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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不可修憲走回頭路-憲法24小時的保障時限改不得

林山田教授

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是件苦差事,有時候碰到無頭公債,簡直是海底撈針,困難無比,不要說是二+四小時,就是幾年的時間也不夠。所以,警察機關一旦逮捕到嫌疑人,總是希望擁有更長的時間,來偵訊嫌疑人,再依嫌疑人的口供去找證物、追査共犯與贓物。可是憲法卻規定警察機關逮捕嫌疑人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於是半個世紀以來,警察機關總是想辦法來延長二十四小時的時限。最早是司法行政部與檢方的配合,頒發行政命令,使警察機關得聲請檢察官核准,延長「寄押」期間至五日,將嫌疑人寄押在警察局的「拘留所」,而非羈押在「看守所」,所以警察機關可用的時間並不只是二十四小時,而是一百四+四小時。後來,監察院認爲如此的作法違反憲法與刑訴法及提審法,而提出糾正案。
一九六七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才廢除了寄押五日的違憲兼違法的作法,警察機關必須依刑訴法的規定,將嫌疑人在二+四小時內移送檢察官。可是「窮則變、變則通」,警察機關還是想辦法延長這二十四小時的時限,於是有些警察機關就濫用「違警罰法」,將嫌疑人裁決拘留,使其繼續關在拘留所,以延長辦案的時間。由於「違警罰法」的違憲,終於在一九九一年被廢止,才排除了這個濫用管道。
一九九七年刑訴法的修正,剝奪了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檢察官認爲嫌疑人有收押以繼續偵辦的必要者,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屬押,假如逾時,即不得再聲請,而應即時將該嫌疑人釋放。如此,嫌疑人在被補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送法院的憲法規定,才眞正地落實了。此時距一九四七年憲法公布施行,已是悠悠五+年。
如今新法施行才一年餘,警察機關的二十四小時又要分八小時給檢察官,剩下十六小時,這自然大叫時間不夠用,於是想到以修憲的方法來徹底處理掉二十四小時的時限,而要改成四十八小時或七十二小時。反正,寫個排除憲法第八條規定的「憲法增修條文」,,從二十四改爲四十八或七十二,只是區區幾個數字問題,只要國代們舉手之勞,就能徹底滿足檢警的需要!可是人民卻有可能因之倒楣或喪命。
如此的修憲,果若成眞,那無異把各方奮鬥了半個世紀,好不容易才回歸了憲法的事,卻又要走回頭路。茲就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本旨與刑事程序法學的觀點,基於下述三點理由,我捫堅決反對勢必導致人權侵害的修憲。
1. 二十四小時,並不是「偵查時限」,而是憲法爲了保障人權而設的「移送法院的時限」。對於案情簡單的刑案,二十四小時固然可以做爲辦案時間,因爲時間綽綽有餘,絕對沒有延長至四十八小時的必要。至於案情複雜的刑案,二十四小時就不再是辦案時間,而是將嫌疑人移送法院的時限,讓法院去審查警察的逮捕是否合法,以及裁定檢察官聲請的羈押是否應予核准,所以並沒有什麼「時間不夠辦案」的問題。至於這種逮捕後需要收押在看守所而繼續偵辮的刑案的辦案時間,則長達兩個月,不夠還可以聲請延長兩個月,總共是四個月,而長達二千八百八十小時之久,而不只是二十四小時。官方的說法就是把二+四小時當做辦案時間,而把偵査期間收押在看守所的二千八百八+小時,略而不提,使一般外行人不明就裡,以爲檢警好辛苦,二十四小時那夠他們辦案,再加個二十四小時,也沒什麼關係。
2. 偵査係採不公開的秘密原則,只要是秘密的事,自然會有光線照不到的陰暗面,國家機關最容易發生侵害人權的犯罪行爲,就是在秘密偵查階段的犯罪偵査行動。在社會各界企求破案與媒體追蹤報導的壓力下,警察機關難免偶爾曾逾越法律的界限而辦案,所以,刑求逼供時有所聞。現在這段可能製造侵害人權的黑暗時段,卻要延長加倍,侵害人權的情事,自然隨之大爲增加。
3. 調査犯罪、蒐集證據應重在直接證據與物證,而非重在嫌疑人的口供,檢警辦案應先從旁蒐證,時機成熟後,才動手抓人,故刑訴法明定實施偵査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可是至今,不少警察辦案還是固守方便而簡易的老方法,先抓人來問口供,後再找證據,而人一抓來,就會有二十四小時的時限,這自然會大叫辨案時間不夠。解決之道,不但要遵照刑訴法的規定,固守禁止先行傳訊原則,而且還要強化運用現代科技設備,並聘用更多專業人才,以提升科學辦案的能力,而不是修憲去延長加倍二十四小時的時限。
總之,憲法第八條是極具重要性的保障人身自由的條文,公布施行了半個世紀之後,才能具體落實。現在,才落實了一年多的時間,竟要爲檢警機關所推翻,利用修憲比修法還容易的「台灣奇蹟」,想要在今夏的國大會中,把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的時限,加倍改成四十八小時,而將造成人權的重大侵害。警察機關不圓改進偵辦刑案的方法與技術,卻想突破憲法的保障時限,以延長辦案時間,是可以了解的,沒想到內政部與法務部不但不會護憲而表反對,卻反而爭相配合警察機關的主張,更可笑的是法務部竟以爲了減少法官「錯押」、「泛押」、「漏押」爲理由,提出檢警合用四十八小時的說帖。國大會假如不察,而胡里胡塗地修憲,將二十四小時改爲四十八小時,那不知今後又要增添多少刑求致死的冤魂,以及因爲刑求逼供而造成的冤案、錯案與假案。
《文章轉载於88.5.31之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