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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被告的證人

謝佳伯律師

十八調單位爲偵辦前交通部長秘書駱志豪涉嫌洩密案,除已將駱志豪收押外,另外値得關注的部份尙有檢調單位以「證人」之名義約談記者,同時卻對記者辦公處所及住宅進行搜索。由於約談及搜索行動之過程及其正當性廣泛地引起媒體、學者及社會大眾的質疑,爲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還特別由檢察官對外說明,強調檢調單位之搜索及約談行爲均係依法執行,並無不當之處。惟事實是否如其所言,恐怕是大有疑問。
檢調單位依法固然可以證人之名義約談媒體記者以協助犯罪之偵查,惟對照檢調單位卻同時又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爲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爲限,得捜索之」之規定,大舉搜索媒體記者(即該條文所指之第三人)之辦公處所及其住宅,此種割裂式之主張(即隔離觀察,檢調單位約談證人之行爲合法,捜索第三人處所之行爲亦合法,因此二者同時併存即無任何違法可言)實可謂國家權力之恣意擴張。蓋既然檢調單位懷疑該證人(媒體記者)處存有應扣押之物(亦即可能是檢調單位認定駱志豪洩漏祕密予記者之文書及其他有關證物),姑且不論媒體記者是否即爲洩密案之共犯,惟該記者顯有可能成爲該案之被告,亦係該案偵査之對象。
檢調單位明知如此,卻以「證人」之名義約談之,而就目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程序中可委任律師到場之明文規定,設若一且檢調單位日後改認定記者就洩密案涉有重嫌而將「證人」改爲「被告」時,則記者當日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查尙可委任律師到場亦保障其應有之權利,而以證人身份反不可得者,記者豈不是淪爲「名爲證人,實際上卻較被告之保障更爲不如」之情況?更何況配合檢調單位捜索媒體記者辦公處所及其住宅之行爲觀之,實在看不出媒體記者除安慰性的被稱之爲「證人」外,其餘之狀況與嫌犯地位究竟有何不同?因此我們可以說檢調單位此次之作爲形式上似未有違法之處,惟實際上不獨有侵害新聞自由之虞,更是有侵犯基本人權之嫌。
再者要請檢調單位自省之處,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公務人員如故意洩漏偵查所知悉之事項,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祕密罪之罪責,而我們時常經由媒體看到檢調單位在偵辦重大刑事案件時,動輒即向媒體詳細報告其偵辦過程,甚至將其心證亦一併告知,可謂鉅細靡遺,即使以此次駱志豪洩密案偵辦過程,如以「偵查不公開」之標準,恐怕檢調人員中有資格成爲另一洩密案之主角亦不在少數,則檢調單位是否應以同一標準反求諸己呢?
這次事件不僅是對於媒體新聞自由是否被侵害的一次檢證機會,同時我們如果認知被約談者除了是媒體記者外,而且也是人民,此種以證人之名,行偵辦被告之實之情形如不能改善,誰又能保證下一次檢調單位上門以證人之名義約談、搜索的不會是你或我呢?
《轉载自自由時報88.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