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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暨司法院版─法官法比較

蔡德揚

一個健全的民主法治國家,除了國會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外,尚需要司法機關能正確且不受干涉的適用法律,以定分止息,維護社會公義。因此,一國法官的素質及行使審判職權的良窳,實為司法機關發揮功能,以奠定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基石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然而,法官雖為國家之公職人員,但因其行使審判職權貴能獨立自主,與一般公務員強調上下隸屬關係並不相同。故將法官體系特別加以規範,以保障其審判獨立不受干涉,俾實現國民接受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實有其必要。有鑑於此,司法院乃於今(八十七)年提出法官法草案,期能藉由通過法官法達到上述目的。惟司法院版之法官法草案並未能體察法官法應有之規範體系及內涵,故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法學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乃聯合草擬「民間版」之法官法草案,以揭櫫法官乃為實現公平審判之立法目的﹑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其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謹將「民間版」暨「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之重大差異比較如下,俾便關心我國法治發展人士之參考。

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原則 法官法立法之目的除了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外,重點在於「實現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以落實「司法為人民存在」之國民主權原理。故民間版乃將法官法立法目的及法官審判原則列明:法官應尊重國民主權原理﹑保障國民之人性尊嚴,以作為法官行使職權之指導,並揭櫫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又法官並非一般強調上下隸屬關係之公務人員,如適用現行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難免會與法官獨立審判之立法精神有所扞格。然而司法院版草案不僅讓法官可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更明定法官之考績規範,而有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之虞。故民間版除乃廢除法官之考績制度,避免法官因考績壓力而破壞審判獨立原則外,亦明定本法除另有規定外,應不適用一般公務員相關法令,以防止法官法適用其他公務員相關法令時,可能造成公務員法令之上下隸屬關係與法官獨立審判相衝突之情形。

二﹑法官法適用範圍
司法院版將之法官範圍擴充至包括大法官在內,並規定檢察官可準用法官法之相關規定。然而大法官之任用資格﹑方式及地位,與各級法院之法官大不相同,檢察官亦因有「檢察一體」之規範,與法官身分迥異,故前開二者並不適合與法官法作一體適用之規範。民間版因而將大法官及檢察官排除在法官法適用範圍之外,並規定檢察官之人事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應另以法律定之。

三﹑法官之來源多樣化及法曹一元化
司法院版規定法官之來源為通過「法官考試」者,至於其他來源則由其他法律規定辦理。然而,為吸收法律界優秀之人才投入法官之職務,以及因應特殊專業分工案件之需求(如專利﹑工程等),現行法律制度,實不足以擴充法官之來源,並吸收優秀之法官。故民間版乃將法官之來源作多樣化之規定,以讓優秀之檢察官﹑學者﹑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以及學有專長者之特殊領域人才(如工程師﹑醫師等)投入司法審判工作,為法官來源注入新血,並符合專業分工之要求。此外,民間版亦仿照日本法曹一元化之設計,將司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三合一」為「司法人員考試」,並同在司法人員訓練所受訓,俾使國家拔擢及訓練法律人才能有統一之標準。

四﹑法官之養成及法官助理
司法院版規定法官之養成方式有二:通過法官考試者,於任職法官前,應至法院學習審判業務後,始得任「試署法官」,其試署第一年應在合議庭辦理案件。未曾任法官而初任為最高法院,行政法院﹑高等法院等法官,其試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惟司法院版本未將通過法官考試者之學習期間及試署期間加以明定,且法官如學習期間過短即試署辦案,雖司法院版有一年合議期間之規定,但以現今審判實務觀之,其「合議」程序往往以「受命」法官之方式獨立辦案,而造成法官辦案訓練尚未充足即要求其獨立辦案,可能揠苗助長而無法有足夠能力獨立判案,有害國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另司法院版規定由其他途徑轉任法官者亦可藉試署過程直接辦案,亦可能造成轉任者因未熟悉審判實務,而有害受審者權益之情形。故民間版在法官養成之規範上,要求所有具有被任用為法官之資格者,在法官養成階段中均需參加一定期間研習,在研習期滿通過後,尚須經過候補程序後始得被任命為法官(一般經過法官研習之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避免法官在養成尚未成熟時即獨立辦案,侵害受審國民之權利。

此外,民間版並規定實任法官得設法官助理協助其研究法律見解﹑整理爭點及草擬書類。法官助理除由候補前三年之候補法官擔任外,並由法官助理考試及格者任之,以分擔法官工作,使其專心聽訟審判,提昇裁判品質。

五﹑法官之職務監督
司法院版並未明文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由何人行使,但依現行實務觀之,似仍由法院之院長及庭長行使之。惟法官之職務監督如由院長或庭長行使,不免使法官仍有「上下級」之概念而容易破壞審判獨立。故民間版乃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應本於法官自治,由法官會議行使之,而非如司法院版之院長及掌理行政之庭長行之,以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六﹑違憲審查及國民參審
司法院版草案並未規定法官可行使違憲審查權,亦未規定國民參審。民間版乃明定一般法官適用法律如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明定法官違憲審查之權限及行使方式,俾便法官正確適用法律並維護憲政秩序。此外,民間版亦規定法院得就特定類型案件實施參審,以增強司法公信力。

七﹑法官之身分保障
實任法官之身份為憲法所保障,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免職或停職。司法院版將法官免職﹑停職及其他懲戒程序委由人事審議委員會及懲戒會行使,其程序及行使方式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之要求。民間版乃針對法官之身分保障,特別制定二級二審之懲戒法院專司懲戒程序之進行,並訂定懲戒處分之種類及慎重之懲戒程序規定,藉由周全的程序設計,達到法官身分保障及毋枉毋縱之目的。

八﹑法官評鑑
司法院版雖規定有法官評鑑,惟其側重於法官之個案評鑑,且評鑑委員會之成員來源只有該法院之法官及學者,範圍不廣;更未規定評鑑結果之公布程序。如此之評鑑僅侷限於內部﹑單一的效力,並未能達到外部﹑多元且通盤的監督效果。故民間版乃將法官之評鑑委員會來源予以擴充,以增加外部監督之功能,以及明文規定評鑑結果應予公布。以讓法官行使審判職務能受到外界通盤﹑客觀之評鑑監督,促進法官從事審判職務更符合社會公義之要求。

九﹑法官之自治
司法院版雖有法官自治之規定,但其條文內容仍有院長﹑庭長之職務監督,以及考績評定等規定,而有破壞法官自治之虞。民間版因而將法官自治事項全部委諸法官會議決定,削減以往院長掌握行政資源而易有指揮法官之可能。並排除法官考績之適用,將法官之俸給依年資調整,以免法官為追求考績評比,而讓外力有機可趁,侵害其審判獨立。

十﹑法官之俸給
司法院版將法官之俸給分為本俸及加給(加給為一般公務人員之三倍計算),其俸給之調整則由考績表現定之。民間版有鑑於考績評比容易成為破壞審獨立之手段,故不列法官官等職等,其薪俸以年資定之。又考量法官身分,將薪資結構合理化及單一化,爰將本俸及加給之區分刪除,以獨立於公務員體系之外,自成一格。

十一﹑法官之退休
司法院版有法官優遇之規定,並為了在優遇制度下獎勵法官之退休,除法官原有之退休金外,另規定加給退養金。民間版則認為,法官雖為終身職,但仍可依法自願退休及屆齡強制退休,並無規定優遇制度或加給退養金之必要,爰規定符合法官身分之合理退休條件及退休金給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