因此,現行法制上僅有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的可能性。針對主張應透過鑑定、人證而非設置專庭的質疑,以涉及醫療過失或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例,審判實務上雖然可以委託鑑定人鑑定,或仿效英美法傳訊專家證人的作法,但因為法官不具醫療專業,即便鑑定人或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法官亦無能力解讀、判斷誰是誰非。而專庭股別少、容易讓財團或政客有明顯操作空間的疑慮,主要原因是我國的專業法庭法官選任制度未上軌道,亦即我國法制並未如美國德拉瓦州、英格蘭或威爾斯的商事法庭選任方式,經由政黨平衡或多元代表組成的司法提名委員會、司法任命委員會選任法官,展現法官公正性及專業性。因此,專庭、專股是否過少,並非問題的關鍵,重要的是改善現行我國法官選任方式,以確保專業法庭法官的公正性與專業性。另外,當德拉瓦州衡平法院將其法官與相關學者、公司團體保持密切的互動,作為該法院得以保有全美首要商業法庭名聲的主要原因之一時,我國一再有類似的質疑,問題關鍵還是在專業法庭法官欠缺公正性及專業性。而即便現行法官選任制度不改,為防堵當事人、特定團體藉由舉辦研討會、專題演講而與專業法庭法官建立私人情誼,以致在審理個案時傾向作出有利於該當事人或特定團體的判決的問題,應透過法官倫理的明確規範與發揮制裁效用,才能對症下藥,尚不得因噎廢食,將各國均朝向法官專業化的趨勢,視為洪水猛獸。因此,設置各種專業法庭必要性的省思、調整與配套措施的建立,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其中各法院基於法官自治而由法官會議訂定通過的事務分配要點中,如明顯恣意違反司法院依據授權所訂定的相關命令時(如拒絕執行司法院貫徹立法意旨所要求專業法庭法官的專業、久任原則),現行法並未提供解決方案,此種內部獨立性過強,外界(包括司法行政)對於法院內部事務無從監督的問題,深深影響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即有修法謀求解決的必要。而且,許多專業法庭或專股的案件,該類型案件的專業性可能已超過民、刑事的專業分流(如少年及家事案件通常均涉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且需要專業的少年調查官協助),而設置不久的智慧財產法院,亦由法官同時辦理涉及智慧財產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則在特殊專業案件類型,不妨作特殊的制度設計,規定法官可同時辦理該類案件的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另外,專業法院、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的任用,應基於專業考量,而非以官等、職等作為任用的依據。目前各高等行政法院有法官的需求時,不從具備公法專業的法官中選任,而是任用官等、職等相符卻又未修過相關課程的法官,再施以4週訓練課程的作法,即有修法、制定法官法從制度根本解決的必要。而且,司法設置專業法庭的正當性基礎,既在於專業性與效率性的考量,則主要依意願、年資、期別作為決定標準的現行作法,即有改弦更張的必要。最理想的作法,其實應該配合法官任用、人事晉敘制度的變革,參酌歐陸法系或英國所設置由多元代表組成的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任命委員會的作法,任命、遴選具備該方面專業的法官,如此才可建立專業、久任又備受人民信賴的專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