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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法官法草案總說明

司改會、台灣法學會、台北律師公會

民主國家以法為治,國會制定種種實體法與程序法,公諸國人俾昭信守,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有利於全民展開其正常之社會生活與經濟活動。若有牴觸此等法規範以致侵害他人權益,則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或平亭曲直,定分止爭;或摘奸發伏,除暴安良,發揮其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之憲政機能。

惟眾所週知,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情率皆錯綜複雜,乃至曖昧不明,欲期法官洞察事理,明辨秋毫,作出正確妥適之裁判,固有賴法官具備深厚之法學素養,邏輯之推理能力,及堅強之人權意識等,惟基本上仍須於法官行使職權之際,充份確保其獨立性與中立性,不使遭受任何外在或內在之干涉。亦即須保障其純淨之審判空間,容其一稟良知,實現公義。故法官雖為公職人員,但貴能獨立自主,與一般行政體系之公務員強調上命下從之權力服從關係,屬性迥然不同。是法官之任用資格、養成方法、身分保障、職務監督,乃至俸給制度、懲戒制度等,無一能與公務員同視,而須另立體系特別規範,為理所當然。

解嚴之前威權統治時期,司法未受重視,遑論法官之獨立與保障,旨在彰顯法官特殊地位與使命之法官法,自無制定之條件。茲因時空更替,政治鬆綁,各界對於法官之期待日益殷切,制定法官法之時機乃告成熟。爰特擬定民間版法官法草案,以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其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俾實現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

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第一條)
明定制定本法之目的在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以實現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又法官非一般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因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適用一般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爰規定此法律適用原則。

二、審判原則(第二條)
司法係為人民而存在,本法特標明審判原則,以為法官行使職權之指導。

三、法官之範圍(第三條)
依憲法所定司法權之範圍,固包括審判權、懲戒權及解釋權,因此本法所定法官之範圍自應包括行使此等職權之人。惟大法官之任用資格、方式及地位,與各級法院法官不盡相同,爰排除其適用本法。另候補法官如參與審判事務,其應受保障及監督與實任法官同,亦屬本法所定「法官」之範圍。

四、法官之資格(第四條至第五條)
規定法官之積極資格(第四條)及消極資格(第五條)。開放法官之來源多樣化,以注入新血;且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法官資格不應區分,以加強事實審及集中審理制。

五、法官遴選委員會(第六條至第七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及司法人員之研習(第六條)。其委員應由各界人士經司法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第七條)。

六、司法人員考試(第八條)
規定具有一定資格者,得應司法人員考試。

七、司法人員研習(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司法人員考試及格者,及具有法官資格而未曾參加研習者,應入司法人員研習所研習一定期間。並規定研習期間之考核、待遇及司法人員研習所之組織歸屬。

八、法官之任命(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經遴選為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應先任候補法官,並規定其候補期間及得參與之工作。候補期滿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任命為實任法官。

九、法官助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為分擔法官工作,使其專心聽訟裁判,宜有法官助理協助法官研究法律見解、整理爭點及草擬書類。法官助理除由候補前三年之候補法官擔任外,並由法官助理考試及格者任之

十、法官之獨立審判(第十七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為憲法所保障與要求,本條再揭斯旨,以為強調。

十一、法官之政治活動(第十八條)
為保持法官之中立性及其中立之外觀,明定法官不得參與某些政治活動,尤其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已參加者應退出。另為避免法官在職期間競選公職,影響其職務之順利執行,及獨立性與中立性,規定法官須於辭職或退休滿一年後,方得登記為候選人。

十二、法官之職務監督(第十九條)
法官雖應依法接受職務監督,但以不侵害審判獨立為限。且本於法官自治,職務監督機關應為法官會議,而非法院院長或掌理行政之庭長。又法官對於職務監督應有救濟之管道。爰規定職務監督之界限、主體及救濟程序。

十三、法官之宣誓及誓詞(第二十條)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定內容宣誓,以昭慎重。

十四、法官之兼職(第二十一條)
為確保法官有效執行職務及其中立性,明定法官不得兼任一定職務。法官如欲兼任合法職務,應先經法官會議許可。

十五、經營商業之禁止(第二十二條)
為避免法官利用職權圖利,或分心影響審判工作,禁止法官經營商業或從事投機事業。

十六、財產申報(第二十三條)
為使法官財產透明化以昭公信,法官應每年申報財產一次,惟如年中異動達一定金額時,應即申報。另為避免法官財產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爰規定一併申報之義務。

