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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彈,還是花生米? 釋字582之後的「刑事被告」與「刑事共同被告」

編輯部

釋字582號解釋,大致射出兩槍:散彈型討論「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狙擊型則討論「共同被告」的身份問題。原則上大家都同意「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但操作起來比想像複雜,而且難免有例外。例如,詰問只限在法院進行的才算數,在檢警單位的就不算數嗎?
而「共同被告」同時具有「被告」與「證人」的雙重身份,也引發一連串的問題。例如,「保持緘默」是被告的權利,然而「共同被告」在供述「其他被告」犯行時,若認為他是「證人」,「具結」與「偽證罪」又和他原先的「被告緘默權」格格不入。若大法官認定「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的供述本質上就是證人」,是否會犧牲被告的緘默權?
我們深信,釋字582射在刑事訴訟法的恐怕是兩顆「原子彈」,連環的大引爆才剛要開始……
以下六篇文章,林俊益法官、陳瑞仁檢察官、羅秉成律師、葉建廷法官、林麗瑩檢察官及彭國能律師,將分別從不同的立場討論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