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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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審查之積極意義

陳瑞仁

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除在羈押權方面有重大變革外,另有一關乎日後檢警互動之重要條文,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所定之「檢察官立案審查權」。簡言之,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移送之案件後,若認調查未完備,可將案件連同卷證退回,命令警方補充調查後再行移送,亦可發交其他司法檢察機關調查後再行移送。

檢警合作的真諦長久以來,我國檢察官一直是「有將無兵」之刑事偵查主體,其能否指揮得動警察,得各憑本事(畢竟並非每個檢察官都能像劉承武一樣培養子弟兵)。加上我國警察本身有其固有之「文化」與績效評比標準,司法機關之偵審結果如何,一向受警界漠視。然國家賦與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權之目的,應不在於宣告破案論功行賞,而是將嫌犯送交司法機關定罪處刑。故法治國家之檢警合作,是目標一致下之自然結合,無庸爭吵何人才是刑事偵查主體。立案審查可將過去「個案式」。「私交式」之檢警交流加以制度化,進而累積經驗再傳承心得。讓真正的案件進入法庭此次刑事訴訟修改後,檢警須共用二十四小時,勢必迫使警察在案件尚未調查完備時即移送檢方。另因採行「逮捕前置主義」(即未經拘提或逮捕,而約談到案或自動到案之人犯,不能解送檢方),結果,警方函送(人犯未隨案解送)之案件數量亦會大增。此時檢方若不能發揮其篩選案件之功能,司法機關定會被半生不熟之案件淹沒,我們何能冀望一個疲於收拾殘局之法官能專心審理案件呢?法治國家的理念「立案審查」並非法律賞給檢方的「踢皮球」特權,相反的,它賦與檢察官一個三權分立下之重大任務,將司法機關之法律訊息與法治理念傳達給行政權(警方)。它所傳達的不但是蒐證的方法,更包括法院所願接受之法律事實與定罪要件。我國能否躋身法治國家之列,立案審查之成敗可謂關鍵之一。 (87.0101自由時報,作者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