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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扁案審理有陪審團?

鄭文龍

如果扁案審理有陪審團?
從司法體系審理前總統陳水扁相關案件的過程看來,已讓許多人懷疑司法案件已變成政治鬥爭案件,例如在公然抽籤之下,硬生生地換法官,也讓外界見識到台灣司法黑暗墮落的一面;而扁案的另一個經典作品,就是扁二次金改案件在2010年11月5日經周占春法官之合議庭判決無罪,馬英九總統在驚惶之下,在11月7日對外表示「司法不能自外於人民」,公然對判決表達不滿及干預審判,並進一步在11月9日召集司法院正副院長及秘書長發表相同的談話,違憲地公然干預司法,並表示要「竭盡所能」改變,在我的解讀,當然是要竭盡所能干涉司法及干預審判。
果不其然,最高法院就在2天後11月11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罕見地在上訴3個月就「自為判決」將龍潭案及陳敏薰案確定,又罕見地「分離判決」將國務機要費及洗錢案發回二審,而就此重大案件置被告要求開庭公開審理之請求於不顧,而以違背最高法院審案慣例之異常模式,迅速在五都大選前將扁定罪,顯然是屈從於馬意及其選舉之考量。但是最高法院此一判決卻也曝露出他的大問題,此一判決竟然對於總統的職權沒有任何憲法意識,在沒有憲法、法律等明文下,就自己「憑空解釋憲法」;且所用公務員定義,竟然是採用舊刑法之定義,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公務員定義已修改,因此最高法院98台上1670號等判決已改變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定義為「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但上開判決竟又搬出被棄置不用之舊見解來定罪,可見其政治性及違法違憲。而更嚴重的是,周占春法官判扁二次金改無罪後,也被依洩密罪起訴。士林地院洪英花庭長針對扁案發表不平之鳴,竟也遭摘除庭長之處分。更無庸論本人在一開始為扁案辯護之初,竟也遭當時的法務部長王清峰以違反慣例之方式直接移送懲戒,顯然都是一連串針對扁案而來的迫害。
馬英九上台後,對於民間司改會等民間團體要求推動司法改革之聲,不應不理。等到高院3個法官集體貪污被逮捕後,民怨沸騰,再加上網路發動白玫瑰運動,抵制恐龍法官的判決,這一波波對司法的不滿,造成人民普遍對司法不滿,幾乎導致司法破產,馬英九在人民對其政權及司法的信心潰散之下,才一改其不理不睬的態度,改稱也要推動司法改革。嗣後藉機換調賴英照而換上賴浩敏。之後司法院長也配合說要司法改革,一時之間,司法改革之聲震天價響,但是扁案歷經換法官的公然赤裸裸干涉審判的傑作,再出現馬公然召集司法院正副院長干預審判及最高法院2天內配合確定等等的經典傑作,其所稱司法改革全部都破功,再也沒有人會相信司法不會被政治操弄干涉,這也是台灣的悲哀。也因此引起我對台灣司法徹底失望及改革的想法。以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在積極推的法官法草案,僅僅要求有一個外部的評鑑及淘汰法官的機制,都不被馬的政府接受,現在立法院依國民黨的版本所通過的法官法,在我看來,將變相成為一個可笑的「法官福利法」,效用將很有限。主要理由就是,法官的來源如果不健康,來了一大堆不適任的法官,才想要有一個司法院內部的、形式的淘汰機制,無非緣木求魚。應該是從法官的來源就要健康,也就是,選來的法官都要沒有問題,司法才會建全。而不是照現制用筆試甄選了一堆不適任的法官,再去傷腦筋如何淘汰。
而如何去選好的法官呢?我認為主要有3個管道要考慮:
一是,職業法官應該全部由有10年經驗且受肯定的資深律師來擔任。這樣的制度在很多國家例如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都是常態,連華人社會的香港都是如此,台灣並無例外之藉口。
二是,輕罪之簡易刑案,可考慮英國的治安法官制度,採用非法律人之短期任務型法官3人來審理。英國在19世紀時刑事審理有重大的改變,對於輕罪改由治安法官(Magistrate)3人來審理,不經過陪審團來審判。在1900年之前,98%之刑案是由治安法官Magistrates來判決。
三是,對於重罪案件、政治性案件或是言論自由案件,應該考慮採取陪審團制度(Jury)。
