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婚生推定制度能保障子女的身分權嗎?

修淑芬

2003年4月間,高雄一位中年父親爲爭奪與有 夫之婦所生女兒的親權,帶著7歲女兒北上台 北,在火車站前天橋上企圖攜女自殺,抗議司 法不公。這位父親是在1995年間與女子同居 後生下寳貝女兒,爲了替女兒報户口,男方希 望與女方結婚,才知道女方原來是已婚身分, 因爲長年與丈夫感情不睦,偷偷地離家出走, 沒有辦理離婚,結果這個女兒受制於法律的規 定,被認定爲母親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下的子女,女兒法律上的父親是女子的丈 夫,讓他的親生女兒變成了別人家的女兒。
女子在2000年9月經判決與丈夫離婚,沒多久 女子又與這位中年父親感情生變,突然不告而別。男 子獨力撫養女兒多年,始終無法報戶口,擔心幽靈人 口的女兒無法就學,遂在2002年底向法院提出確認 父女關係訴訟,判決勝訴之後,他拿著判決書向戶政 事務所申報戶口,卻被退回申請。

戶政人員認為其女兒出生時,女子還有婚姻關 係,應推斷為女子與他人的婚生女,加上法律上的父 親沒有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女兒和法律上父親的 親子關係依然存在、並沒有被推翻,故未核准其為女
兒辦理戶口登記。對於戶政單位以於法不合未予核准 的決定,從司法程序與當時的法律規定來看,男子只 能找到法律生父來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然後等到 判決確定後,再認領非婚生子女,這樣男子才可以成 為女兒法律上的父親,並以父親身分聲請法院將孩子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他來行使,才可能真正 擁有女兒的親權,也就是一般俗稱的「監護權」。

問題是,女兒的母親早已遠走他鄕,失去蹤影, 這位失業的親生父親又要如何找得到女兒法律上的父 親?又該如何說服對方願意主動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 訴呢?這位愛子心切的父親為了滿7歲女兒的就學問 題,心急如焚,在他的認知裡,法律限制如此之多, 程序如此繁瑣,根本解決不了他的切身問題,他不懂 女兒明明流著自己的血液,天經地義就是自己的小 孩,他這個親生父親為什麼在「法律上」無法擁有女
兒的親權呢?在情緒激動之下 法之路。
民法1063條不符社會現實所需
未修法前的民法1063條規定,一對夫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例如能證明受胎期間夫未與妻同居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以否認父親與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也就是 說,若要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無論是妻或夫皆必 須在子女出生後的1年内提出,一旦過了除斥期間, 就永遠喪失該項起訴權利。意思就是說,縱使現實上 孩子的父親不是孩子出生時的母親的丈夫,而是另有 他人,但是戶籍登記上孩子的父親欄中就會永遠記載 著一個不是孩子親生父親之人的名字,而使孩子的親 生父親無法成為孩子法律上的父親。

台灣的親屬關係只看法律上的事實認定,不是完 全考慮血緣的證據。這位帶著女兒自殺的親生父親正 是受制於民法1063條限制的受害者之一,他在不知 情之下,變成了外遇第三者,沒有權利提出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加上生母或法律上的父親兩人均超過了法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除斥期間,沒有一方在女兒出 生的1年内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法女兒被認定 是生母與他人的孩子,他的親生女兒難以認祖歸宗。

面臨這樣法律處境的真實故事,會是單一個案 嗎?王如玄律師及婦女團體早在九◦年代(民80年 代)初期,即觀察到這個長久以來未受到重視的社會 現象。在台灣,類似的問題其實相當普遍,已到了必 須儘速解決的階段,婦女團體遂從1996年起展開民 法1063條的修法行動。

2003年,兒童福利法通過初期,王如玄律師受邀 前往全省各國小校園宣導兒福法。每到一處學校演講 時,幾乎每位校長都會皺著眉頭跑來請教她,煩惱地 問:「王律師,學校裡頭的寄讀學生越來越多了,怎 麼辦哪?」這樣的問題引起了王如玄律師的好奇心, 了解箇中原因之後,發現了這個奇特的社會現象。
這些寄讀中的小學生,都是無法報戶口的幽靈學 生,値得注意的是,他們都是母親與第三者所生下的 子女。而他們是外遇關係所生下的子女嗎?其實不 然,在這些母親中,有人遭遇家暴而逃家;有人被先 生強迫賣淫而逃走;有的是先生在監服刑中;有的是 先生罹患精神疾病,受不了而離家出走:有的則與丈 夫感情歧異而分居多年,或丈夫離家失聯多年。造成 夫妻分離的原因非常多樣化。

