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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我可以閱卷嗎? —德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

姚崇略

檢察官,我可以閱卷嗎?
德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
刑事被告的辯護人是立於「被告協助者」的地位,也就是為了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利而存在。而為了完整維護被告的權益,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得以完整檢閱與案件相關的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即所謂「閱卷權」,目的就在於使辯護人與檢察官在訴訟進行中立於相同的地位,於法庭上進行訴訟的攻擊防禦,而沒有武器不平等的情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可知,在我國刑事被告的辯護人僅限於在「審判中」才擁有閱卷權,至於在偵查程序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在場權跟陳述意見權。在偵查程序中辯護人是否應享有閱卷權,不只是在我國,在其他法制進步的國家也有過相當大的爭論。其實,這個爭論最後的結果,也只能訴諸利益價值的衡量,而我國的立法者在權衡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職能二者之後,選擇了國家資訊優勢的立場,因而未賦予辯護人偵查程序中的閱卷權。相較於影響我國法制甚深的德國,則在兼顧被告的辯護利益與國家刑事訴追功能的考量下,允許偵查中辯護人的閱卷權。本文主要即是簡介德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辯護人閱卷的規定。
德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閱卷權的規定,係規定在該法第147條中,該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有權審閱呈上法庭或若在起訴的情況下應呈給法院的文件,同時亦可檢閱依職權保存之證據」。依此規定可知,原則上允許辯護人閱卷,不論是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中。須注意的是,閱卷權是屬於辯護人的權利,而非被告,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雖無閱卷權,但因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所謂「資訊請求權」,故德國刑事訴訟法同條第7項另規定:「對於沒有辯護人的被告,因訴訟防禦上所必須,在不危害調查目的及其他刑事程序,且不妨礙第三人值得保護的利益的情況下,得依據其申請答覆卷宗內容並給予副本」。
辯護人閱卷時可以檢閱「全部」的卷宗,法官或檢察官不能預先篩選,也就是說,要讓辯護人獲得毫無缺漏的資訊,縱使這些資訊對被告來說沒有任何意義。因為辯護人擁有閱卷權的同時,也擔負了審查何種文件係與訴訟相關的責任,由辯護人自行篩選之後,決定如何為被告進行有效的辯護。歐洲人權法院也在許多判決中不斷揭示一項原則,也就是刑事訴追機關負有向被告公開所有訴訟資料的義務。
雖然辯護人原則上可以檢閱全部卷宗,但為了調和刑事訴追、證人或機密保護等的國家利益,辯護人的閱卷權也受到一些限制,主要的限制便是在偵查程序中。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項第1句規定:「當檢察官尚未做出偵查程序終結的處分前,若閱卷有可能危害到偵查目的時,可以拒絕辯護人對全部或一部卷宗的閱覽及對依職權保存證據的檢視。」當然,拒絕辯護人閱卷的情況也是存在著例外情形,也就是同項第2句又另規定:「但若被告係處於偵查中羈押或是暫時逮捕的情況,則允許以適當之方式,使辯護人檢閱為判斷被告自由受限制是否合法的重要性資料。」簡單來說,若案件還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則上檢察官在具體說明閱卷會如何危害偵查目的後,例如,妨害強制處分之進行、影響證人或共同被告的證詞、捏造不在場證明或企圖湮滅罪證等,可以拒絕辯護人的閱卷。但若是被告在羈押中,則就羈押是否合法的資訊,應允許辯護人檢閱。還有一項例外的情形,便是所謂「特權文書」,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辯護人檢閱被告的訊問筆錄,及相類似而允許辯護人或應允許其在場之法院調查記錄,及專家鑑定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拒絕。」換句話說,對於是被告的訊問筆錄或相類似的法院調查記錄,或是專家鑑定報告,辯護人檢閱這些文件時,縱使有可能引起妨害偵查目的的結果,也不能拒絕辯護人的檢閱。
辯護人申請閱卷時,其閱卷行使的准否,在偵查程序中,是由檢察官決定,一般司法警察機關,不論是單獨或是依照檢察官命令進行調查時,若沒有得到檢察官的同意,不能把要提交給檢察官的卷宗給辯護人閱覽。而在偵查後,檢察官以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終結程序後,若有閱卷的需要,例如為了程序的再開或是為了申請刑罰的執行,該閱卷行使的准否,也是由檢察官決定。若檢察官拒絕閱卷的請求,是在偵查程序終結註記後,或有前述所謂「特權文書」或被告處於不自由的狀態時,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至於在審判程序中,則由受訴法院的審判長決定。閱卷准否的決定,必須以裁定為之,並且附上理由,但若公開理由會危害到偵查目的時,則裁定可以不附理由。
至於閱卷權的行使方式,不同於我國,辯護人通常在法院的閱卷室閱卷,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4項規定:「辯護人申請閱卷時,若無重大事由,應許辯護人將卷宗帶回其辦公處所或住所檢閱,但證據不包括在內。該裁定不得抗告。」也就是說,原則上辯護人可以將卷宗帶回自己的處所檢閱,但證據部分則不被允許。關於證據部分,可以用照相或是筆記方式記錄下來。但辯護人取得卷宗後,不得將卷宗轉交給當事人,若被告要知道卷宗的內容,可以透過辯護人以口述方式或是交付影本的方式得知。另外,重要的是,辯護人雖然可以將卷宗內容告知被告,但是基於辯護人專業倫理,也應當告知被告,若擅自將卷宗內容再告知第三人,恐怕會涉嫌違反德國刑法第353d條關於「禁止洩漏法院審理程序內容」的規定。
總結來說,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辯護人無論在審判程序或偵查程序中均有閱卷權,以達成實質有效的辯護目的。但為了確保國家訴追犯罪的功能不被侵蝕,在偵查中涉有例外情況,也就是檢察官可以裁量,若允許辯護人閱卷會危害到偵查目的時,可以拒絕辯護人的閱卷。另一方面,辯護人基於本身專業及律師倫理規範,也應當認知,閱卷權的行使是為了保障被告在法律程序或實體上的的權利,而不是為了阻礙刑罰權的行使,故辯護人除不得將卷宗原本交付給被告之外,同時也必須教導被告,若將卷宗內容洩漏給第三人時,恐會觸犯刑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