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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82號解釋 與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之關係

林俊益

壹、 前言
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惟92/2/6/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初步觀之,似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此一規定,是否亦有違憲問題?本文僅就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之增訂背景、依據、適用及與釋字第582號解釋之關係,簡略說明如下。
貳、 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之修法始末
一、 增訂之緣由
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2/6公布修正刑訴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何要加上「或共犯」三個字?因為在民國91年12月間立法院黨政協商討論過程中,有學者認為:被告本人應有詰問共同被告之權,主張應增設被告本人詰問共同被告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回應稱:已於第156條第2項增訂「或共犯」,應可達其目的,惟此一回應,並未得到上開提議者之同意,上開提議者仍堅持增訂被告得詰問共同被告之相關規定,是以乃有刑訴法第287-1條、第287-2條與第156條第2項之增訂。
二、 增訂之依據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實務向來認為包括「單獨被告」與「共同被告」在內1,至於「非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是否有其適用?在法條文義上,容有討論空間,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則持肯定說,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91台上7404判決、92台上1974、1985、2748、3282、3298、4391等眾多判決均採同旨)。
在92/2/6修法前,最高法院對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認為是種證據,但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強其自白之證明力 ,是以92/2/6/修法時,乃將此種實務運作明文化,在第156條第2項增加「或共犯」三字。
參、 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之適用
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第156條第2項外,92/2/6/公布修正刑訴法另增訂第 287-1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 287-2條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係以「證人身分」(不會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
一般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前所述,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既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因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到庭經依證人進行詰問後,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對被告權益,更有保障。
對第15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3月4 日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要旨謂:「刑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矧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觀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肆、 結論
第156條第2項規定,是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係以該被告或共犯業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為其適用之前提,與釋字582號後段解釋意旨正好相符。
1/93年5 月19日9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要旨: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已增訂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被告,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