這些孩子因為是母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 以外之人所生下的子女。母親擔心一旦報了戶口的 話,因為戶籍欄上的生父依法必須記載為母親的丈 夫,這樣一來,妻子的丈夫-也就是孩子法律上的生 父-就得知了妻子在外頭生下了非己血緣的孩子,屆 時家庭風暴勢必免不了,母親有可能面臨被告通姦罪 的風險,抑或遭到丈夫的惡意威脅。

也因為這樣的原因,很多母親們即使已經與丈夫 失去聯絡甚久,在還沒有辦理離婚手續之前,根本不 敢在小孩出生後的1年内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因 為這等於是將自己在外通姦的「證物」親自送上,使 自己陷入刑事和民事賠償的雙重壓力中。而法律上的 父親在得知子女並非己所出的時候,會善待這些「婚 生子女」嗎?更何況是願意主動配合妻子的要求,在 知悉子女非親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來提出否認親子之 訴?

影響所及,可憐的還是這些戶籍登記上看不見的 孩子們。他們無法辦理合法的身分,無法享有公民的 應有權利,或接受醫療福利的照顧,也無法投回親生 父親的懷抱,更無法享有親生父親財產的繼承權,而 親生父親這一邊,也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得以好好安排 自己子女的未來生活或教育。
其中,最迫切的問題就是國民義務教育的升學問 題,沒有身分證的學童初期雖然可以寄讀身分上小 學,然而寄讀是無法核發畢業證書的,也就是說,這 群孩子在接受了 6年小學教育後,畢業時將拿不到 小學畢業證書,無法繼續升上國中,受教權是被剝奪 的,這也是為何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的案件,多發生在 學童就學前的階段,母親們必須與時間賽跑,一定要 在孩子小學畢業之前解決身分的問題。

為了給予孩子合法身分,花錢請「父親」提 否認親子之訴

在婚前,瑞潔(化名)知道丈夫有賭博習慣,六 合彩、棒球賽局偶爾小賭一下,只要不豪賭她都能接 受,直到嫁過來黃家1年之後,她察覺丈夫開始出 現言語上的精神虐待行為,經常怒罵她不守婦道,不 允許她外出上班,只要有男子打電話指名找她,即使 對方是詐騙集團,丈夫還是不相信,堅持懷疑她在外 頭的行為不檢點。每年大過新年,她想要回娘家探望 雙親,一般媳婦向婆家打聲招呼就好,可是瑞潔總必 須先觀察婆婆和丈夫的臉色,如果今年婆婆或是丈夫 的心情不好的話,瑞潔知道今年回娘家的願望又落空 了。

結婚3年後的某一個夜晚,瑞潔的丈夫賭輸了賽 局,酒醉回家後大發雷霆,狂亂怒罵瑞潔,不准她吃 晚飯,不准她上床睡覺,大半夜裡要求瑞潔把家裡大 掃除一遍,強迫已經累癱了的瑞潔行房。那晚是瑞潔 忍耐多年後的爆發時刻,她決定不再忍受,決定離家 出走,一人出去工作和生活。

由於沒有特殊工作資歷,瑞潔勉強在便利商店找 到兼職差事。在一個人生活的2年後,命運牽繫起
婚前的一段難忘情感,瑞潔與婚前交往過的男友相遇 了,舊識重逢,才知道雙方都陷入不幸福的婚姻關係 中,不免百感交集,情不自禁發生了關係,1年後孕 育出寶貝兒子,由於兩人都是已婚身分,瑞潔只要一 想起個性乖戾的丈夫,心驚膽顫,哪敢讓夫家的人知 道這件事情,一個人帶著孩子隱名埋姓,直到男方的 老婆發現了這段婚外情,一怒之下前往瑞潔的夫家興 師問罪,事情才爆發了開來。

瑞潔的丈夫得知之後,沒有追究她的婚外情。兩 人分居3、4年之久,他對瑞潔的生活完全不聞不問, 兩人形同陌路,卻又拒絶瑞潔這些年來不斷提出離婚 的要求,只要瑞潔一提起離婚二字,兇狠地掠下一句 話「想離婚,先付一筆錢吧」。

