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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兩公約背道而馳的司法現況—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司法人權篇

高榮志

在2013年2月底一連3天,國際獨立專家審查台灣政府實施國際人權公約狀況之初步報告,於同年3月1日提出「結論性觀察與建議(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對我國的人權現況,共提出81點的觀察與建議。其中,不少是涉及司法人權的部分,於此特別要談談四個部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禁止酷刑」、第9條的「提審制度」、「審前羈押制度」、與第14條「公平審判原則」裡的「無罪推定原則」。正因為,我國現行的司法主流思想,都和這些建議背道而馳。國際獨立專家分別在第58點、第59點、第61點、第63點、與第66點談到這四個議題,分別敘述如下。
一、禁止酷刑
第58點特別強調,確保實施酷刑的加害人受罰,是根絕酷刑與其它虐待最有效的方法。也因此,國際獨立專家特別要求,台灣政府應該在《刑法》中加入「酷刑罪」,並且在發現有虐待他人的嫌疑時,就應啟動刑事調查、徹底執行。而第59點同時也提到,由於禁止酷刑是絕對的、沒有任何例外,這也就表示,如果把一個人引渡、驅逐、或遣反至任何會實施酷刑的國家或地區,也會違反了這個禁止酷刑的規定,而這個原則,就是「不強迫遣返原則」,國際獨立專家要求,我國政府也應該在「移民法」中,作出如此的相關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特別強調「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執行上級…命令…為違反第7條的行為開脫或試圖減輕罪責」。實則,最容易違反禁止酷刑規定的,常常是實施刑求的公務員,並且,國家也常常會對這些公務員「輕輕放過」,縱算確認有刑求,也常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例如:蘇建和案中刑求的員警,檢察官就直接不起訴,連訴追犯罪都沒有;而刑求邱和順的員警,雖然被法院判刑,但刑求而來的自白,法院仍然照樣採用;即便是確定被冤枉的江國慶案,檢察官都已經兩度不起訴陳肇敏等軍官,由此可知,我國對於酷刑的禁絕與事後之究責,是如何地輕忽。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指出,如果要確保不發生酷刑,有不少配套措施,例如:不能關押在秘密處所,而須經由官方確認的地點;被關押者的姓名和地點,應登記在方便查詢的登記冊中,親人和相關人等均可查閱;進出或任何與被關押者有所接觸的人,均應記載其姓名等等。第12點也提醒,只要讓酷刑下的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也可減緩酷刑的發生。這些都是防止酷刑的好方法,兩公約裡早已談得很多,端看政府是否有落實的決心。
二、提審制度
第61點談到「提審制度」,並認為舉凡被逮捕或拘留,無論基於什麼緣故而失去人身自由,都有權向法院聲請「提審」,讓法院在24小時內迅速判斷,逮捕或拘留是否合法,事實上,我國《憲法》第8條的規定更進一步,法院對於人民聲請提審,「不得拒絕」。
只是,在實務的運作上,法院「形式上」固然沒有拒絕,但就向來的經驗,台灣的法院似乎從來沒有准許過「任何一件」的提審案,等於「實質上」否認、且拒絕了人民的提審權。法官先是增加了《憲法》所沒有的限制,說文解字地把可以聲請提審的身分「分門別類」,限縮於「刑事被告」、而不及於其他。更過分的,理應是《憲法》捍衛者的大法官們,也「從善如流」,認為因著「不同事由」而失去自由的人,可以適用「不同的程序」,「不一定」要「全部由法院加以審理」。
法官們不想增加自己的麻煩與負擔,消極抵斥提審權,不難想像;大法官們擔心案件太多會衝垮法院,創設程序分流巧門,可以理解;然而,基於這些「務實」的理由,就曲意解釋《憲法》,尤其是扭曲了作為所有人權保障裡最基本的人身自由,實在無法被接受。最該被扭轉與改變的,是「實務」上的作法與制度,結論性觀察與建議的第61點,正是給我國司法界的當頭棒喝!
三、羈押制度
第63點提到了台灣的「審前羈押」問題。首先它強調了,審前羈押是「例外」,倘若認真看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任何等待審判的人都不應該被羈押」,「審前不被羈押」才是「原則」。我國「把原則當例外」的司法沉疴已久且深,甚至於還擴張到「重罪羈押」與「虞犯羈押」。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不說,羈押過久,有罪形象越深,判決無罪所受的輿論質疑可能就會越大,無形中增加了法官判決無罪的壓力。
尤其在現行刑事補償制度之下,基本上只要判決無罪,都可以回過頭來向國家要求補償,司法免不了又受納稅人一陣聲討。而在國庫失血與輿論壓力之下,「審前羈押」所造成的問題,可能比它所能解決的還要多。最後,倘若我國司法真心地把審前羈押當成是「例外」,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裡審判中羈押上限不得超過「8年」的規定,當然也會覺得荒謬且不可思議了!
四、無罪推定原則
第66點談到「無罪推定原則」與媒體報導的問題。首先,饒富趣味的是,相同的問題,我國更常是在「偵查不公開」的脈絡來討論,這展現了思考方向的不同。這並不是說,在「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脈絡裡不能討論「無罪推定原則」,只是,前者是以偵查機關為主體,後者顯然是以被偵查的對象為主角,何者才是首要的關心點與最基本的出發點,已不言而喻。其次,第66點強烈地建議,應採取有效的行政與刑事措施,嚴懲外洩刑事案件資訊給媒體的人員,而我國並不是沒有相關的規定,只是執行監督制度的設計不良,最易洩露秘密的是檢警調,又要求檢警調要去調查、處罰檢警調,除非彼此之間恰好有利害衝突,否則毋寧又是緣木求魚了。
此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中陳明了,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與檢察官確實之舉證責任,有高度之依存關係,唯有透過制度上監督、制衡、對抗的設計,才能真正地落實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並確保了無罪推定。而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0點,也要求政府機關應有其它之配套措施,例如:「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不得在審判中戴上手銬」、「媒體應避免做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等等,如何落實而不侵害新聞自由,在在考驗著政府的智慧與決策。
以上所提的四項議題,不過係兩公約中一小部分,其它之諸多議題,也甚值參考並實踐。兩公約若不想變成「兩空約」,或許,就應該從認真地看待這些針對我國現況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做起,由心態上開始接納與轉變,省卻過多無法實踐兩公約的不必要遁詞,並且逐步地落實在制度的每一個環節。就司法人權而言,或許,就從絕對禁止酷刑、建立完善的提審制度、降低審前羈押之比例、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開始做起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