英國陪審團制度,萌芽自證人之制度,在諾曼人(Norman)1066年征服英國後,將宣誓作證制式化,早期的陪審團制度,係由國王所派之政府官員召集鄰居,以口頭回答問題,用來評估鄉村地區的「稅」。而這些作證的鄰居證人,必須擁有土地、牛或財產。而早期之作證,在於對於被告的品德作證,再慢慢衍變成對於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之判斷。
時至今日,全球已有52個國家或地區採用源自英國的陪審團制度。
雖然陪審團制度是在英國誕生,但是英國並未如美國憲法保障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來自於普通法及國會之立法。
民事之陪審團審判在二次大戰後又恢復,但是嚴格限縮在誹謗(Lible、slander)、詐騙(fraud)、惡意起訴(malicious prosecution)及違法羈禁(falseimprisonment)。
在2001年,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僅有1%的刑案是由陪審團審判。絕大多數刑案都是由治安法官審判。英國現今大約有非法律之外行人的治安法官30400名。
也就是說,在英國,大多數的被告都是由法律外行人之治安法官來審判。被告如被認定有罪,治安法官最高可處以六個月之監禁,及五千英磅之罰金。現今的英格蘭,約91%的起訴案件由治安法庭審理。
英國的陪審制度在二十世紀后半世紀有重大之改變,在1972年,可以擔任陪審員的人改從投票人名冊中挑選,也就是原則上開放每個公民都有資格當陪審員,例外是有前科紀錄者。在1976年,國會制訂「刑事公平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76),陪審團的判決由一致決(Unanimous)改成重多數決(Majority),以前以12票作成一致決才能判決,現今改為如果考慮超過7小時仍未能達成一致決,承審法官可告知陪審團可以10票作成重大多數決。在1998年,有20%之定罪是由重多數決所判決。
在美國也是延續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但發展地更為徹底,受陪審團審判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美國憲法規定「不論民刑事案件,人民有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美國建國先賢及憲法的起草者,深信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是保護每個人民權利所必要的。以避免人民的財產、自由等權利遭政府或他人不公平的剝奪或起訴。因此,認為陪審團是用來制衡政府權力自大傲慢有效的武器。 陪審員來自於各個不同的社會群體,代表不同的社會群體,藉由各種不同的觀點,來確保司法的公正,也代表著某種程度司法的民主化。陪審團不僅僅是代表單一群體的文化、膚色、種族、宗教,更代表整體社會的道德價值、標準。更重要的是,採用陪審團審判制度,更是堅信確保「所有的國民都有(且應該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在扁案,如果能由陪審團來審判,最起碼,如果陪審員有偏見,係會被剔除(peremptory chellange),因此比較可以確保較無偏見者之審判。例如,在1807年,美國總統傑彿遜(Jefferson)與副總統艾倫(Aaron)因為在1800年有黨派不同的選舉競爭及恩怨,因此找藉口對於不同黨派的副總統艾倫以叛國罪起訴,後來是經由公正的法官約翰.馬歇爾透過公平的挑選陪審員的程序,將顯然已經受媒體報導影響而在審判前就已形成有罪或無罪心證的不公平陪審員予以排除,最後證明副總統艾倫根本就不在起訴所指維吉尼亞州的現場,艾倫當日是在離數百里遠的肯塔基州,艾倫因而獲得無罪的判決,擺脫總統傑彿遜的政治追訴。
由此可見,美國的陪審制度,處處可見其對於公正審判之堅持,而且每個環節都可被檢驗。不像台灣的司法制度,把法官神格化,幾乎所有聲請法官迴避的案件都被駁回,不容我們置疑。這是台灣司法界最大的盲點,畢竟法官是人不是神,公正者有之,錯誤或偏見者也不少,怎麼可以不容許質疑呢?就像扁案國務機要費第一審法官,不僅僅是偏見,還是仇視被告,這怎麼能當法官呢?怎麼還膽敢去審理他人公開抽籤抽得的案件呢?這種基本的公平審判的觀念都不知道的人竟然還能夠當法官?也真讓人對於台灣的法官制度嘆為觀止。其審判當然沒有公正及可信度可言。因此在台灣如能適度討論引進美國陪審團之制度,或許有助於審判的公平及審判的民主化,而有助於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