離不了婚,考量孩子能夠在健全環境中成長,瑞 潔與孩子的親生父親商量後,為了讓孩子擁有合法身 份,於是謊報孩子為生父的堂嫂所生,以堂哥為父 親,總算是保有了生父的姓氏,暫時成了一家人。

在孩子滿3歲那一年,孩子的生父終於和前妻離 婚成功,兩人計畫良辰吉時完婚,將親生兒子回歸到 親生父親的名下。瑞潔曾經想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可是訴訟過程繁瑣耗時,緩不濟急,她的前夫猜想她 外面一定有男人,堅持不肯離婚,以此威脅,若要他 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一切損害賠償,「沒有10 萬元,免談」。

可是,孩子的身分問題依舊無法解決,由於瑞潔 已經錯過法定的一年期限,而今擁有訴訟權利的只剩 下前夫,也就是法律上的生父,難題是前夫根本不可 能願意「當好人」,同意離婚要10萬元,出面提出否 認婚生子女之訴,除非再給一筆錢,不然也是不可能為了拜託前夫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濟能力 普通的瑞潔,付出的離婚代價不小,前夫需要現金下 賭注,才會獅子大開口,一開就是50萬元的高價碼, 雙方討價還價之後,最後降到20萬元,若要前夫去 抽血驗DNA,再加碼10萬元。瑞潔無法接受前夫如 此惡意要求,最後改由兒子的生父來做確定血緣鑑 定,才節省了 10萬元。

為了躲避通姦罪,耐心等候10年

林惠和耿國清(均為化名)自大學以來出雙入 對,畢業後林惠順利在台中一間貿易公司找到文書工 作,擁有一份穩定收入,待耿國清退伍之後,兩人在 1983年間完婚。婚後的耿國清變了模樣,整天在外 頭東晃西晃的,很少回家,即使回家後也是躲進房間 内,似乎在藏什麼貴重物品。耿國清沒有固定收入, 不曾負擔過家計,還能大筆花錢上酒家,林惠質疑過 金錢來源,但耿國清辯稱酒家開銷是與人合夥做生意 的分紅,要林惠少管男人的事情。

林惠曾經嘗試去找出丈夫到底藏了什麼東西,直 到1991年冬夜的某日凌晨,毫無預警地一堆便衣警 察荷槍實彈衝進屋來,在家裡翻箱倒櫃,從臥房天花 板夾層内搜出了毒品、凶器及黃金首飾,林惠才知道 這幾年丈夫揮霍的金錢全來自買賣毒品和盜竊的收 入。躲過警察搜查的耿國清郎,逃之夭夭,從此不見 蹤影,林惠傷心欲絶,攜帶長子搬回北部娘家投靠雙 親,斷絶與耿國清及婆家親戚的聯繫。

回到家鄕後,林惠認識了開業牙醫王華光(化 名)。年近40歲,單身未婚的王華光與林家二老甚 熟,得知林惠的不幸遭遇後,不忍心見柔弱女子一人 孤力撫養幼子,安排林惠到診所擔任文書助理,王
華光也甚喜愛林惠的孩子,日久生情愫,兩人低調交 往,分別在1997年7月25日、2000年2月6日產

下兒子彦城、女兒彦娟(均為化名)。

王華光的醫師身分甚為敏感,醫界重視社會聲 望,名譽是獲取病患信任的基礎,與已婚婦人發生感 情還生下了兩名子女,外界無法理解内情的委屈和愛 情的憐情之意,多半批評兩人不倫姦情,加上林惠沒 有與耿國清辦理離婚,王華光親生的兩名子女依法是 屬於耿國清的法定子女,若生父欄上的父親記載的是 一名毒品盜竊慣犯,名譽更為不堪,所以兩名子女自 出生以來,一直沒有報戶口。

與耿國清失去聯絡長達近10年,期間林惠曾經 嘗試找到他的蹤跡,耿國清彷佛人間蒸發,隱匿無 蹤,1999年才輾轉打聽到原來人正在監獄服刑,林惠 決定趁此機會向丈夫提出判決離婚,並爭取長子的監 護權。可是耿國清在獄中表達不願意離婚的意願,認 為自己短期内就可以出獄與林惠母子團聚,而且兩人 所生的子女可以委託爺爺奶奶或其他親人暫代照顧, 要與林惠爭取監護權。