十七、違憲審查(第二十四條)
我國既設大法官會議獨佔法律違憲之宣告,一般法官適用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十八、法官之免職及停職(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
實任法官之身分為憲法所保障,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免職或停職。又為求慎重,實任法官之免職或停職應透過審判程序,由懲戒法庭裁判之。

十九、法官之轉任(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法官之身分俾能獨立審判,實任法官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轉任非審判職務。

二十、地區調動(第二十八條)
實任法官非有法定原因,不得為地區調動。法官不服地區調動之決定者,亦應有一定之救濟管道。

二十一、審級調動
實任法官非經本人同意,(第二十九條)不得為審級調動,以免影響審判獨立。

二十二、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掌(三十條)
明文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定職掌。

二十三、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第三十一條)
為落實司法民主化,除司法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應由法官互選,並應有律師及學者代表參與。

二十四、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召開及決議
(第三十二條)
明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召開時機、會議主席、迴避及決議方法。

二十五、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地位
明定委員會之獨立地位,以免遭受不當干涉。(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法官會議之成員(第三十四條)

法官會議為法院行政之最高機關,應由全體實任法官及參與審判之候補法官組成之。

二十七、法官會議之職權(第三十五條)
基於法官自治原則,法院有關行政事宜均應由法官決定,當中尤以選舉法院院長為其重要職權之一。本條明定法官會議各項職權,及委員會人員之任期。

二十八、法官會議之召開、主席及決議方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明定法官會議召開之時機、召集權人、會議主席及決議方法。

二十九、委員會之設置(第三十九條)
為分工合作,明定法官會議得設各種委員會,並由法官會議議決其職權。

三十、司法事務之分配(第四十條)
為免恣意,明定司法事務分配之程序及標準。並規定年中因法官調動而須改變事務分配時之處理方式。

三十一、法官評鑑(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
為評鑑法官,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由各界人士組成,經司法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掌理法官評鑑之各項大政方針。

三十二、評鑑方法及結果(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法官評鑑包括一般評鑑及個案評鑑,明定其方法及結果之處理。

三十三、法官之懲戒(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
法官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並明定懲戒事由。

三十四、管轄法院(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
法官懲戒採二級二審,由一定法官組成之初審法庭及覆審法庭掌理之。

三十五、懲戒處分(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法官之懲戒處分限於警告、減俸、停職及免職。為處分時並應斟酌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

三十六、懲戒程序(第五十五條至第八十六條)
明定懲戒程序之請求機關與團體、請求之程式、初審及覆審法庭之審理程序、裁判、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刑懲程序之關係,及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希望藉由縝密之訴訟程序設計,達到毋罔毋縱之目的。

三十七、法官之俸給(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法官一律平等,不列官等職等,其薪俸以年資定之。又考量法官工作及身分,將薪資結構合理化及單一化,並獨立於公務員體系,自成一格。

三十八、法官之考察、進修及休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
為使法官與時俱進,司法院應訂定計劃,派員赴國內外考察進休。而法官符合一定條件,亦可聲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詳細辦法由法官遴選委員會定之。另法官之休假則準用公務人員休假之規定。

三十九、法官之退休(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九條)

法官雖為終身職,但仍可依法自願退休及及屆齡強制退休。爰規定退休之條件、退休金給予之方式、轉任他職年資之計算、撫慰金之發給,及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四十、法官之撫卹及保險(第一○○條、第一○一條)
法官之撫卹及保險,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惟其基數之標準,應以本法所定俸給計算之。

四十一、國民參審(第一○二條至一○五條)
為增強司法公信力,法院得就特定類型案件實施參審。爰規定參審員之任命與解任、獨立審判之地位及宣誓義務。

四十二、法曹一元化(第一○六條)
應司法人員考試及格,經司法人員研習所研習及格者,得任命為檢察官或擔任律師。

四十三、檢察官人事(第一○七條)
檢察官與法官身分迥異,無法比附援引法官法,其又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爰規定檢察官人事應另以法律定之。

四十四、施行細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以尊重司法院之專業職掌。

四十五、施行日期
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