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Yapasuyongu e'Akuyana
原住民族之法律情境,乃自己的傳統規範不被國家司法承認,國家又缺乏專屬原住民的法律,大部分的原住民族群被排除在國家立法決策的權利之外,更無執行處理原住民法律的機構與權利,原住民站在遠離部落的異族法庭,在欠缺多元文化涵養的警察、法官之前,沒有良好的通譯與制度,只好聽天由命。汪明輝(2006) (註2)國際與台灣原住民族權利概述「第三代人權(註3)」等集體權的興起及啟發,造成自二十世紀末葉始,世界各地之原住民族起而積極爭取其自身之權利,影響所及,使世界各國不得不正視此一浪潮並予回應。以聯合國為例,1993年聯合國原住民族工作小組提出「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最終草案,並訂定該年為國際原住民族年;1995年「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送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後,聯合國世界人權會議決議將1995年至2004年定名為國際原住民族十年(The International Decade of theWorld’s Indigenous Peoples);2000 年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更依據該宣言成立「原住民議題常設論壇(Permanent Forum on Indigenous Issues)」;「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終在2007年通過,也使得原住民族權利更往前邁進了一大步。就台灣原住民族而言,自1980年代開始一波波覺醒運動,透過種種的街頭抗爭、訴求,從開始的「三大訴求(註4)」到2005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頒定,其中不論是抗爭或是訴求,最終目的都不外乎是在找回原住民族自身的權利、尋回傳承自祖先數千年來所行使之權利。雖然司法權並未在原運的訴求之中,但有鑒於司法權對於民族權之重要性,目前原住民司法權已受到法治化的「宣示性之保障(註5)」。惟台灣原住民族權利指數相較於美、加等國而言仍有一段相當差距,就司法權的部份尚未有原住民籍大法官、未採納原住民族習慣法、到未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法庭而得到零分的指數(註6)。
多元文化社會在台灣?台灣是一個多元族群/種族的社會,但是否是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筆者非常的懷疑,儘管目前原住民族比以往相比似乎不再是所謂的「化外之民」(註7);儘管原住民族權利似乎比以往受到更周延的保障,然而「多元文化社會」被承認的前提,似乎需要原住民族所主張者與主流社會的價值觀沒有衝突時,才有可能被實現。以多元文化主義的角度觀察,原住民族的文化與主流社會價值相比,並不會有所謂的弱勢與否,因此必須讓原住民族融入一般社會,使其成為社會大眾之一部份,其差異乃基於原住民族有不同於一般主流社會的文化價值、經濟及政治制度。若是一般社會沒有體認到原住民族的文化只有差異、並無高低之分,就會如同喧鬧一時的鄒族Peongsi(註8)蜂蜜事件以及司馬庫斯櫸木事件,當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與現行法律相衝突時,法院認定:「凡涉及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權利衝突事項,除法律基於正當理由,另以明文規定對於原住民族特別採取較優勢保護外,尚不能因原住民族係眾所公認之弱勢族群,即允其逸脫一般法律規範,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予以侵害……(註9)」。台灣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與現行法律產生衝突時有所聞,而鄒族的蜂蜜事件以及泰雅族的櫸木事件絕對不是單一的個案。這些衝突的場面、司法機關弔詭的見解,不斷地在原住民族地區以及法院中上演,若不是因為上述案件涉及部落領袖或司馬庫斯部落展現其驚人的團結力,想必會與其他日常生活中不斷發生的原住民事件一般,隨司法程序的終結而結束(註10)。產生上開衝突的主要原因,在於國家法律在制定時,並非以多元民族國家作為前提,而係以「中華民族」為單一族群的民族主義概念設計,並制定現行法律(註11),完全漠視台灣原住民在歷經長久的生存發展,早已發展出一套獨特的生活方式及社會制度,其社群結構、倫理階序之維繫與強化,以及社群成員彼此人際互動行為之道德規範標準,可說約束了各個成員在社會位置所應扮演的角色及其言行舉止,倘若違反規範者,自有司法之處罰(註12)。
原住民族司法權保障之落實由於司法權涉及國家的主權之一,以往在探討原住民族司法權時,皆僅對枝微末節的部份做討論,例如通譯人員的設計、經濟上的訴訟救濟等。然而在文化、社會等面向,也是使原住民族受到不平等對待之因素。學界對於平等權的核心要素乃是「恣意的禁止」,而非「差別待遇禁止」──平等原則最根深的意義乃是「恣意禁止」,且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務本質」(Natur der Sache)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作為差別待遇的基準。換言之,平等原則非要求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如果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註13)。因此不平等對待乃一差異對待,但差異對待未必等同於不平等對待,故與平等相對立之概念為不平等,而非差異。準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特別針對傳統慣習、文化及價值觀予以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註14),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第1項)。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司法權的保障可以先從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方向思考。有關正當性的層面不再贅言,以下從可欲性的層面進行討論:1.關於原住民傳統慣習,必須要有經過差異文化價值訓練的法官為之,以期文化差異之價值衝突情形下降;2.原住民對於現行國家法律不熟悉,因此需要一個對於原住民族更有同理心的法官來擔任(註15);3.目前法院對於原住民法律適用之見解尚難一致,也冀望能夠透過這樣的設計以尋求法律適用的一致性;4.專業法庭是司法權內部的分工,於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分別規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行政法院得於必要時設置專業法庭,因此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不必修改任何的現行國家法律即可達成,更期望能在累積相當的實務個案及有經驗的司法人員後,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提升為原住民族法院。
結論Tully提出「文化承認之政治」的概念(註16),即肯認多元文化所形成的歧異性(strange multiplicity),並不適用於單一的憲政體制,並主張以對話的方式來建立公平的憲政架構,即原住民在憲法規範的政治制度裡應有一席之地,而墾殖者不僅要傾聽原住民的心聲,更必須去瞭解其陳述的方式及用語(註17)。因此必須重新檢討現代普遍以自由主義為基礎的憲政民主制度之合理性,必須依循1.相互承認、2.同意、3.文化延續等三項常規,長期不斷地商議出當代憲法。因此,要求給予人們日常言行的習慣風俗某種程度的承認與適應,讓當代社會中文化背景殊異的主權公民們重新認識,調適所謂文化歧異性。這樣的政治形式反而更符合社會正義。否則按照現行在沒有考量原住民慣習而制定的法律規章之下,原住民因為行使傳統權利而「觸法」是無法避免的,因此還是需要社會多數能關懷這個議題,政府「真正的」肯認相關原住民的權利,才能使我們的原住民政治或法律上的地位能真正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