1999年8月11日法院以耿國清有明確的不適任 理由,判准兩人離婚,林惠成功爭取到長子的監護 權,離婚登記於同年9月2日完畢。另兩位孩子的出 生日期起,推算回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 依法推定為林惠和耿國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下的孩 子,為了避免波及王華光的工作和聲譽,如果讓耿國 清得知彦城、彦娟的存在,這位法律生父是否會覬覦 王華光的財力背景,而趁機會獅子大開口,才同意配 合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所以他們完全放棄去說服 耿國清。一直拖到2003年間,彦城即將滿6歲申請入學 的階段,已經到了不得不「驗明正身」的時候。王華 光怎麼甘心以收養方式,孩子們身上流著王家的血 脈,自出生後都是他負責照顧,每天親口喊著他「爸 爸」,他提供孩子優渥的學習環境,一切應有盡有’ 完全與正常家庭無異,若孩子的親生父親登記的是 「養父」二字,情何以堪,更擔心會對孩子成長心靈 帶來無法預期的影響。

子女無權選擇父母親,生父也無訴訟權

黃淑琳律師研究林惠的案件。法律上的父親研判 要找到人已不容易,出獄後人即消失蹤影,多年來不 曾聯絡過,連坐牢也是輾轉聽人家說的,要成功解決 兩個孩子的身分問題,已經不可能由法律上父親出面 提出否認訴訟,而今唯有由孩子與親生父母一起進行 DNA鑑定,確認王華光和兩個孩子的親子關係。

民法1063條規定唯有法律上父親或母親可以提 出否認子女之訴,至於子女或是血緣父親這兩方,則 無任何法源依據,且在2001年以前並無類似判例足 以參考,若由王華光提出訴訟來確認法律父親與其婚 生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血緣生父與孩子 間之親子關係的存在,礙於民法1063條的規定,這 個案子很可能沒有開庭就會被駁回,尤其牽涉到法官 對法條的解釋態度,黃淑琳建議當事人必須要有心理 預備,認知到這類案件官司複雜度甚高,必然會拖上 一段時間,並不容易打贏。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明定,法律關係 基礎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 得提起確認之訴。黃淑琳認為,本件原告王華光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其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的重要基礎事實。縱使王華光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訴訟,此有最 高法院民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身分關係的存在與否,對於第3人的權利義務有所影 響時,自應准許第3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以除去其在私法上地位不安的處境。

因為,被告彦城、彦娟是王華光與被告林惠所生 的子女,依法卻是被告耿國清與林惠的子女,導致兩 位子女的身分處於不明確狀態,顯示王華光在私法上 的親權地位受到不安的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的利 益,不會因為耿國清是否生死未卜而受到影響,何況 這有最高法院民 70 年台上字第 468 號、民 86 年台字 第2236號判例可供參照。故,由王華光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與存在之訴,並非法律所不許。

儘管最高法院民23年上字第3473號、民75年 台上字第2071判例曾揭橥民法1063條第2項除斥期 限的意見,認為「如夫或妻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 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定為夫的婚生子女,無論任 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以及,民法1063條第 1項的婚生推定制度,旨在保障子女的地位安定及法 律上利益,因此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未必以血緣、生物 學的親子關係為出發點,這是學者在探討親子關係訴 訟事件時,以保護子女利益為優先最高原則。

彦城、彦娟自從出生後,在王華光的細心撫育下 成長,耿國清非但不知道兩位子女的存在,亦不可能 盡過撫育責任,所以從生物學上來看王華光與彦城、 彦娟的血緣關連,這是非常明確的親子關係存在的基 礎事實,其重要性應遠遠大於法律規定的婚生推定制 度。而且,彦城即將屆齡就學,如因法律的婚生推定限制,導致實際生父與身份欄上的生 父乖違,將對他的成長及學習過程造 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故為保護子女利 益及人事訴訟發現真實之旨趣,黃淑 琳認為最高法院的判例應無再援用的 必要。

果然,從一審到三審的法官均以 王華光依法無權確認,認定王華光與 林惠是婚外情的男女關係,連開庭進 行言詞答辯的陳述機會都沒有,駁回 起訴。即使在二審階段,黃淑琳終於 找到了板橋地方法院民90年度親字第 27號,及高等法院民91年度家上字 第251號的判決作為舉證之利,這兩 個先例均是由血緣生父來提出確認婚 生子女與其法律上父親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並確認血緣生父親子關係存在, 王華光還是遭遇到不同法官不同見解 的判決命運。

