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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偵訊光碟,有何不可?

羅秉成

近曰扁案律師團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該案 證人或其他被告的偵訊錄影光碟,藉此抨撃特偵 組有製作筆錄不實的程序瑕疵,據以主張相關筆 錄無證據能力,但此舉卻引發部分檢察官及媒體 交相撻伐,指責扁案律師恣意公開偵訊光碟供為 訴訟目的外之使用,侵害隱私權並意圖形成全民 公審,已屬濫用辯護權,不僅應將律師移送懲戒, 而且可聲請審判長禁止行使律師辯護權,將之於 程序參與中完全排除。另有建議法院應禁止律師 拷貝偵訊光碟,並立即仿照德、曰立法對開示證 據之訴訟目的外使用加以禁止,將違反之人繩諸 刑責云云。

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 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 「律師閱卷……得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 錄音、錄影」,上開規定呼應刑事訴訟法第33 條審判中律師閱卷權之規定,而此項資訊取得權 是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的重要核心領域,雖非絶 對不可加以禁止或限制(例如組織犯罪條例第12 條即規定有關證人身份特徵之資料不得閱卷), 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扁案律師公開之相關偵訊光碟應該是先經法 官許可拷貝複製,取得來源的合法性並無問題,値 得討論的是:辯護人向法院拷貝取得的偵訊光碟該 不該有使用上的限制?是否應嚴格限於專供訴訟目 的使用?辯護人若有不當使用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反對辯護人將偵訊光碟公開的部分理由在於 隱私權保護部分,固有相當的理據,但若公開偵 訊光碟的目的在於揭發執法人員的濫權行為(例 如曾有檢察官當庭三字經辱罵當事人的偵訊光碟
遭公開播放),不一定與案件之訴訟目的有關, 也可能對影像中人的隱私權或人格權有負面影 響,但基於抑制權力濫用的公益目的,禁止將此 見不得人的偵訊光碟公開,到底是在保護個人的 隱私權,或在掩護違法濫權的公務員?

日本刑法第281條之5第2項禁止辯護人將 複製之證據提供他人,限於「基於對價關係而取 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之目的」;德國刑法 第353d第3項非僅適用於辯護律師而已,而是 一般性的規定:「刑事訴訟……之起訴書或其他 公文,在未公開討論或在訴訟終結前,將其全部 或其重要部分公布於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罰金」,類此立法嚴限公衆知的權利能否適合移 植於我國,頗有疑問。

況且,所謂「訴訟目的外使用」是高度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辯護律師將偵訊光碟公開以突顯 筆錄不實之爭議,固係法院訴訟程序外的行為, 但能謂與辯護律師捍衛當事人權利之訴訟目的毫 無關係?

一般受社會矚目的重大案件,檢方通常早在 起訴前就為被告開闢媒體戰場,辯護律師往往被 迫接招回應,訴訟的戰場最好別天真的以為只在 法庭内,法庭外的訴訟攻防辯護律師不能缺席, 檢方又何嘗不是?但辯護律師除堅守「當事人原 則」的忠實義務外,是應獨立判斷其訴訟策略的 一舉一動可能的社會觀感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 響,本件如果可以先聲請法院當庭勘驗、播放有 爭議的偵訊光碟,讓公開法庭將之公諸於世,或 許是另一項避免不必要程序衝突的選擇。不過, 這齙法庭大戲的張力也將失色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