法院連實體都不審理的結論,只 是採取訴訟要件認定當事人不適格而 駁回,連續三審上訴失敗,這場官司 似乎已毫無希望可言了,黃淑琳律師 對於會得到如此結果並不意外,因為 她的最終目標在聲請大法官釋憲。

子女之身分權當受憲法保障

黃淑琳聲請釋憲的目的有兩個重 點。首先,身分權是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權利。民法給予提起訴訟的時間都太短,倘若父母中有一人是故意或要脅金錢而不 提出的話,孩子將因身分不明確而影響到受教權、醫 療權、生存權等公民權益,如此不是會妨害小孩在法 律上的權益嗎?這是黃淑琳的疑問。

黃淑琳認為,執法人員不宜死板板用法律的規定 來強制剝奪,或認為什麼狀況是對小孩子好的,也或 許小孩認為想找回血緣生父呢。有些案例是從出生到 現在都是法律上父親在照顧,彼此有了親情,若剝奪 親子關係,於人倫上確實不合常理常態。但王華光這 案件剛好相反,全部都是親生父親在養育,法律上父 親長年不聞不問,又不見蹤影,孩子們口裡喊的「爸 爸」是王華光,擁有這麼明確的扶養事實以及DNA 鑑定證據,若仍然不允許聲請的話,必定造成兒童認 知錯亂的情況,小孩不知道該喊誰是爸爸?

憲法第22條有明文,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 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而由血緣、生物學為出發的父母子女身分權能’ 以此建構出的親子關係、人倫秩序,乃現代文明社會 結構之基石,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因此,民法第1063條限制了人民訴訟權能及妨 害身分權的確定,等同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自必須 受到憲法第23條的考驗。按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須以法律限制及 必要原則等三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 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 斷,也就是說,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能達成目的,也必 須選擇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 成目的所需要的範圍。

以此標準檢視民法第1063條,可以發現婚生推
定制度在保障子女身份安定性的同時,卻也可能犧牲 子女對其生父、母的認知及家庭倫理的建構。況自民 法第1063條揭橥「為保障子女利益起見」,從准允 妻亦得提起訴訟的立法理由來看,保護子女的利益應 當較硬性規定婚生推定的效果,更為重要。否則,一 味否定准允子女或親生父親確認彼此血緣關係,強迫 去呼喊一位素昧平生、毫無情感的法律上父親為爸 爸,無寧有違反道德、人性、平等,恐戕害子女身心 健康,導致人格分裂的疑慮,不符現代文明國家所共 同致力的人權保障政策?

再者,在國人的傳統倫理中,子嗣觀念濃厚,親 子關係素重血緣純正,源於血統所建構的家庭身分權 能,是構成社會人倫秩序的基礎。惟民法第1063條 婚生制度的推定,且僅准由夫或妻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不顧子女的權利和意願,非但有失憲法保障人 民身分、自由權利的原則,且有礙於保障家庭人倫秩 序,黃淑琳認為,該法誠有違憲之虞。

民法第1063條制定的時空背景於民國19年間 民風純樸、醫藥科技不彰的年代,很難去確認血緣及 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所以著重在身分關係的儘速確 定,若超過法律時間再做變動,法律程序很複雜。然’ 今日男女來往關係複雜,人與人習於疏離,法律上的 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一致,而現在醫學發 達,要鑑別親子關係更容易,否認子女的相關規定, 已到了法隨時轉的必要性,否則如何落實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及民法保障子女利益的最高原則呢?

親生父親的訴訟權利被剝奪

由於這件案子比較特殊,黃淑琳申請了兩部分的 意旨,分別以「子女之人格權、身分權限制違反憲法第22、23條」及「血緣生父之訴訟權限制違反憲法 第16條」為出發點,以兩案併進的方式來聲請大法 官釋憲。

「既然否認子女之訴這條路走不通,我何不另闢 一條路,為何我就不能以生父提出大法官釋憲呢?這 是我的理論基礎。」黃淑琳說,「衆所周知,認祖歸 宗是認定生物學上的血緣關連,而非法律推定的婚生 承認制度,然現行法律限制子女及其血緣上生父提起 訴訟,顯然對家庭關係、人倫秩序造成的破壞侵害較 多,無法真正達成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意旨。」

「過去有兩件拿到判決,都是由生父提出的。我 擔心法院不認同,提出兩個判決為證物,顯示在法律 上是說得通的,有些法官接受早就判了,結果我碰到 的法官全不理會,他們的觀念很簡單,死板板地照著 民法及人事訴訟的規定,我預測會得到如此結果,沒 有使用小孩為原告,除了考慮母親法定代理人的期 限,加上民法1063條禁止小孩有權利提出否認之訴, 可能是考量小孩若非由父母親口告知的話,根本不會 知道誰是親生父親,而且未成年的孩子如何有能力選 擇意願,而生父就具備獨立思考能力。」,黃淑琳說。

從親生父親的法律權益來分析,民事訴訟法247 條已放寬確認之訴的範圍,不限於確定法律關係才可 以提出,有些事實關係確定在法律上權益受到影響, 若沒有其他訴訟名義可以提出的話,就可以提出確認 之訴。以此推之,當民衆確定其權利有不確定的地 方,確實需要透過法律的判決來協助澄清回復,就不 應該限制人民的訴訟權,結果法院未審理王華光的案 子就駁回,黃淑琳認為此作法是不對的。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另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3號解釋 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則人民凡有權利 遭受侵害或權利狀態不明,均得經由司法程序尋求救 濟,從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卻無視王華光所提訴訟非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人事訴訟,亦非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所提之否認子女訴訟,任憑己意,濫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有經過任何調查,即認定 王華光無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無殆開庭逕行駁回, 形成聲請人有權利卻無處救濟的困境,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旨。

大法官釋字587號出爐,子女可提否認之訴

2004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587號出爐。

大法官解釋提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認同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的權利,並確定父子真實 身分關係,攸關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解釋指出,民法第1063條的設計原為兼顧身分 安定及子女利益,故未規定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之 訴,或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的隱私領域,影響家 庭生活和諧。可是,確定真實身分關係,直接涉及子 女本身的人格及利益,如果夫妻雙方都不願意,或是 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訴訟時,子女將無從 確定自己的真實血統,導致人格權益受損。

且民法第1063條又未給予合理期間及起算日, 致使子女的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在此範圍内與憲法 保障的意旨不符,同意黃淑琳律師的意見,應不再援 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 第2071號判例。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以及子女 是否知道其與法律上父親無血緣關係的事實,而使子 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内,得以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

大法官擇請有關機關當進行民法1063條修法, 針對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的主體、起訴除斥期間的 長短以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

而本件聲請人彦城、彦娟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 者,應允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内,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 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林惠代為起訴。

生父依舊沒有權利

大法官解釋出爐僅就子女訴訟權的部份審理,駁 回生父是否有權提否認之訴的聲請。

解釋文中指出,現行法律不許血緣父親提出否認 他人婚生子女之訴,目的在避免訴訟行為去破壞他人 婚姻、家庭和諧及子女受教養權益。如果應許血緣父 親提起此類訴訟,屬侵犯他人婚姻關係的隱私,也等 於在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有悖社會普 遍價値,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限 制其行使訴訟權,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變遷,以及應否考 慮各種特定條件,舉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的事 實、子女與血緣父親是否具有同居撫養的事實等狀 況,而給予有限度放寬提起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

黃淑琳律師認為大法官考慮駁回此部分的原因 在,如果小孩子已經給了權利的話,此時生父有沒有給權利的影響不會很大,所以裁定不受理。但她無法 認同大法官的解釋,論點難脫刻版印象,既然民事訴 訟法247條在當時已經修正,只需要給予生父提訴的 時間限制,何以無法開放這種類似案件的訴訟主體, 不然,修法的用意為何?

不可否認的是,大法官釋字587號深具劃時代 的意義,相當程度解決了親子關係訴訟的實務困擾, 有助於推動兩性平權的社會,提升親子關係、婚姻關 係、家庭和諧。

在律師的實務經驗中,經常可見父親或母親超過 除斥期限的限制問題。以生母來說,除非私生活複 雜,要知悉子女的真正生父很容易,很多案例被駁回 均受制於法律上允許提起訴訟之期間太短;而法律上 父親也未必能夠馬上知道,有人可能真的完全不知, 有人知道也故意不願意去提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